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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淑芳徐煥淵王振佑

110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文庭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被告
吳麥雪

劉明宗

王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20號、第29194號、第35083號、第35271號、第35683號、第37783號、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4716號【即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482號【即110年度金訴字第284號】、110年度偵字第14466號【即110年度金訴字第451號】、110年度偵字第15729號【即110年度金訴字第509號】、110年度偵字第12078號【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08號】、110年度偵字第12869號【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06號】、110年度偵字第29195號【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文庭犯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吳麥雪犯附表編號1、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明宗犯附表編號2至4、8、12、13、15、1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王健瑋犯附表編號6、8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陸地區福建人士為首之由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之詐騙集團,約定由洪文庭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即其妻賴綉茹帳戶部分)兼提領車手或蒐集人頭帳戶(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帳戶部分)及收款工作,並由洪文庭所邀約之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擔任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提領車手工作,以該等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由洪文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附表編號5、14),或由洪文庭分別與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洪文庭與吳麥雪等人共同參與部分即附表編號1、7,洪文庭與劉明宗等人共同參與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8【新臺幣〈下同〉9萬元部分】、12、13【編號13洪文庭涉案部分,未在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15、16,洪文庭與王健瑋等人共同參與部分即附表編號6、8【36萬元】部分、9至11),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附表所示謝麗慧等16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洪文庭所提供其妻賴綉茹帳戶或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所提供自己之帳戶內後,再由洪文庭自賴綉茹帳戶提領款項或由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自自己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再領款)後交予洪文庭,而由洪文庭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謝麗慧等人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一)謝麗慧、宋倩君、王亞星、王憶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吳佩珊、陳秀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張桂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秀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莊媁晴、林美婷、黃秋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三)林育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四)朱新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五)李羿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六)鄭貴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七)曾綉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所涉附表編號1至8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0年度偵字第8482號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告洪文庭、王健瑋2人追加起訴;以110年度偵字第14466號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告洪文庭、劉明宗2人追加起訴;以110年度偵字第15729號追加起訴書(即110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告洪文庭追加起訴;以110年度偵字第12078號移送併辦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洪文庭、劉明宗2人,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以就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以言詞追加起訴(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08號);以110年度偵字第12869號移送併辦旨書移送併辦被告劉明宗,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以就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以言詞追加起訴(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06號);以110年度偵字第29195號移送併辦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洪文庭、劉明宗2人,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以就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以言詞追加起訴(即110年度金訴字第707號)。經核上開追加起訴均與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關於認定被告4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不含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指證),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洪文庭辯稱:伊係因為大陸友人「小陳」之介紹,於109年5月間認識網路匿稱「9527」之人,「9527」他們說找帳戶收線上博弈的錢,約定以款項1%比例為報酬,伊才提供妻子帳戶,並介紹被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等人提供帳戶並幫忙領款,伊以為只是線上博弈款項,不知道是詐欺,如果是詐欺,伊就不會提供妻子帳戶收款,並介紹被告吳麥雪等人參與此事云云。