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立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立婷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江西路口欲右轉進同鎮大慶街,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告訴人曾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遂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5頸椎脊髓損傷、頸部挫傷、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已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載明:「聲請人願不予追究對造人刑事法律之責任」等語,且前開調解書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11年3月29日核定,視為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11年3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從而,本件係於視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之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對終結偵查之效力,不生影響(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經公告時,起訴即已對外發生效力並發生拘束力,不容任意變更,除得依法撤回外,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11年2月23日起訴,並於同年3月3日公告,有本件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查得本件偵結起訴與公告日期可稽,是該起訴書經公告後,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檢察官亦受該起訴處分之拘束,除得依法撤回外,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並載明:「聲請人願不予追究對造人刑事法律之責任」等語,且前開調解書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同年3月29日核定,有前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載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且前開調解書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核定,則本案應於111年3月16日調解成立時,即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雖在上開起訴書對外生效後撤回告訴,然起訴書對外生效當時,告訴人既尚未撤回告訴,則檢察官終結偵查向原審提起公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
㈡雖本件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資料係於111年3月23日始送交原審法院而生訴訟繫屬之效果,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3日投檢云勇111偵818字第1119005888號函上之原審收狀章戳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惟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經起訴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故訴訟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尚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況,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係將「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與「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等案件繫屬法院前已經存在之程序違法事由並列,就撤回告訴之時間,亦未限定應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參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認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告訴人係於起訴生效後始撤回告訴,原起訴之程序並未違背規定」等意旨,應認案件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無論告訴人係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前或之後撤回告訴,均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否則若告訴人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撤回告訴,即認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程序違背規定」,則何以該款所規定「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之事由,非屬欠缺訴追條件或程序違背規定,而不應適用同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亦有論理上之矛盾;是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實應作限縮解釋,將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之情形,適用同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上開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結果雖與本判決宣告之主文相同,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仍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因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之結果與原審相同,應無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而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