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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楊真明楊欣怡邱顯祥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昌伯
指定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1、30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昌伯雖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上午4時許前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向黃坤宗(已死亡)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金,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持上開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偕同陳克泉亦持自己所有之槍彈(陳克泉所涉持有槍彈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判罪刑確定)及不知情之許瑞莞等人,於109年8月14日上午4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之無人產業道路上試槍,由某人以陳克泉之手機拍攝。其後警方因另案扣得陳克泉之手機發現上述試槍錄影畫面,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昌伯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0號2樓12室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子彈5顆,因而循線查獲。

㈡其另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某果菜市場,向黃坤宗以每顆25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5顆後,於109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以每顆300元之代價,將上開非制式子彈25顆販賣與陳克泉(所涉持有子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罪刑確定),但尚未取得價金。嗣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6時55分許,在陳克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搜索,扣得上開子彈25顆,復經陳克泉供出來源,因而循線查獲。

㈢其又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8年底至109年初之間某日,透過網路交易方式,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0顆、具殺傷力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3支,約定送貨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7-11超商台化門市,再由其前往取貨,而非法持有之。嗣其為警查獲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於110年1月19日裁定羈押,而其羈押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32分許偵訊時,在此部分犯罪未被發覺前,坦承其持有上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0顆及已貫通金屬槍管3支,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願報繳,再於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55分許,帶同警方至彰化縣○○市○○路000○00號旁草叢中,自藏置該處之後背包及手提包內取出上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0顆及已貫通金屬槍管3支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所有證據,檢察官、被告鍾昌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審查、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96號卷【下稱偵30296號卷】第65至77、79至85、87至91、93至97、99至105頁;110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下稱偵3691號卷】第439至440、483至484、491至492、533至535、555至556頁;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第17至21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981號卷第75至77、116頁;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克泉、證人許瑞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30296號卷第283至294、299至304、309至317、413至419頁、偵3691號卷第275至277、405至409、547至550頁)均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110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子彈5顆照片(偵30296號卷第137至146、229頁)、臺中市刑大110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偵30269號卷第231至243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子彈及槍管經送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子彈均認具有殺傷力,槍管則均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10450號鑑定書(偵30269號卷第253至254頁)、11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40973號鑑定書(偵30269號卷第405至412頁)、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5294號鑑定書(偵30269號卷第261至270頁)、內政部110年8月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989號函(偵30296號卷第271至276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時地,分別持有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子彈5顆、11顆;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販賣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子彈25顆、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持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槍管3支,因所持有或販賣之客體種類相同,各應認僅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分別為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均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之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減輕其刑。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6 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7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供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子彈是另案被告陳克泉給的,或稱係向黃坤宗所購買;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子彈係向綽號「棋中」之黃坤宗所購買;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從某玩具店與網路賣家購得等語(偵3691號卷第408、449頁、偵30296號卷第81、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22、123頁)。惟查,另案被告陳克泉否認交付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子彈與被告(偵3691號卷第40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該等子彈來源係另案被告陳克泉;況且警方係先查獲另案被告陳克泉後,始因而查獲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等犯行。另被告自持有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子彈與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起至為警查獲止均自行持有,亦無所謂其去向,此等部分均無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可言。又被告雖供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子彈之來源均係黃坤宗、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來源皆為不詳賣家;惟被告稱綽號「棋中」之黃坤宗已死亡(偵30296號卷第81、103頁),且警方依被告所述相關資訊研判,並提供黃坤宗之照片經被告指認其即為綽號「棋中」之人(偵30296號卷第103、113頁),而依黃坤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黃坤宗確實於109年10月16日死亡(偵30296號卷第115頁),被告復未提供任何黃坤宗或不詳賣家販賣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資料供調查,則被告所供上述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除其個人供述外,並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有關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來源供述之真偽,亦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綜上,本案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均非相符,無從適用該減免其刑規定。

㈣又被告前曾因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6月、6月、3月,及各併科罰金30萬元、3萬元、10萬元、1萬元,嗣由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35萬5千元確定,徒刑部分執行至106年10月30日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3至8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以被告符合累犯要件,請求加重其刑(原審卷第9至14、117頁,本院卷第125頁),故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個人及大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重大危害,卻仍無視法律禁止,持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11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3支,更販賣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25顆,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顯無視於法律之禁令;而其各該持有期間均非短,甚至持之於公眾場合試射,並販賣相當數量之子彈,所為確屬不該,惟幸未產生實害,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所犯,於持有期間又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配管工程、離婚、有一個小孩已成年、經濟勉持、與同居人同住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17頁),分別量處處附表二各「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三之得易科罰金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說明依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範體系,以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如符合刑法50條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定執行刑,僅例外於刑法53條有二裁判之情形,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刑,補行數罪併罰。是依現行法制,法院既然對被告宣告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刑、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併科罰金之3罪刑如上,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等情,就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另就沒收部分,敍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已試射部分業已喪失其殺傷力故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其他部分均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違誤,量刑亦已接近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違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認就犯罪事實一㈢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一 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3顆未經試射) 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子彈25顆 送鑑子彈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 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4顆未經試射)、槍管3支 ㈠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送鑑槍管3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鍾昌伯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鍾昌伯犯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鍾昌伯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肆顆、已貫通金屬槍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