被告吳麥雪辯稱:伊認識被告洪文庭好多年,是打麻將認識的,被告洪文庭來家裡講說是匯賭金,且伊有問是不是詐騙,他說不是,伊才同意以款項0.5%比例之代價,提供帳戶並領款,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被告劉明宗辯稱:伊認識被告洪文庭10年,被告洪文庭說是線上博奕,且他都是接觸賭博類的錢,伊才同意以款項0.5%比例之代價,提供帳戶並領款,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被告王健瑋辯稱:伊與被告洪文庭認識6年,知道被告洪文庭在做賭博之東西,他來找伊提供帳戶收賭資,伊基於友情義氣才同意無償提供帳戶並領款,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洪文庭辯稱:被告洪文庭是因有多年情誼之大陸友人「小陳」(本名為陳昌瓊)表示有朋友在玩賭博,且確認賭博項目為北京賽車後,才同意提供帳戶並領款,有被證1至3被告與陳昌瓊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陳昌瓊之大陸身分證等資料可證,是被告洪文庭主觀上對詐欺等犯行,並無認識云云。經查:

(一)被告4人客觀上均有參與詐欺等犯行之行為附表所示告訴人謝麗慧等16人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被告4人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洪文庭自其妻帳戶提領(附表編號5、14)或由被告吳麥雪(附表編號1、7)、劉明宗(附表編號2至4、8【9萬元部分】、12至16),王健瑋(附表編號6、8【36萬元部分】、9至11)自自己帳戶提領(或轉帳後提領)並交付被告洪文庭後,由被告洪文庭透由地下匯兌等管道交付予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謝麗慧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告訴人謝麗慧與嫌疑人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2531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吳麥雪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太平分局刑事偵查卷宗2【下簡稱:警2卷】P31至34、P101至109、P45至89);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告訴人宋倩君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698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劉明宗帳戶之開戶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9194卷P53至55、P65、P67至77、P79至83);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告訴人王亞星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劉明宗帳戶之開戶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37783卷P63至67、P101至103、P105至115、P117至119);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告訴人王憶雯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告訴人王憶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310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劉明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太平分局刑事偵查卷宗1【下簡稱:警1卷】P23至28、P95至99、P101、P113至131、P133至175);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並有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8560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洪文庭之妻賴綉茹帳戶開戶資料等資料、告訴人吳佩珊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附卷可佐(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卷【下簡稱:竹南警卷】P39至51、P59至81、P97至103、P105至107、P 109至113、P115至123);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並有告訴人張桂梅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1750號函暨檢送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王健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桂梅之匯款資料附卷可佐(見偵17556卷P91至94、P149至154、P189至207);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並有告訴人黃秀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7399號函暨檢送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吳麥雪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秀芸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25416卷P35至38、P457至458、P87至91、P177至185、P231至254);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並有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7212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劉明宗帳戶之開戶資料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09年11月1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7212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王健瑋帳戶之開戶資料等、告訴人陳秀琴之匯款資料、臺中銀行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苗栗縣警察局警卷【下簡稱:苗栗警卷】P55至59、P61至69、P71、P73至81、P99至103、P105至107、P109至115);關於附表編號9至11部分,並有告訴人莊媁晴、林美婷、黃秋珠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提領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擷取畫面、訊息紀錄、訊息紀錄、告訴人莊媁晴之匯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告訴人林美婷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秋珠之匯款資料、LINE通訊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2831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被告王健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偵8482卷P285至289、P31 9至325、P327至328、P387至389、P391至392、P99至105、P111至117及P195至273、P119至339、P305、P307至309、P3 