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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游秀雯郭勁宏林秉賢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昌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1號、110年度偵字第3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昌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三之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得易科罰金部分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昌伯明知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上午4時許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而非法持有之。嗣鍾昌伯持上開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偕同陳克泉亦持自己所有之槍彈(所涉持有槍彈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有罪確定)及不知情之許瑞莞等人,於109年8月14日上午4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之無人產業道路上試槍,由某人以陳克泉之手機拍攝,其後警方因另案扣得陳克泉之手機發現上述試槍錄影畫面,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昌伯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0號2樓12室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子彈5顆,因而循線查獲。

(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9年中旬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某果菜市場,向綽號「棋中」之黃坤宗(已歿),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5顆後,而於109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以每顆300元之代價,將上開非制式子彈25顆販賣與陳克泉(所涉持有子彈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有罪確定)。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6時55分許,在陳克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搜索,扣得上開子彈25顆,復經陳克泉供出來源,因而循線查獲。

(三)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8年底至109年初之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0顆、具殺傷力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3支,而均非法持有之。嗣鍾昌伯為警查獲犯罪事實一(一)及(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110年1月19日裁定羈押,而其羈押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32分許偵訊時,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坦承其持有上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0顆及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願報繳,復於110年1月21日晚間7時55分許,偕同警方至彰化縣○○市○○路000○00號旁草叢中,自該處之後背包及手提包內取出上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0顆及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鍾昌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4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審查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96號卷【下稱偵30296號卷】第65至77、79至85、87至91、93至97、99至105頁;110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下稱偵3691號卷】第439至441、447至449、489至491、503至506、511至512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81號卷第75至77、11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克泉、證人許瑞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30296號卷第283至294、299至304、309至317、413至419頁、偵3691號卷第275至277、405至409、503至506頁)均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110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子彈5顆照片(偵3691號卷第115、119至135、183頁)、臺中市刑大110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偵3691號卷第453至47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子彈及槍管經送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子彈均認具有殺傷力,槍管則均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10450號鑑定書(偵3691號卷第521至524頁)、11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40973號鑑定書(偵3691號卷第281至288頁)、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5294號鑑定書(偵3691號卷第551至562頁)、內政部110年8月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989號函(偵30296號卷第271至276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等事實均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時地分別持有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子彈5顆、11顆;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販賣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子彈25顆、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地持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槍管3枝,因所持有或販賣之客體種類相同,各應認僅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地分別為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均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減輕其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6 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7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供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子彈是另案被告陳克泉給的;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子彈係向綽號「棋中」之黃坤宗所購買;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從某玩具店與網路賣家購得等語(偵3691號卷第408、449頁、偵30296號卷第81、101至103頁)。惟查,另案被告陳克泉否認交付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子彈與被告(偵3691號卷第40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該等子彈來源係另案被告陳克泉,況且警方係先查獲另案被告陳克泉後,始因而查獲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等犯行,另被告自持有犯罪事實一(一)及(三)之子彈與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起至為警查獲止均自行持有,亦無所謂其去向,此等部分均無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可言;又被告雖供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子彈之來源均係綽號「棋中」之黃坤宗、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來源皆為不詳賣家,惟被告稱綽號「棋中」之人已死亡(偵30296號卷第81、103頁),且警方依被告所述相關資訊研判,並提供黃坤宗之照片經被告指認其即為綽號「棋中」之人(偵30296號卷第103、113頁),而依黃坤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黃坤宗確實於109年10月16日死亡(偵30296號卷第115頁),被告復未提供任何黃坤宗或不詳賣家販賣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資料供調查,則被告所供上述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除其個人供述外,並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有關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來源供述之真偽,亦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綜上,本案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均非相符,無從適用該減免其刑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81號卷第17至47頁),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個人及大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重大危害,卻仍無視法律禁止,持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11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更販賣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25顆,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顯無視於法律之禁令;而其各該持有期間均非短,甚至持之於公眾場合試射,並販賣相當數量之子彈,所為確屬不該,惟幸未產生實害,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所犯,於持有期間又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配管工程、離婚、有一個小孩已成年、經濟勉持、與同居人同住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三之得易科罰金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範體系,以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如符合刑法50條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定執行刑,僅例外於刑法53條有二裁判之情形,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刑,補行數罪併罰。是依現行法制,本院既然對被告宣告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刑、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併科罰金之3罪刑如上,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已試射部分業已喪失其殺傷力故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其他部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子彈皆已移轉與另案被告陳克泉,且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宣告沒收,尚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依被告所述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81號卷第76、114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皆不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非制式子彈50顆與另案被告陳克泉,其中25顆未予扣案之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販賣25顆非制式子彈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林秉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一 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3顆未經試射) 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子彈25顆 送鑑子彈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 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4顆未經試射)、槍管3枝 ㈠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鍾昌伯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鍾昌伯犯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鍾昌伯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肆顆、已貫通金屬槍管參枝均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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