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洺豪
黃士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111年度偵字第9733、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10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論罪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及罪數:
㈠事實:甲○○、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少年陳○睿(民國93年6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甲○○、丙○○知悉陳○睿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月笙」、「黑」、「李小龍」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繫屬由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4號、540號案件審理中),分別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⒈甲○○與陳○睿、「杜月笙」、「黑」、「李小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分由甲○○或陳○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復由陳○睿將其自身所提領連同甲○○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⒉甲○○、丙○○與「杜月笙」、「黑」、「李小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經由甲○○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丙○○,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丙○○即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由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罪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丙○○與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共6罪;被告丙○○共5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受詐欺集團利用其年少不更事而有本件犯行,受詐欺集團威脅才將工作機繳回,並無拒絕提供警方追查上游之故意,目前有正當工作,就讀科技大學,且無前科紀錄,也和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等語。被告丙○○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丙○○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丙○○無任何前科,犯罪所得甚少,也和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論以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共6罪;被告丙○○共5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6)、1年3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至6),已說明被告2人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其等坦承犯行,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量刑時予以考量,並於理由欄詳予論述說明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理由欄三㈦)。核其量定之刑罰並無不當。被告2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等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各自犯行參與程度等情,俱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及之,原審量刑顯已兼顧對被告等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參之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宣告刑,均係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尚屬低度量刑,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等竟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以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其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基於同上考量,復參酌被告等除本案詐欺犯罪外,另涉其他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繫屬於原審法院,部分有罪判決,有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無以暫不執行其等刑罰為適當之情,且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亦不宜予以緩刑宣告。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甲○○於本院辯論終結之後,具狀請求判決被告無罪,若成立加重詐欺罪,請宣告緩刑云云,然本案本院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以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業已分敘如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