35至339、P353至379、P395至397、P399至404、P425至431);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並有告訴人曾綉瑾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告訴人曾綉瑾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698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劉明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9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29195卷P103至104、P 105至106、P147至151、P149、P155至159、P343);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並有告訴人鄭貴蓮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告訴人鄭貴蓮之切結書、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劉明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34193卷P77至81、P107至109、P131至141);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並有告訴人朱新晟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洪文庭之妻賴綉茹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新晟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照片、新臺幣轉帳資料附卷可佐(見偵15729卷P85至89、P91至93、P51至82、P95至99、P101、P119);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並有告訴人林育霆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及被告劉明宗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劉明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育霆之網路轉帳紀錄、LINE通話紀錄、網頁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9005號函暨檢附被告劉明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款影像、被告劉明宗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影像附卷可佐(見偵39955卷1P241至245、P37至43、P45至61、P29 7至333、P337至349、偵39955卷2P17至27、P33至41);關於附表編號16部分,並有告訴人李羿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及刑事告訴狀(李羿萱提出;109年8月14日收狀)暨所附「李嘉輝」等人詐騙記事表、與「李嘉輝」通訊軟體對話過程截圖、「李嘉輝」微信、其他資料、「李嘉輝」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250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劉明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羿萱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10625卷1P3至126、偵10625卷2P391至392、P431至433、97至100、P435至453)。足認被告4人於客觀上確有以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自自己提供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再由被告洪文庭交付上游成員或交付被告洪文庭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以該等行為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或一般洗錢之分工手段。

(二)被告4人於主觀上均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刑法上故意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自己款項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委請該不特定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焉能安心交付或提供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款項,而絲毫未加懷疑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應可知悉或預見他人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並委由代為領款者,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查:

1.被告洪文庭為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駕照業務(見金訴230卷P461),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對其提出提供及蒐集帳戶,並代為領款後交付款項之款項,即可獲取款項1%比例高額報酬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自可知悉或預見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況且,依被告洪文庭於109年8月1日歷次及109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因朋友要我幫忙收款北京賽車的賭金,...,所以我就向劉明宗(或吳麥雪)借用...」、「(你朋友的真實年籍料你是否清楚?如何聯絡?)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籍資料,我只知道他是中國福建人,電話不知道」等語(見偵29195卷P73、偵37783卷P49、29194卷P47、警2卷P9、警1卷P9),於109年9月2日歷次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大陸的朋友綽號「小陳」介紹我綽號「9527」(本名史訓飛),史訓飛於109年6月初告知我因為他們有再經營北京賽車、球版等線上博弈遊戲,有臺灣的客戶需要我協助代收博弈款,請我提供帳戶使用」(見偵39955卷1P17)、「我朋友是大陸人士,但我只知道他叫陳○昌,我都叫他小陳,我只知道他的大陸手機號碼...」、「我忘記與他(即「小陳」)如何認識的了,但我們認識已經3、4年了,我們有見過面,博弈款項是他介紹我他朋友那邊需要有台灣人幫收博弈款項,需要提供台灣的帳戶」(見偵25146卷P20)等語,於109年9月22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中國大陸那邊的朋友,認識4、5年,他是福建人,他跟我說網路上有博弈的款項,請我幫他找帳戶幫他收,我跟他確認,他跟我說他的朋友有博弈的款項要收,他也只是介紹人」等語(見偵27020卷P42),於109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小陳是大陸人,目前只知道他的電話號碼是...,大陸福建寧德人」等語(見苗栗警卷P13),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有1個大陸籍的朋友叫小陳,跟他大約認識5年,小陳在109年5月底左右,聯絡我跟我說他有在大陸經營線上博弈的朋友,需要我提供台灣的金融帳戶,幫他們收取博弈資金,...,小陳是大陸方的介紹人,我有跟大陸方的代表人講好」等語(見他10625卷P52至53),於109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你如何確定那些錢是賭匯進來的?)