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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根全
被告
李駿綸

李福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根全有罪部分及李駿綸、李福恭部分均撤銷。

李根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駿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福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李根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根全、李駿綸、李福恭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豐興鋼鐵廠」之司機,其等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該鋼鐵廠因卸料一事與同為司機之林育宏發生口角爭執,而對林育宏心生不滿,為令林育宏下車處理糾紛,可預見徒手對人之肢體或衣服拉扯,極有可能致人受傷,竟共同基於縱使林育宏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先由李根全逕自打開林育宏所駕紅色聯結車之駕駛座車門,並踩上車門踏階,徒手拉扯林育宏之小腿,在場目擊之司機陳忠志遂上前將李根全往後拉開以避免衝突擴大,惟李根全仍持續伸手指著林育宏叫罵,不顧陳忠志之攔阻再上前靠近林育宏,此際李駿綸及李根全之胞兄李福恭見狀,亦先後跑至林育宏所駕紅色聯結車之駕駛座旁,對林育宏大聲叫囂、亦令林育宏下車,並拉林育宏的手,其間李駿綸徒手拉扯林育宏之衣服前胸處,致林育宏之衣服遭拉破毀損,且因而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害,李根全、李駿綸、李福恭即共同著手以上開強暴方式,欲使林育全下車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因林育宏緊握方向盤抵抗始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根全、李駿綸、李福恭(下稱被告3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3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根全(下稱被告李根全)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育宏因卸料之事發生口角,並打開告訴人所駕紅色聯結車之駕駛座車門及踩上車門踏階,要求告訴人下車之事實;被告李駿綸、李福恭亦坦承有一前一後跑至告訴人所駕紅色聯結車之駕駛座旁,要求告訴人下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及傷害犯行,被告李根全辯稱:我只有開告訴人之車門要他下來,沒有拉他,我踩上踏階時雙手握著車子扶手,告訴人受傷及衣服破損都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告李駿綸辯稱:我有拉告訴人腰部的衣角,我只是叫他下車說清楚等語;被告李福恭則辯稱:我沒有拉告訴人或打他,我們只有發生口角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與駕駛紅色聯結車之告訴人因卸料一事產生糾紛,欲使告訴人下車而對之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害,衣服亦遭拉破毀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豐興鋼鐵廠,遭被告等3人拉扯受傷,我與被告等3人是同事,當時我等待驗收人員以無線電呼叫我開車過去卸料,但驗收人員沒有叫我,李根全排我後面等不及,就用無線電問我到底要不要去卸料,我就回稱驗收人員沒有叫我要怎麼過去卸,李根全就先開過去卸料,我跟在他後面等他卸完,當我要卸料時,李根全就過來開我車門要把我拉下車,之後李駿綸、李福恭也過來拉我,造成我衣服毀損,前胸壁擦傷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李根全因為卸料起衝突,我在卸貨倒車時有搖下車窗,跟李根全對到眼,李根全就過來開我車門要拉我下車,李駿綸、李福恭就從後面跑過來,跟著要把我拉下去,還拉我胸口衣領,被告3人都有動手,旁邊有其他司機把他們拉走,我就打電話報警,我從頭到尾沒有離開車子,我怕被拉下去就抓著方向盤,我身上有傷,衣服胸口處整個破掉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排第一個要卸料,要聽從驗收人員的指令才能過去卸,李根全用無線電問我到底要不要去卸,我說人家沒有喊怎麼卸,李福恭用三字經罵我,我也回一句,後來李根全開過去我就跟過去,我倒車時跟李根全對到眼,李根全就跑過來強行開我車門,拉我小腿要把我拉下車,我坐在車上握著方向盤,李福恭、李駿綸就衝過來,一開始先飆罵,李駿綸扯我衣服胸口要把我拉下車,我沒有被拉下去,我的衣服是李駿綸拉破的,胸口有被扯傷,李福恭、李駿綸在下面一直罵三字經,也有拉我的手要把我拉下車,他們全部要離開時還一直在罵,我當下就打電話報警,李根全看到我在打電話就嗆說「你打給誰都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60頁)。

⒉綜觀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就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如何對其施暴欲強拉其下車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本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尤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亦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紀錄詳簡有異,而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惟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李根全就過來開我車門,就拉我的手跟衣服要把我拉下車,之後李駿綸跟李福恭也過來拉我的手跟衣服」等語(見偵卷第49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白指稱係被告李駿綸拉扯其衣服前胸處致其前胸壁擦傷及衣服破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4、156、158頁)未合,惟證人即告訴人就此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說明:被告3人就是一起的,我就是當下被他們拉,所以我警詢時混在一起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參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其胸口衣領被拉之發生時序,亦係緊接於被告李駿綸、李福恭從後面跑過來要將其拉下去之後,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告李駿綸拉扯其衣服前胸處乙節並無相違,且證人即告訴人就雙方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李根全於案發時打開其所駕駛之聯結車駕駛座車門要將其拉下車、其衣服前胸處遭拉破並受有前胸壁擦傷等重要情節所為證述始終一致,無何明顯矛盾或違背常理之處,復無故意渲染誇飾之情形,可徵其證言尚非子虛。

