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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國忠高文崇李雅俐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秀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秀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徐秀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先、後5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0000000000號SIM卡1枚(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插置於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秤重分裝供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行為:

(一)徐秀貞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21時15分許至同日23時48分許、109年11月13日0時5分許,以其內插置上開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Galaxy Note 0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與范吉良(已成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9年11月13日1時許,在范吉良位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約2克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吉良,並同意范吉良暫賒帳,而未向其收得價金。

(二)徐秀貞於110年7月9日22時13分許,以其內插置前開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與何瑞彬(已成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2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販賣並交付重約2克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瑞彬,並當場向何瑞彬收取價金3,000元(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三)徐秀貞於110年7月15日19時21分許,以其內插置上開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與何瑞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10年7月16日22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販賣並交付重約2克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瑞彬,並當場向何瑞彬收取價金3,000元(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四)徐秀貞於110年7月23日21時12分許至同日22時27分許,以其內插置前開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與何瑞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販賣並交付重約2克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瑞彬,並當場向何瑞彬收取價金3,000元(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五)徐秀貞於110年8月2日7時22分許至同日17時8分許,以其內插置上開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之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華(已成年)聯絡,經張淑華表示欲購買2包各1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乃於同日17時30時許,在徐秀貞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0樓之租屋處,由徐秀貞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重約1克)予張淑華,惟張淑華僅交付其中之價金2,000元予徐秀貞(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剩餘2,000元之價款則欠款而尚未給付。

二、本案為警依法對徐秀貞所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SIM卡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3日11時27分許,在徐秀貞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及經徐秀貞同意警方搜索其隨身攜帶之包件後,為警起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徐秀貞所有、供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詳細用途,詳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載),及其供本案最後1次【指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販賣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扣案而查獲。徐秀貞於偵查中經范吉良、何瑞彬、張淑華等人指證其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自白犯行,並繳交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犯罪所得扣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徐秀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查:

(一)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外,亦經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5663號卷〈下稱偵25663卷〉第387至388、407至408、443頁、原審卷第34、73至74、164頁),且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復有證人范吉良、何瑞彬、張淑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663卷第173至177、213、235至240、298至302、309至315、331至333、374至377頁)在卷可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方蒐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874號)、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偵25663卷第31至36、93、95、115至131、189至193、195至197、335至337、421至422、423至437頁)在卷可憑,另有被告於原審自承為其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見原審卷第161頁)及於偵查中繳交扣案之如附表二號5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1,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件在卷可參,見偵25663卷第454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歷次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按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吉良、何瑞彬、張淑華,均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與范吉良、何瑞彬、張淑華等人並非至親,倘非被告得以因此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風險,平白與范吉良、何瑞彬、張淑華等人以有償方式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已堪認被告各次均係藉由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營利,而均屬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且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時是因為伊先生工作比較不穩定,有人需要毒品,伊需要加減補貼一些房租,才會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認被告為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均各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而刑事上之販賣毒品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賣出,是販賣毒品之既、未遂,自應以標的物(即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2、2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33、3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行為,雖因同意范吉良賒帳而未收取價金,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同意張淑華暫欠價款中之2,000元,惟其既係以營利為目的,與范吉良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為5,000元,並實際交付重約2克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吉良,及與張淑華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為4,000元,並已交付各重約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張淑華,並先收取部分之價金2,000元,依前揭說明,均仍應屬販賣既遂之行為。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514號案件移送併辦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行為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屬同一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行為,各次交易之時間有別,在時間差距上顯然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曾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及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就有關被告是否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本案係指法定刑得加重部分,下同)之後階段部分,業由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其本案各罪,為不同之罪質,故請毋庸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依上說明,檢察官既不認為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宜延長矯正其惡性之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為主張,本於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罪,宜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而雖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其理由欄參、五中併為敘及於該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因而論以累犯,上級審法院尚未可據以撤銷原判決等語;然考以本院既為第二審之事實審,於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後、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情況下,實無可不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判斷之正當理由;原判決於宣判時未及審酌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於原審到庭檢察官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即逕自審酌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罪,除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各予加重其刑,稍有未合。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且被告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張素素」之人,惟檢警單位並未能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7日中檢謀民110偵25663字第1119045040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1001601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9、113頁)、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1年5月5日憲隊臺中字第1110033482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各1份在卷可明,是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八)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略以:徐秀貞就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行為,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並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者「張素素」之相關資料供以調查,雖其後未查得其真實身分,惟仍可認被告就其所為有心悔改,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交易次數不多、價額亦非鉅,且係因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所散播之毒品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觸犯重典,亦未曾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或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相較於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惡性難謂重大,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1,000元,其餘因賒帳而未實際獲利,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程度及所利益有限,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犯罪之情狀情堪憫恕,縱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爰請求就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行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惡性、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等情,據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已難認與法相合。本院復酌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罪情狀,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各於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予以量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立法理由(即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及為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提高其罰金刑)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故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均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前開上訴內容,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於原審到庭檢察官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即逕自審酌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中以前開理由欄三、(八)所示之內容,請求就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5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八)所示之說明,固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理由另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詞,泛為爭執原判決對被告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部分,因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其科刑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因失其所據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既有本段前揭所示之微疵存在,即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就被告各罪之沒收宣告部分,雖沒收非屬從刑,然因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亦應予撤銷之;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依附,自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其本案行為前已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部分),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64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罪手段、情節、實際犯罪所得,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曾供出毒品來源、但未能因此查獲等一切情狀,兼為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請求斟酌作為量刑事由之內容,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具較高之非難重複可責性,及各次行為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偵25663卷第421至42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供本案最後1次【指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74頁),依前揭說明,應在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犯該條規定所列舉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即應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分別供與何瑞彬、張淑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及分裝毒品使用等情(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74、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沒收」欄部分,就已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因將之列載於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後方刮號內,致恐贅生應予追徵其價額之疑慮部分,容屬其用語組織之未當,故本院未據以指為撤銷之理由,然已由本院予以分別區分載明,附此說明)。

(2)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 Note 10型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范吉良一節,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74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次犯行所使用插放在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於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四、(三)、2、(1)中說明應予沒收之理由,併此陳明】。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若為現金,於繳回犯罪所得時,並不以繳回原取得之現金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實際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5663卷第443至444頁、原審卷第34頁),核與證人何瑞彬、張淑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663卷第300至301、375至377頁)相符,而前揭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繳交扣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5663卷第454頁)在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前揭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范吉良賒欠全部價款,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購毒者張淑華亦積欠其中2,000元之價金部分,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4、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堅稱均與其本案之犯罪無關(見原審卷第74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釋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之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 徐秀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Galaxy Note 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載 徐秀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載 徐秀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載 徐秀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載 徐秀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3、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R0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 用以與何瑞彬聯繫販毒事宜 2-1  SAMSUNG廠牌S0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用以與張淑華聯繫販毒事宜  2-2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用以本案各次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3 電子磅秤1臺 用以本案分裝本案各次販賣之毒品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①編號7不明結晶體1包   驗前淨重:0.4274公克   驗餘淨重:0.4221公克   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編號8不明結晶體1包   驗前淨重:0.4808公克   驗餘淨重:0.4757公克   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6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 7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所得 8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所得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針筒3支 與本案無關 2. 吸食器2組  3.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43公克) 與本案無關 4. SAMSUNG廠牌SM-A205GN型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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