我們沒辦法確定,我當初作這個之前有跟小陳介紹的人問過,那個人在大陸,小陳拉了一個群組,我在群組內有跟他電話問過」等語(見偵35083卷P47),於110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叫他小陳,是在五六年前認識的,也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那時跟他在大陸碰面三四次,就是一起見面吃吃飯,我有去大陸玩就會吃飯,我們就是朋友之間的吃飯,並沒有生意上的往來,小陳之前是做大陸的公安,是吳建寧的人,去年伍月多他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但沒有跟我說是什麼人,後來稱呼他通訊上的暱稱「9527」,但是我並沒有見過「9527」,當時不知道名字」等語(見金訴230卷),更可發現被告於109年5月間經大陸籍友人「小陳」介紹提供帳戶並代為收領款當時,與「小陳」間僅係其至大陸時曾見面吃飯,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而無深交之朋友關係,且其與經由「小陳」介紹網路匿稱「9527」之人,更未曾見面,亦不知確初身分背景,卻僅因大陸籍「小陳」、「9527」等人以網路訊息或電聯請求其提供帳戶並代為收領非法博弈款項,即為同意該請求,足見被告洪文庭與大陸籍「小陳」、「9527」等人間並無確切信賴基礎可言,益徵其就「小陳」等人所提出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提供帳戶收款並代為領收款請求,應可知悉或預見涉及詐欺等法犯行,而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再者,被告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判處有罪確定,並曾因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情事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間以107年度偵字第28208號、第226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28號、第1555號提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無罪,再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書(見金訴230卷P49至74)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洪文庭係在知悉以帳戶為他人收款等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情形下,同意「小陳」、「9527」等無信賴基礎所提提供帳戶收款並代為領款之請求,自具詐欺等犯行之認知及意欲甚明,其所辯不知道涉及詐欺等犯行之情,顯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另被證1至3被告與陳昌瓊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陳昌瓊之大陸身分證等資料(見金訴230卷P485至521),僅可說明「小陳」確曾提出提供帳戶收受博弈款項並代為領款之請求,且曾於事發後提出陳昌瓊身分資料而已,尚無從佐證被告洪文庭與「小陳」等人即存有確切信賴基礎,或被告洪文庭對於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並代為領款行為,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乙事,即無從認識或預見,是辯護人以該等證據資料辯稱被告洪文庭主觀上對於詐欺等非法犯行並無認識乙情,亦無可採。至辯護人雖請求函調被告王健瑋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本案以外數筆入帳款項來源,以證明該等款項均係博弈款項,被告洪文庭並無詐欺等非法犯行之認識(見金訴卷P442至443),然依被告洪文庭之智識、經驗、供述內容及素行情形,足證其確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乙節,已如前述,況其先前亦曾於109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你如何確定那些錢是賭匯進來的?)我們沒辯法確定」等語,亦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根本無法確認款項來源是否與詐欺等非法犯行無關,是辯護人聲請函查上開款項來源,經事後查證結果縱係博弈款項,亦僅可佐證上開帳戶另有作為收受博弈款項之用途乙事,非謂可依該查證結果而倒果為因,反推被告洪文庭於本案行為時對於詐欺等非法犯行即無知悉或預見,對於本案詐欺等非法犯行結果之發生亦無須擔負刑事罪責,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請求,尚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2.被告吳麥雪與被告劉明宗原為夫妻,並與被告劉明宗同住,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年滿40餘歲,高職肆業,被告劉明宗年滿40餘歲,高職畢業,從事淨水器販賣業務,被告王健瑋年滿30餘歲,高職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均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對其提出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後交付款項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應可知悉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又依被告吳麥雪於109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於109年6月中旬,我朋友洪文庭(電話...),向我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要收博弈的錢,所以我將我的帳號借給洪文庭」、「(你與洪文庭認識多久?他從事何工作?)認識8-9年,我不知道」等語(見警2卷P17),於110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洪文庭來家裡跟我講匯賭金幾萬元,我有問他是不是詐騙他說不是,是匯款賭金但我不曉得是誰的賭金,我認識洪文庭好幾年,我們之前是打麻將認識的,我提供帳戶他說可以給我0.5%,但是我到目前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金訴230卷P142);被告劉明宗於109年7月15日歷次警詢時、109年7月29日及109年8月25警詢時供稱「於109年6月中旬,我朋友洪文庭(電話...),向我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要收博弈的錢,所以我將我的帳號借給洪文庭」、「(你與洪文庭認識多久?他從事何工作?)認識8-9年,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9194卷P41、偵37783卷P57至59、偵29195卷P65至67、警1卷P17至19),於110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是洪文庭來跟我講說是線上博弈,說沒有問題,我以為是線上博弈的錢,我認識他10年,他都是接觸賭博類的錢,但是賭博雖然不合法,但是我認為相對沒有去詐騙人家的錢我是可以接受,他說可以給我0.5%的錢作為報酬。」等語(見金訴230卷P142),於110年5月3日偵查中供稱「109年6月初,我的朋友洪文庭跟我說要收博奕款項,請我幫他代收,他給我提領金額的0.5%作為報酬,他以通訊軟體跟我聯絡,我的帳號用通訊軟體傳給他,入帳後,他就問我有無收到款項,他每天4點會來跟我收當天匯入的款項,我提領出來再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偵12078卷P80);被告王健瑋於109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欠他(即被告洪文庭)人情,所以才幫他」等語(見偵8482卷P78),於109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基於情義上友情上的幫助,所以將帳戶借予洪文庭使用,但提款卡沒有」等語(見偵17556卷P23),於109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是在今年5月底的時候,洪文庭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一個忙,洪文庭請我提供給他我的帳戶,他要用來作為博弈進出款項使用,因為他之前有幫過我的忙,所以我當時就答應他提供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給他,他告訴我如果有款項進來,洪文庭會打電話請我去確認一下,如果款項有進來就請我去銀行提款,提款後就將錢全數拿給洪文庭」等語(見苗栗警卷P41),於110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是洪文庭來跟我借,我跟他認識六年,我知道他再做賭博類的東西,他說要蒐集線上賭資,但是我不知道是哪裡的賭資,我沒有收取任何的代價」等語(見金訴卷P143)。