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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紀文勝紀佳良賴妙雲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文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洪文庭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中國大陸籍網路暱稱「小陳」、「9527」(即「史訓(或"訊")飛」,下稱呼「史訓飛」)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之詐騙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約定由洪文庭以提款金額1%比例之代價,擔任「提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工作,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文庭提供其不知情之妻賴綉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交友軟體自稱小雅芙,向陳文旭佯稱可以網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文旭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匯款,其中於109年6月10日15時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再由洪文庭依「史訓飛」指示,於109年6月11日3時40分許、3時41分許,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內,以中信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款機,提領各10萬元、10萬元(包括陳文旭之匯款)後,將該等款項經由地下匯兌等管道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陳文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6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文庭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直承有上開客觀事實經過及犯洗錢罪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史訓飛」等人係表示帳戶要供作收取博奕款項所使用,我才同意提供帳戶及提款,且我若知道係供作詐欺使用,不會拿自己妻子之帳戶來使用,我在前案(即下述前案)都講過了(見原審卷第47、61至63頁),我與大陸人士陳昌瓊相識多年,有相當交情,而本案「9527」史訓飛等人(即史訓飛、楊方烜、李資增)都是陳昌瓊所介紹,彼時陳昌瓊告知我,楊方烜是「福州職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他們3人在經營北京賽車地下賭盤(網路博奕),要找帳戶收線上博奕的錢,臺灣部分需要用到臺灣金融帳戶收款,被告有先確認是真的北京賽車博奕,陳昌瓊、史訓飛等人亦均再三保證進到帳戶的錢一定是賭金,不會有其他非法的款項,我相信才允諾幫忙,雙方因此約定以款項的1%比例作為報酬,因此我才提供妻子賴綉如及介紹朋友劉明宗、吳麥雪、王健瑋提供帳戶,充其量僅有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見本院卷第13、15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參與詐欺等犯行之行為告訴人陳文旭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自中信帳戶提領後,經由地下匯兌等管道交付予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陳文旭於警詢時之指證(見110偵18163卷第13至15頁)、證人賴琇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8163卷第75至77頁),且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文旭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附卷(見110偵18163卷第19至25、35至37、39、41至51頁)可稽,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以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上游成員等行為,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或一般洗錢之分工手段。

㈡被告本案於主觀上具詐欺非法犯行之刑法上故意

⒈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同一期間,因提供中信帳戶並提款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0、284、451、509、706、707、7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8、59、60、61、62、63、64號判決撤銷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見110偵40872卷第95至127頁;本院卷第305至340頁)可按(下稱前案)。

⒉被告與前案均持前開相同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前案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係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買賣業務,月薪3萬元,已婚,育有一名小孩6歲(見前案之110金訴230卷第461頁〈本院卷第316頁〉;原審卷第95頁),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對其提出提供及蒐集帳戶,並代為領款後交付款項,即可獲取款項1%比例高額報酬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自可知悉或預見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況且,依被告於前案之109年8月1日及109年8月26日歷次警詢時均供稱:因朋友要我幫忙收款北京賽車的賭金,...,所以我就向劉明宗(或吳麥雪)借用...。(你朋友的真實年籍料你是否清楚?如何聯絡?)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只知道他是中國福建人,電話不知道(見前案之110偵29195卷第73頁;110偵37783卷第49頁;110偵29194卷第47頁;警2卷第9頁;警1卷第9頁〈依序即本院卷第316、355、363、370、377、385頁〉),於前案之109年9月2日歷次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大陸的朋友綽號「小陳」介紹我綽號「9527」(本名史訓飛),史訓飛於109年6月初告知我因為他們有在經營北京賽車、球板等線上博弈遊戲,有臺灣的客戶需要我協助代收博弈款,請我提供帳戶使用(見前案之110偵39955卷一第17頁〈即本院卷第316、392頁〉)、我朋友是大陸人士,但我只知道他叫陳○昌(陳瓊昌),我都叫他小陳,我只知道他的大陸手機號碼...,我忘記與他(即「小陳」)如何認識的了,但我們認識已經3、4年了,我們有見過面,博弈款項是他介紹我他朋友那邊需要有臺灣人幫收博弈款項,需要提供臺灣的帳戶(見前案之110偵25416卷第20頁〈即本院卷第316、317、396頁〉),於前案之109年9月22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中國大陸那邊的朋友,認識4、5年,他是福建人,他跟我說網路上有博弈的款項,請我幫他找帳戶幫他收,我跟他確認,他跟我說他的朋友有博弈的款項要收,他也只是介紹人(見前案之110偵27020卷第42頁〈即本院卷第317、400頁〉),於109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小陳」是大陸人,目前只知道他的電話號碼是...,大陸福建寧德人(見前案之苗栗警卷第13頁〈即本院卷第317、411頁〉),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一個大陸籍的朋友叫小陳,跟他大約認識5年,小陳在109年5月底左右,聯絡我跟我說他有在大陸經營線上博弈的朋友,需要我提供臺灣的金融帳戶,幫他們收取博弈資金,...,小陳是大陸方的介紹人,我有跟大陸方的代表人講好」(見前案之109他10625卷二第52至53頁〈即本院卷第317、415至416頁〉),於前案之109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你如何確定那些錢是賭匯進來的?)我們沒辦法確定,我當初作這個之前有跟「小陳」介紹的人問過,那個人在大陸,「小陳」拉了一個群組,我在群組內有跟他電話問過(見前案之110偵35083卷第47頁〈即本院卷第317、420頁〉),於前案之110年4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叫他「小陳」,是在5、6年前認識的,也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那時跟他在大陸碰面3、4次,就是一起見面吃吃飯,我有去大陸玩就會吃飯,我們就是朋友之間的吃飯,並沒有生意上的往來,「小陳」之前是做大陸的公安,是吳建寧的人,去年5月多他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但沒有跟我說是什麼人,後來稱呼他通訊上的暱稱「9527」,但是我並沒有見過「9527」,當時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前案之110金訴230卷第141頁〈即本院卷第317、427頁〉),上情均經本院調閱前開電子檔案卷宗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8、59、60、61、62、63、64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05至340頁)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我沒有辦法管控進到帳戶內的錢是博奕的錢,因為我不知道匯進來的是什麼錢,也不知道是什麼人匯進來的。我只能確定「史訓飛」是陳昌瓊介紹的,我只能相信陳昌瓊(見本院卷第295、296頁)。而由前開被告供述,更可發現被告於109年5月間經大陸籍友人「小陳」介紹提供帳戶並代為收領款當時,與「小陳」間僅係其至大陸時曾見面吃飯,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而無深交之朋友關係,且其與經由「小陳」介紹網路暱稱「9527」之人,更未曾見面,亦不知確切身分背景,卻僅因大陸籍「小陳」、「9527」等人以網路訊息或電聯請求其提供帳戶並代為收領非法博弈款項,即為同意該請求,足見被告與大陸籍「小陳」、「9527」等人間並無確切信賴基礎可言,益徵其就「小陳」等人所提出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提供帳戶收款並代為領收款請求,應可知悉或預見涉及詐欺等犯行,而具詐欺非法犯行之故意。

