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如津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如津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臺中市豐原區臺灣鐵路豐原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以下合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黃如津因另案(與本案槍彈無關)經警於110年3月14日15時30分至16時15分持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村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執行搜索(下稱初次搜索)後,在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警詢時向警自白其持有本案槍彈,且同意及帶同警察於同日21時30分許,返回本案住處執行搜索(下稱再次搜索),自該住處2樓天花板夾層中扣得本案槍彈,並報繳本案槍彈,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如津(下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於再次搜索時在場之被告之子黃柏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頁),復有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再次搜索相關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繪藏匿本案槍彈位置圖、查獲本案槍彈現場照片、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槍保字第66號、彈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30858號鑑定書、111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10010575號函、原審法院110年度院彈保字第92號、院槍保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71至81、83、85至90、117、119、120、163、169至171、173、175、185頁;原審卷第49、57、85頁),復有本案槍彈(本案子彈皆經鑑定試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本案槍彈無關之另案,經警於110年3月14日持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執行初次搜索,在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警詢時向警自白其持有本案槍彈,且同意及帶同警察執行再次搜索,自本案住處2樓天花板夾層中扣得本案槍彈,並報繳本案槍彈,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初次搜索相關資料(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110年3月14日兩次警詢筆錄、被告手繪藏匿本案槍彈位置圖、再次搜索相關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40、57、58、60至62、83至90、93至95、97、117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對槍枝認識不深,在臉書看到槍枝,認為槍枝漂亮才購買收藏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前於警詢中已供稱:「我之前有在吸毒,而且我左腳有殘障,有買毒品被別人佔便宜過,所以我買來防身用」、「買的時候就沒彈匣,對方叫我去道具槍商品店購買就有了。」等語(見偵卷第58、62頁),可知被告於本院所言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既係用以防身,其購買時雖無彈匣,然已據賣方告知可至道具槍店購買彈匣使用,其欲取得彈匣自非難事;又被告雖自稱其未曾試射過本案槍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動機及行為已具有高度潛在之危害,其犯罪情節難認係顯然輕微,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亦不宜就其刑度減輕至三分之二,併予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7類,ICD診斷為符合行動不便者,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刷油漆人員,月收入約4、5萬元,與妻、妹、子女、孫子同住,1名就讀高中之子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購買本案槍彈而持有之,犯行顯非輕微,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且經本院認定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其刑度已大輻減低,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並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之理由
㈠扣案之本案手槍,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之槍枝,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一情,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子彈,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之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一情,已如前述,固均屬違禁物,惟其等火藥部分已因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