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玉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玉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原地號:苗栗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經該土地上所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設備(下稱本案電表設備)申設人朱○○及管領人徐○○同意,擅自在本案電表設備上加裝接電器,再拉電線至其所承租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而竊取本案電表設備所提供之電能以驅動抽水馬達澆菜及養鴨照明供己使用,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經估算為新臺幣(下同)2萬1735元。嗣因徐○○發現電費異常增加,查看本案電表設備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彭玉球(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本案電表設備上加裝接電器,再拉電線至其所承租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而使用本案電表設備所提供之電能等情,但否認其行為構成竊電,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知道本案電表設備的申設人是朱○○,我有去拜訪朱○○,朱○○有同意我可以使用本案電表設備,另外傅○○有得到朱○○同意使用本案電表設備,我也有得到傅○○同意才使用本案電表設備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因為徐○○於110年2月間開車經過時拉斷我的電線,造成我沒有電可使用,所以徐○○有同意我去他家接電,有一陣子我就去徐○○家接電,但是徐○○常常不在家,我覺得很不方便,我就問傅○○可以到他那邊去接電嗎?傅○○也有同意我去接電,所以我後來就用發電機,電費都是我跟傅○○一起支出,徐○○並沒有任何損失,而且徐○○到現在都還沒有把我的電線接回去等語。經查:
㈠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朱○○所有,該土地上之本案電表設備申設人為朱○○、管領人為徐○○,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在本案電表設備上加裝接電器,再拉電線至其所承租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而使用本案電表設備所提供之電能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證人朱○○、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承租約定書、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資參佐。而本案電表設備所提供之電能於被告使用期間即110年9月至12月,其電費較109年同期間增加2萬1735元(2萬6799元-5044元=2萬1735元),亦有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表在卷可憑。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本案電表設備之申設人朱○○、管領人徐○○均未曾同意被告使用本案電表設備所提供之電能一情,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電表設備的申設人是朱○○,我大約於110年1月1日向朱○○承租使用本案電表設備,有簽訂承租約定書,須維護電表並每月多付5000元電費給朱○○扣繳;除了我在使用本案電表設備外,還有傅○○的兒子也有在使用,我就私下裝了一個副表計算傅○○的兒子使用電量;朱○○不曾向我說過他有答應被告使用本案電表設備,朱○○只有向我轉述,被告曾去找他,他向被告說因為他已經跟我簽約,就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電表設備,被告接電過程中,不曾跟我說過他在使用本案電表設備;被告是使用電線拉線直接從本案電表設備接電,他不是從計算傅○○兒子用電的副表接電,而是直接從台電的電表接電等語(偵1369卷第23至25、67至68頁、原審卷第84至94頁);②證人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徐○○於109年間開始使用本案電表設備,當時沒有書面約定,後來從110年1月1日開始有簽立承租約定,我把該處土地出租給李先生跟傅先生使用,李先生及傅先生需要用電會跟徐○○一起使用,且現場有裝設副表,所以他們與徐○○協議好電費分攤的事情;被告曾來我家拜託我,他說他在我田旁邊有一塊地,缺電,希望我的電給他使用,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我跟徐○○有約定了,本案電表設備是由徐○○管理,所以要經過徐○○同意才可以使用本案電表設備,只要徐○○同意,我就沒意見,被告只有來找過我這一次,被我拒絕後就沒再來了;徐○○有說他沒有答應被告接電,被告也沒有去問過他可不可以接電,被告是說我答應他接電,我有說我沒有同意,並重申我只回答被告要去徵求徐○○同意;我在之前都不認識被告、徐○○、傅○○,跟他們也沒有仇恨過節等語(偵1369卷第27至29、99至101頁、原審卷第151至167頁)。衡諸證人朱○○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結怨或糾紛,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其所述與證人徐○○前揭證述情節均相吻合,堪信其等所述為真。足見被告確未徵得朱○○或徐○○同意,即擅自在本案電表設備上加裝接電器,再拉電線至其所承租之土地,而使用本案電表設備所提供之電能,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竊取本案電表設備所提供電能之行為,至為明顯。