是依被告吳麥雪、劉明宗2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渠2人與被告洪文庭間僅麻將賭友,不知被告洪文庭從事何工作,對於被告洪文庭所提提供帳戶收受亦屬非法之博弈款項並代為領款之邀約,在可知悉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犯行情形下,卻僅因與渠2人並無確切信賴基礎之被告洪文庭口頭上保證,及貪圖被告洪文庭所允款項0.5%高額報酬,即進而同意被告之邀約,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而容忍詐欺等非法犯行結果之發生,渠2人顯具詐欺等犯行之故意甚明;而被告王健瑋與被告洪文庭間縱具一定交情往來,僅可說明被告王健瑋對於被告洪文庭有一定了解認識而已,非謂其對被告洪文庭即存有不會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信賴或信任關係,況依其供陳知悉被告洪文庭係從事非法賭博事務乙情,其主觀上更非對被告洪文庭有人格端正而必然不會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認識,是其對被告洪文庭所提提供帳戶並代為出面領款而明顯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之邀約,顯係基於彼此間認識或默契,已清楚知悉或預見詐欺等非法犯行,方會無條件同意被告洪文庭之非法邀約;再依被告洪文庭歷次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均未提及其與被告王健瑋間有何特別情事而使被告王健瑋甘為無償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之情形,且依被告洪文庭於109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可收取款項的1%做報酬,之後我就詢問我的朋友劉明宗及王健瑋,他們也答應提供給我中國信託的銀行帳戶給我」、「而王健瑋的部分,當時我也是以相同的情形告訴他,請他提供帳戶,但是我沒有向他提出報酬的事情,他也沒問,所以他是無償提供他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資料給我」等語(見苗栗警卷P7至9)及於109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王健瑋提到報酬」等語(見偵35083卷P46),被告王健瑋與被告洪文庭間顯然存有不法犯行之一定默契或犯意聯絡(如事後再為談定報酬亦可之默契等),故而於被告洪文庭提出上開不法邀約時,方在未提及報酬費用情形下,即逕而同意被告洪文庭之邀約,否則其與被告洪文庭既具一定交情且關係良好,在被告洪文庭可賺取款項1%高額報酬,並同意將一半報酬分受與交情不及其與被告洪文庭而從事相同事務之被告劉明宗等人情形下,被告洪文庭豈可能未將部分報酬利益分受與被告王健瑋?益徵被告王健瑋確有詐欺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故意。另依附表所示被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等人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2卷P86至89、警1卷P174至175、苗栗警卷P65至66、P77、偵17556卷P154),顯示渠3人帳戶內入帳之本案詐欺贓款,多為入帳後數分鐘至數小時許即為提領或轉帳等情,亦核與詐欺集團為避免東窗事發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而須儘快於詐欺贓款入帳後加以提領或轉帳之特徵相符,並與博弈款項僅具須借他人帳戶掩飾非法所得,並無被害人發覺而無須於時效內提領或轉帳之特性有別;再博弈案件因無被害人發覺問題,博弈集團對於博弈款項之人頭帳戶多能長期持有支配,且透由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帳方式,即可拖延檢警查緝及順利取得款項,為避免另生事端(如黑吃黑等),並有效自行掌握博弈資金,多係自行持有支配人頭帳戶及入帳資金,如非集團幹部,實無可能委以處理入帳資金之任務,更遑論會委由人頭帳戶所有人另行擔任車手出面提款並交付款項,蓋如此並未如多層轉帳方式更能有效掩飾不法資金,並僅徒增取款成本及增生其他事端風險,可見被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或轉帳之行為,亦與博弈集團自行支配處理人頭帳戶內博弈資金之特性,明顯不同,益證被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並無輕易完全採信被告洪文庭所提單純收受博弈款項之合理事由,渠3人應係在對於可能涉及詐欺等犯行乙事至少有所預見情形下,同意被告洪文庭之不法邀約,進而參與詐欺等犯行之分工,均具詐欺等犯行之故意甚明,渠3人空言辯稱因被告洪文庭表示單純收受博弈資金,而不知涉及詐欺等犯行之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文庭、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加入大陸籍「小陳」、「9527」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之工作,由被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並將領取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洪文庭或被告洪文庭領款後,再由被告洪文庭一併轉交予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工,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是渠4人就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洪文庭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提供帳戶並收款或領款後再為轉交之分工行為,被告吳麥雪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7所示提供帳戶並領款交付之分工行為,被告劉明宗就附表編號2至4、8【9萬元部分】、12、13、15、16所示提供帳戶並領款交付之分工行為,被告王健瑋就附表編號6、8【36萬元部分】、9至11所示提供帳戶並領款交付之分工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洪文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即附表編號5犯行,被告吳麥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即附表編號7犯行,被告劉明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即附表編號2犯行,被告王健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即附表編號6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4人該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洪文庭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2、14至16犯行,被告吳麥雪就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劉明宗就附表編號3至4、8【9萬元部分】、12、13、15、16犯行,被告王健瑋就附表編號8【36萬元部分】、9至11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4人就自己所犯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4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領款及交款或領款及收款再為轉交之工作,以該分工方式作為遂行詐欺之一部,造成告訴人等受財物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均顯有偏差,所為均殊值非難。