⒊再者,被告曾於99至100年間因參與電信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擔任拖水集團成員,經由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員將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於扣除拖水集團及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等費用後,即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騙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被告再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該案主謀黃俊龍,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判決處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11至157頁)可明;被告並再於106年間因提供友人陳佳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收受詐欺贓款情事,雖辯以係從事博奕彩金收受款項用途,惟仍為檢察官不予採信,以其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於109年4月間以107年度偵字第28208號、第226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28號、第1555號提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於110年12月16日判決處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該判決書在卷(見110偵40872卷第49至86頁)可稽。被告於106年間提供友人帳戶與他人時辯稱:我是拿來玩線上博奕,對方轉給我的彩金(見110偵40872卷第59、69至70頁)云云,彼時檢察官於109年4月13日業已起訴其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本案係於109年6月提供中信帳戶,業已知悉其前開案件以賭資、彩金為由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惟檢察官並不採信其辯解並已提起公訴。以被告前曾有參與電信詐欺集團擔任拖水工作、以提供友人帳戶供匯賭資為由仍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復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甚至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被告即可獲取提款金額中1%之報酬,足證被告係在知悉以帳戶為他人收款等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非法犯行情形下,同意「小陳」、「9527」等無信賴基礎所提提供帳戶收款並代為領款之請求,自具詐欺犯行之認知及意欲甚明,其所辯不知道涉及詐欺等犯行之情,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於前案所舉被證1至3被告與陳昌瓊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陳昌瓊之大陸身分證等資料(見前案之110金訴230卷第485至521頁〈即本院卷第441至477頁〉),僅可說明「小陳」確曾提出提供帳戶收受博弈款項並代為領款之請求,且曾於事發後提出陳昌瓊身分資料而已,尚無從佐證被告與「小陳」等人即存有確切信賴基礎,或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並代為領款行為,高度可能涉及詐欺非法犯行乙事,即無從認識或預見,是辯護人以該等證據資料辯稱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非法犯行並無認識乙情,亦無可採。

⒌至被告雖另抗辯如知道帳戶係供詐欺使用,就不會提供妻子帳戶來犯案之情,然被告於本案前,即因提供陳佳瑋中信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認定該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為由,於108年10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353號為不起處分在案(下稱臺南地檢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9至112頁)可按,復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就被告提供陳佳瑋同一中信帳戶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於109年12月16日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可參。是被告於該案後以提供自己帳戶或他人帳戶方式,再犯本案及前案,尚可能係因其臺南地檢案及臺中地院案(均提供陳佳瑋之同一中信帳戶)獲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之結果,心存僥倖使然,尚無從認定被告倘知悉犯罪則不可能提供其妻子名下之中信帳戶而為本案犯行之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經過本案我已經知道這會涉犯洗錢,但我沒有詐欺故意,洗錢部分我可以認罪,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95、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就洗錢部分我認罪(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依法應予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經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再論以洗錢罪,故此部分輕罪自白應減輕刑責部分於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仍予坦承犯罪,原審未於量刑時審酌其此部分自白而從輕量刑,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謀取財物為生,反以提供帳戶並領款及交款行為,作為遂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一部分工,造成告訴人受財物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雖否認加重詐欺犯行,然已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可按,被告已按月履行分期款項完畢,並經告訴人陳文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尚見其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之良好態度;復參酌其直承高職畢業,從事汽車買賣工作,月薪3萬元,已婚,小孩一個6歲,家中需要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