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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明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有其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為向國防部轄下機關以借牌投標、圍標、陪標不競價等不法方式取得標案,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附表編號3、4則為以外購軍品混充自製軍品而詐欺撥款,不利政府對軍品品質之控管,犯罪態樣、情節、所侵害法益非均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等,綜合考量上述犯罪性質上之差異及刑罰對策上之不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為整體非難評價,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2罪)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00年5、6月間 ②100年12月間 101年10月4日開標前某日 ①100年5月18日至   同年12月29日 ②102年3月5日至   同年10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88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233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等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55號 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月3日 111年3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5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確定 日期 107年11月23日 108年4月11日 111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1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69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86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6日至同年撥款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等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8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9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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