2.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230卷P461)暨其各自參與程度、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渠4人各犯行之關聯性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已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洪文庭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加入大陸籍「小陳」、「9527」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領款或蒐集帳戶並收款之工作,其地位相當於詐欺集團在台總收水人,足見其再犯本案犯行之惡性非輕,且有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高度可能,又其與大陸籍人士共同犯罪,增加檢警查緝因難,所生危害亦較一般加重詐欺犯行嚴重,是審酌被告洪文庭素行、再犯可能之矯治必要性、所生危害情形,認被告洪文庭就附表編號5犯行部分,應依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被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均係擔任提供匯款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為屬詐欺集團最下游成員,參與程度不深,且被告吳麥雪、王健瑋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被告劉明宗亦無詐欺犯罪之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憑,亦難認渠3人有高度再犯可能而須以強制工作處分矯正之必要,是審酌上情,尚難認渠3認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明宗就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被告王健瑋帳戶之36萬元部分,及被告王健瑋就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被告劉明宗帳戶之9萬元部分,與被告洪文庭等人間亦具犯意聯絡,亦應成立加重詐欺等罪名。然依被告洪文庭之供證及被告劉明宗、王健瑋之供述內容,被告劉明宗、王健瑋與被告洪文庭間僅係約定由被告劉明宗、王健瑋提供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換言之,被告劉明宗、王健瑋約定參與範圍僅限於匯入自己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及匯入他人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是難認被告劉明宗、王健瑋就上開款項亦具犯意聯絡而亦應成立加重詐欺等罪名,又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被告劉明宗、王健瑋上開附表編號8有罪諭知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麥雪就附表編號2至6、8所示犯行,被告劉明宗就附表編號1、5、6、7所示犯行,被告王健瑋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洪文庭等人間亦具犯意聯絡,亦應成立加重詐欺等罪名。然依被告4人供述內容,被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與被告洪文庭間僅係約定由渠3人提供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渠3人約定參與範圍僅限於匯入自己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尚不及匯入他人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吳麥雪就附表編號2至6、8所示犯行,被告劉明宗就附表編號1、5、6、7所示犯行,或被告王健瑋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犯行,即該等非匯入被告吳麥雪、劉明宗或王健瑋帳戶內款項犯行,亦與具犯意聯絡而亦應成立加重詐欺等罪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麥雪、劉明宗、王健瑋有何上開該等犯行,此部分既不足為渠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渠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政揚、林俊杰移送併辦後由檢察官林卓儀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宣告刑 1 謝麗慧(金訴230)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MEET ME」認識告訴人謝麗慧,並向其佯稱:可以將錢存入「度小滿理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麗慧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5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吳麥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麥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6月16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2 宋倩君(金訴23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宋倩君,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宋倩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1日 59萬元 劉明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明宗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王亞星(金訴23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20時,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認識告訴人王亞星,並透過LINE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博弈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亞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4日13時2分 3萬元 劉明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明宗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憶雯(金訴23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8日,透過「toki」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王憶雯,並用LINE向其佯稱:可以投注國際福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憶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3日14時57分許 5000元 被告劉明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明宗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佩珊(金訴23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吳佩珊,並向其佯稱:可以經由新葡京遊戲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佩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0日11時30分許 