㈡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陳忠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貨車司機,我的車是監視器畫面中之綠色聯結車,案發當時我聽到有人很大聲在叫囂,聽起來像要吵架,我就趕快下車,看到「阿全」(按即被告李根全)在告訴人的車旁邊,雙方在爭吵,我趕快全力把李根全拉走說「好了,不要這樣」,我把李根全拉開時他一直要向前,後來李福恭、李駿綸都跑到告訴人所駕車輛旁叫囂,我看李福恭也很激動我再去拉李福恭,然後再去擋李駿綸,我是各自拉開,我沒辦法一次全部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4頁)。

⒉證人陳裕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豐興鋼鐵廠上班,職務是驗收人員,被告3人及告訴人是司機,我指揮他們卸貨的工作,沒有私交,李根全案發時與告訴人因為卸貨發生爭執、叫囂,很大聲的互嗆,內容我聽不清楚,但我有看到李根全開告訴人的車門,有踩上踏階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

⒊參諸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前揭影像照片(見原審卷第93至96、99至100頁;偵卷第63至69頁),顯示:被告李根全小跑步至告訴人駕駛之紅色聯結車駕駛座旁,打開駕駛座車門往上跨步至與駕駛座同高位置,駕駛座車門大幅晃動,嗣被告李根全往下退步並站在車門旁,證人陳忠志將被告李根全拉離該紅色聯結車,被告李根全退離時仍持續伸手指向紅色聯結車駕駛座及朝該處叫喊,被告李福恭、李駿綸此際先後跑至該紅色聯結車旁,證人陳忠志則在一旁之綠色聯結車附近拉住被告李根全,被告李駿綸走近紅色聯結車駕駛座同時朝該駕駛座方向叫喊,被告李福恭亦走近該紅色聯結車駕駛座,被告李根全再走近該紅色聯結車駕駛座,證人陳忠志跟隨在後欲拉住被告李根全,而與被告3人均聚集在該紅色聯結車駕駛座旁邊(被告3人及證人陳忠志舉止因遭開啟之車門遮蔽無法辨識),其後被告3人經證人陳忠志、陳裕傑勸離,其等離去時均有持續對該紅色聯結車駕駛座叫喊或以手指向該駕駛座之動作。

⒋經互核證人陳忠志、陳裕傑之證述內容、上開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前揭影像照片,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與被告李根全因卸料之事發生衝突後,被告李根全逕自過來打開其車門、被告李駿綸、李福恭也跑過來等節俱相吻合,參以被告李根全於警詢時供稱:我先過去叫告訴人下車,他不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7頁);被告李駿綸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我看到李根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我就跑過去,我也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我有上前動手拉告訴人腰的衣角,說下來講比較清楚,但是他沒有下車,我當時情緒不好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184頁),被告李福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就說「現在是在罵什麼?大家下來說清楚」,我有叫告訴人下車講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41頁),並衡諸證人陳忠志、陳裕傑均證稱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大聲叫囂、證人陳忠志尚證述其有各自拉開被告3人,及前揭監視器畫面及照片顯示被告3人均有情緒激動朝告訴人所在之駕駛座叫喊、比劃等情事,足見被告3人於當時係處於盛怒之狀態,則其等出於對告訴人極度不滿之情緒,而為如告訴人所述出手欲將其拉下車等行為,亦與常情無違,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實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⒌又告訴人指稱其衣服前胸處遭被告李駿綸拉扯造成其受傷及衣服破損乙情,亦據證人即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柏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到場時,告訴人表示其衣服破損,我便立刻拍照,也有看到告訴人胸口有明顯紅腫傷痕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73至174、176頁),並有該警員到場拍攝之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許即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受有前胸壁擦傷(9×0.5公分)之傷勢,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1月10日李綜醫字第1110007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107至115頁),此均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之憑信性。

⒍再者,本案囿於監視器、行車記錄器拍攝角度及被告李駿綸靠近告訴人所駕車輛時駕駛座車門已開啟等因素,致未能清楚辨識被告李駿綸如何拉扯告訴人衣服之舉動、有無站上告訴人車輛踏階等情,惟被告李駿綸自承有上前動手拉告訴人腰部的衣角等語,業如前述,此與告訴人之指證內容及警員到場拍攝之前揭照片顯示告訴人衣服破損處係前胸部位,固有不同,而被告李駿綸供稱其係拉告訴人之衣服腰部等語,或係因其在短暫且混亂之拉扯過程中,受限於所在位置、角度等客觀因素,而未能精準判斷告訴人遭拉扯之衣服部位所致,或係其事後為脫免罪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然其所供有拉告訴人衣服一節與告訴人所陳則無二致,況被告李駿綸所稱之腰部與告訴人之衣服破損之前胸部位相距不遠,此適足以證明告訴人指稱係被告李駿綸拉扯其衣服前胸處致其受傷及衣服破損,客觀上並非不可能之事。

