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宥騏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0 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宥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而連續犯之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可參)。
㈡、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件」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計75年)後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左右。再諸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宣告刑各為3年8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刑3年8月,合計刑期共3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6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60號裁定,判處被告犯毒品及竊盜案,合計刑期共10年1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詐欺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2月9次,合計刑期共1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3月;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判被告詐欺宣告刑合計21年9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5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詐欺宣告刑合計34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共16次,定應執行刑3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判處被告宣告刑合計11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8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26號刑事裁定,判處被告宣告刑合計4年1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4月。本件抗告人所犯案件之宣告刑總和為5年,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僅減少1年4月,顯有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之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67號、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59號、107年抗字第1460號裁判,其合併定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期,然抗告人卻未受合理寬減,顯有不公。又本案中抗告人所犯各罪,其時間密接,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動機幾近相同,雖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其犯行已無適用連續犯之可能,然從實際面觀察,抗告人所犯應可視為連續之行為,原裁定未查,遽論以數罪併罰恐造成刑罰輕重失衡,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界線之法律目的及刑法之公平性無違。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審酌抗告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犯後態度及危害程度等情,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適法且合情理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該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3、4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4月、1年4月合併計算形成之內部性界限(亦即不得重於前述合併定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已再減輕刑度1年4月,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又各案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態樣有異,且各案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時,法院所考量之情況又不儘相同,自不得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所舉各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況抗告人於短期間內屢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以匡正其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何以過重,徒列舉僅具個案拘束力之其他案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核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所指顯無可採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