4 萬元 被告洪文庭之妻賴綉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109年6月10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6 張桂梅(金訴23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假冒香港人向告訴人張桂梅佯稱:可以一起在香港開立公司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桂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0日 50萬元 被告王健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健瑋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黃秀芸(金訴23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9日17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認識告訴人黃秀芸,並向其佯稱:因百度公司內部產生漏洞,可在百度旗下之度小滿金融公司之博弈平台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秀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1日 1萬5000元 被告吳麥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麥雪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6月13日 5萬元   8 陳秀琴(金訴23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告訴人陳秀琴,並透過LINE跟其佯稱:可在投資網站FOREX嘉盛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0日14時23分 36萬元 被告王健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明宗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王健瑋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6月12日15時2分許 9萬元 被告劉明宗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莊媁晴(金訴28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莊媁晴,並透過LINE跟其佯稱:可幫忙投資「北京國肽公司」云云,致告訴人莊媁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0日11時27分許 9萬元 被告王健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健瑋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林美婷(金訴28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臉書認識告訴人林美婷,並透過LINE跟其佯稱:欲向其借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美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9日14時25分許 30萬元 被告王健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健瑋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黃秋珠(金訴284)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uggle」認識告訴人林美婷,並向其佯稱:其購買香港大樂透得到彩金300萬港幣,惟需繳納境外所得稅云云,致告訴人黃秋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0日14時9分許 18萬元 被告王健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健瑋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曾綉瑾(金訴707)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告訴人曾綉瑾,並跟其佯稱:可透過中國紅酒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綉瑾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3日20時23分許 3萬元 被告劉明宗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明宗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6月14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4日15時26分許 4萬5539元   13 鄭貴蓮(金訴70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鄭貴蓮,並向其佯稱:其在澳門地區從事資訊業,可至澳門水利皇宮賭博網站註冊為會員,並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以下注簽賭云云,致告訴人鄭貴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1日 10萬元 被告劉明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劉明宗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朱新晟(金訴509)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臉書認識告訴人朱新晟,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新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0日10時許 2萬元 被告洪文庭之妻賴綉茹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林育霆(金訴45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林育霆,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育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2日11時34分 2萬元 被告劉明宗之上開中國銀行帳戶 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明宗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14日18時23分許 1萬元 被告劉明宗之上開台新信託銀行帳戶  16 李羿萱(金訴708)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以交友軟體「i pair」認識告訴人李羿萱,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遊戲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羿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其指示之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14日13時40分 3萬元 被告劉明宗之上開台新信託銀行帳戶 洪文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明宗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6月14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4日 3萬元      109年6月14日 1萬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