㈢綜合上開證據,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欲強令告訴人下車處理因卸料所生糾紛,其間被告李駿綸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前胸處,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害,衣服亦遭拉破毀損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因卸料所生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至告訴人所駕紅色聯結車旁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拉扯欲使告訴人下車而行無義務之事,顯然已屬強暴手段,且被告3人此舉已足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以被告3人身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於告訴人不願意下車之情況下,仍執意對之拉扯欲迫使告訴人下車,其等主觀上有強制犯意,洵堪認定;又被告3人為使告訴人下車,已著手實行強制罪之「強暴」行為,因告訴人緊握方向盤抵抗而未能得逞,是被告3人所為,僅構成強制未遂。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彼此間,均能預見對方之行為有造成犯罪結果之危險,為相互利用,仍縱容、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即係以發生該犯罪結果之不確定故意,為其一致之共同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肢體衝突係被告3人要求告訴人下車解決因卸料產生之糾紛而起,且被告3人確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拉扯欲將之拉下車,甚至於離去時均有持續對告訴人叫喊或以手指向告訴人之舉動,被告3人亦均坦認案發當時有令告訴人下車之意,顯見被告3人間就其等對告訴人實施強制之犯行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迫使告訴人下車之目的;又對人之肢體或衣服拉扯,極可能造成對方成傷,此應為一般社會上亟易體察之常識,被告3人均為具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自均能預見彼此出手要將告訴人拉下車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危險,仍執意為相互利用,縱容、默許彼此間之加害行為,則縱係被告李駿綸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前胸處致告訴人之左前胸壁擦傷及衣服破損,此情顯未逸脫被告李根全、李福恭可得預見之範圍,顯然其等均有縱使告訴人因此受傷,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均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其等一致之共同犯意甚明。從而,被告3人彼此間就上開強制未遂、傷害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強制未遂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李駿綸拉扯告訴人衣服前胸處之強暴行為,固造成告訴人之衣服破損,惟綜觀其犯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其行為係為達迫使告訴人下車之強制目的而實施,難認另具有毀損之故意,此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應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3人所為之傷害、強制未遂犯行,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駿綸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李駿綸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本案行為時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3年7個月,尚難認被告李駿綸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院綜合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李駿綸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上開所為,除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有罪部分之傷害外,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就其左側前臂傷勢之成因,於警詢時雖指稱係遭被告3人拉扯造成等語(見偵卷第4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後面不知道勸架還是怎樣,又有人把我手刮傷,左手傷口是他們後面誰用的我也不知道,到最後驗傷就是有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前臂傷我不知道是誰弄傷的,可能在勸架,手在那邊揮就弄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本案除被告3人對告訴人拉扯外,證人陳忠志亦曾上前至告訴人所駕車輛駕駛座旁將被告3人拉開乙情,除據證人陳忠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3人及證人陳忠志共4人曾聚集於告訴人所駕車輛駕駛座旁無訛(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則告訴人左側前臂傷勢究係被告3人故意對之拉扯所致,抑或證人陳忠志上前勸架期間多人肢體接觸不慎造成擦傷,即屬不明,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遽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係被告3人出手拉扯之強暴行為所致,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3人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即原判決就被告李根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證述因被告李駿綸拉扯造成其左側前臂擦傷,與經驗法則無違而可憑信,縱無法認定被告李根全有強拉告訴人手臂,惟被告李根全與被告李駿綸為共同正犯,自亦應就告訴人手臂擦傷之傷害犯行同負其責等語。

㈡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客觀上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事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惟其此部分傷勢之造成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3人出手拉扯之強暴行為有關,尚無從確認,不能以此遽認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傷害犯行,已如前述,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因而就被告李根全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調查審理結果,就被告李根全被訴傷害、強制未遂、毀損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李駿綸、李福恭均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本案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事證,應認係被告李駿綸以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前胸處,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擦傷之傷害及其衣服破損,而告訴人之衣服毀損,乃被告李駿綸為使告訴人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毀損罪,且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應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及告訴人於其等共同強暴行為過程中所受前胸壁擦傷之傷害共負其責,均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原審疏未勾稽上情及詳加審視被告等3人於案發過程整體行為之脈絡,遽認以手拉扯告訴人衣服前胸處之行為人係被告李根全,並認被告李根全所為另構成毀損罪,即有未洽;復依證人陳忠志、陳裕傑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僅以被告李駿綸、李福恭未踩上告訴人所駕聯結車之踏階,且係於被告李根全被證人陳忠志拉離聯結車後到場,認被告李根全有罪部分與被告李駿綸、李福恭無涉,而就上開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為被告李駿綸、李福恭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被告李根全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之諭知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根全有罪部分及被告李駿綸、李福恭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因卸料產生之糾紛,竟共同以強暴方式欲迫使告訴人下車而行無義務之事,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雖其等之強制行為未得逞,仍造成告訴人之衣服毀損及受傷之結果,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告訴人之傷勢與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李駿綸有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李根全、李福恭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3人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悟之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衡酌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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