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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正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正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正威(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末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判決);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判決)。而附表編號1至2、3至4、7至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則表示對此聲請無意見,惟其另有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決如易科罰金部分1年11月,並無於其上,請本院核查,有本院111中分高刑盈111聲1155字第004956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64頁),及檢察官建請本院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2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刑,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段大致相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文書在社會上之信用,各犯罪之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可見受刑人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宜於裁量區間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8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考量受刑人上述所侵害大致為「財產」及「公共信用」等法益,其中附表編號1至2、5至8所示6罪均係受刑人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商店消費,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相似,且犯罪時間均為107年4月至5月間;另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均係受刑人至關西服務區竊取商店內之刷卡機,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亦相似。暨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8所示6罪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之時間間隔、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表示其另有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並無於其上,惟查,檢察官並未聲請就此部分合併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合於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而知,惟本院基於不告不理,自無法就此部分併予定刑,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盧正威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18日 107年5月18日 107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233號(聲請書漏載第2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31日 109年8月31日 109年1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297號(編號1、2,應執行8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44號 (編號3至4,應執行7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信用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16日 107年5月14日至15日 107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233號(聲請書漏載第2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3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3日 110年2月3日 110年8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1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3日  110年4月19日  110年1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44號(編號3至4,應執行7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5號
 編     號  7 8  罪     名  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信用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3日 107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6日 110年10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826號(編號7、8,應執行9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5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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