㈢證人傅○○(即本案電表設備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佃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份有來向我借用電,我就在門口答應了,然後我有打電話問朱○○,朱○○說可以,他說交給我處理就好;被告自己有先去問過朱○○,朱○○也有跟我講過,被告說朱○○有答應他可以使用本案電表設備,朱○○答應了,當然我也答應被告等語(原審卷第65至83頁)。然證人傅○○上開證述,不僅與證人朱○○於原審證稱:傅○○沒有因為被告的事情跟我接觸過,也不曾跟我說過他要把電分給其他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60至161頁),有所矛盾;亦與被告於原審自陳:我是先去找傅○○,傅○○跟我說朱○○的地址,我再去找朱○○,朱○○說我可以使用本案電表設備等語(原審卷第176頁),就被告詢問朱○○及傅○○之先後順序,有所不符。是證人傅○○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尚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況依①證人徐○○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你什麼時候知道彭玉球有用這個電表的?)彭玉球竊電用的電表是直接接在我那邊,他沒有接在傅○○用電那個私表下面,然後我問傅先生的兒子,他說我跟他講了,他要接傅先生同意去接他的,然後跟他講了,彭先生說接錯了,然後他也沒有去改進,其實他很早109年就用,後來9月開始我才報案,因為之前用了那麼久不是很多錢我就算了。(
有接到私表,就是跑台電的電,就我付錢。」(原審卷第89頁);②證人傅○○亦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你們<按即傅○○和被告>都是從台電公司電表接下來?)對。(審判長問:他<按即被告,下同>自己另外接,還是跟你用同一條電線?)不同一條電線,因為方向不同。(審判長問:他自己從台電那邊又再牽一條電線出去?)對。(審判長問:你說你是從台電電表接的,他也是從台電電表接的?)對。」(原審卷第79頁)。可見被告所使用之電能,是其另外在本案電表設備上加裝接電器及接拉電線而取得,並不是與佃農傅○○共同使用地主朱○○原本同意傅○○接線使用之電能,且被告對此係屬知悉;則傅○○本即無權同意被告另行接線使用本案電表設備之電能,傅○○於原審所稱其有同意被告用電、被告於110年總共拿3000元左右給其補貼電費等情(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即便不虛,仍無從解免被告未經朱○○、徐○○同意而擅自竊取電能之罪責。被告辯稱電費都是其跟傅○○一起支出,並未造成任何損失云云,並無足採。
㈣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苗栗縣銅鑼鄉鄉民代表劉○○,待證事項為:「被告有請劉○○轉告徐○○將拉斷的電線接回去,劉○○答覆被告說徐○○有同意」(本院卷第40頁);然此與被告有無竊取電能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亦無可作為被告得未經同意擅自取用本案電表設備所提供電能之正當理由,本院認無傳喚劉○○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另提出陳添財111年7月7日聲明書,其內容記載:「聲明書 本人陳添財同意徐○○架設電線於水塔上方便彭玉球使用電力,特此聲明,並加注手印以之證明無誤。聲明人陳添財 用印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地址: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112號」,且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添財到庭證明徐○○有同意被告接電使用(本院卷第40、45頁);然該聲明書並非於被告稱其電線遭徐○○拉斷之110年2月間所書立,而係遲至本件案發後半年多、被告經起訴而由原審審理中之111年7月7日始書立,且其字跡除兩處陳添財簽名部分外,其餘均與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字跡雷同(本院卷第7至8頁),是否為臨訟杜撰尚非無疑,所載內容又僅係陳添財同意其水塔上架設電線方便被告使用電力,不足以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而認被告有徵得徐○○同意使用本案電表設備所提供之電能,亦無傳喚陳添財到庭作證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之竊電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竊取電能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贅載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本判決逕予更正刪除)、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恣意竊取本案電表設備之電能供己單獨用電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及法治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原審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據以從輕量刑),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8頁)、告訴人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4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電能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直接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能價值,參酌本案電表設備110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共2萬6779元,相較於109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共5044元,共增加2萬1735元(偵1369卷第91頁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表),認被告竊得之電能價值估算為2萬1735元,應屬合理,而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耗用殆盡,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於被告用以竊電之接電器、電線,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