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前信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神岡往豐原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一車道之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甲○○所騎乘並搭載未滿18歲之女兒即少年乙○○(96年2月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瞬間少年乙○○、甲○○先後倒地,致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少年乙○○亦因而受有頭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臀部及腹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詎丙○○見其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甲○○及少年乙○○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含乙○○部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辯稱其碰撞時不知道有少年、並沒有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2至93、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見偵卷第119、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及說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至89、91、97至117、125至129、133、135、145頁)。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嗣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1頁),其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甲○○及少年被害人,告訴人等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本件係被告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而告訴人及少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已如上述,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辯稱其碰撞時不知道有少年、並沒有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等語。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少年被害人於警偵陳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即供稱:我有聽到告訴人後座乘客小妹妹在喊腳痛等語(見偵卷第57頁),顯已知少年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再參以被告係自後追撞及依當時監視器顯示之少年被害人穿著、身形、跌坐在路上之情形(見偵卷第127至129頁),亦足徵告訴人係搭載少年被害人,可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證相符,嗣於本院翻異其詞,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傷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將舊法之「肇事」用語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明確涵蓋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交通事故之情形,並依駕駛人所肇生交通事故係致人「傷害」或「於死或重傷」分別規定法定刑,而降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行為之法定刑,故衡諸本案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等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就上開二罪具有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法條及罪名漏未敘及,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以一無照駕車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及少年乙○○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多件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個月,即故意再犯前開之肇事逃逸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上開傷害後,竟逕自騎乘機車逃逸,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他人人身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8日及有期徒刑8月,並就所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碰撞時不知道有少年、並沒有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等語,不足採信,已如上述;上訴另以:於本件其自身亦有受傷,也未追究告訴人及告訴人保險公司求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況且所處各刑已屬最低本刑或中低度刑,亦無再予減輕之空間,另本件過失責任在於被告、告訴人並無過失,告訴人即無對被告賠償之事由,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