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賈莉安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啟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國政
朱建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8、3211、37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9、26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賈莉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賈莉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賈莉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丕彰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經營綜理建順公司所有業務;林曉菁擔任建順公司人事業務(總經理室助理),依總經理王丕彰命令行事;王陞景為建順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建順公司環保業務。建順公司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工廠從事電弧爐煉鋼生產作業,生產過程中會產生集塵灰、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另於民國107年3月至108年6月期間,建順公司因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工程中產生混凝土、土方及拆除廠房後之相關一般事業廢棄物。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均由原審審理中)均明知建順公司所產生之氧化碴、還原碴、混凝土、挖掘基地之土方及拆除廠房後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均須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得從事清除、處理行為,且均明知陳俊廷(由原審審理中)所負責經營之「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俊廷之弟陳名宇,實際負責人為陳俊廷,下稱鑫俊達公司)」均未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明知依正常程序,建順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流程需填載三聯單(「清除」端會向業主申報清除之種類、數量,「清除」端運送至「處理」端後,「處理」端會將收受「清除」端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結果以聯單告知「業主」,告知其所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是否妥善「清除」、「處理」),若未收受該三聯單,可得而知其委託請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未能合法妥善「清除」、「處理」,渠等竟與陳俊廷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曾要求陳俊廷提出上開「清除」端、「處理」端之聯單資料,擅自將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時所挖掘之土方、暫時堆置混有氧化碴、還原碴及拆除舊廠房所產生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俊廷清除、處理。陳俊廷取得清除合約後,與賈莉安、楊國政、朱建菱及蔡建霆(由原審另行判處罪刑確定)、鄭金川、陳宏春、李文源(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學鴻、曾士豪、施順衡、洪敏雄、張家誠、陳進德等人(均由原審審理中)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廷於108年2月至6月期間,委由登源企業社之負責人賈莉安在建順公司廠區紀錄清運車輛進出及載重情形,以便核發運費,蔡建霆則聯絡陳宏春、鄭金川在雲林縣尋找可回填之土地;鄭金川在雲林縣回填土地現場開挖土機指揮清運車輛回填,迨陳宏春覓得可回填之土地後回報陳俊廷、蔡建霆後,再由陳俊廷、蔡建霆聯絡楊國政所駕駛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林學鴻駕駛其所有靠行在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曾士豪駕駛其所有靠行在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施順衡所駕駛靠行在正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洪敏雄所駕駛靠行在正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張家誠所駕駛靠行在正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陳進德所駕駛靠行在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等車輛前往建順公司載運挖掘之土方及摻雜有氧化碴、還原碴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前往李○○(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所有提供位在雲林縣○○鄉○○段000號、184-1號、333-1號等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陳○○(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提供位在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李○○(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所提供位在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回填掩埋,以此方式「處理」建順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陳俊廷將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所產生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朱建菱所負責之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台毅公司)清除、處理,再由朱建菱聯絡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建順公司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鄉○○○段000○地號掩埋,以此方式「處理」建順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民眾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舉並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壹、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賈莉安、楊國政、朱建菱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9至282、287至303、365至369頁),其等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賈莉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楊國政、朱建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莉安、楊國政、朱建菱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四第182頁),核與證人李○○、陳○○、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3211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3781號卷二第505至508、519至525頁、偵字第2808號卷四第371至373、379至381、411至414頁),及同案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陳俊廷、蔡建霆、鄭金川、陳宏春、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洪敏雄、張家誠、陳進德、李文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建順公司與亨泰公司所簽立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應蓋再利用處理機構「金茂榮營建混合物處理場」之章卻蓋登源企業社之大小章)、亨泰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登源企業社所取得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竹市廢清字第0007號)、清除機構查詢、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含事業端、清除端、處理端之蓋章確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8年2月4日、4月24日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第184-1地號、第333-1地號土地勘查照片(車輛GPS定位軌跡表)、於108年7月4日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勘查照片(車輛GPS定位軌跡表)、空拍照片(偵字第2808號卷一第75至89、177至192頁、偵字第2808號卷三第466至473頁、偵字第3781號卷二第47頁至73、254至259、262至264頁、偵字第3781號卷三第25至44、217至230、301至30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賈莉安、楊國政、朱建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楊國政上訴本院時雖否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並辯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3781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建順公司載運土方前往指定地點傾倒共計9車次,原判決認定為23車次,顯有誤植;又其載運土方時,自駕駛座後照鏡看到土方中有極少數黑色細雜物,其認為是鋪設道路殘餘之些微「瀝青」雜物,並非其他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楊國政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建順公司產出的廢棄物,一米有2200元的處理費,但他們只給我們450元,其從建順公司載運之物裡面有一些黑色石塊,其雖然知道有問題,但也不敢去問,只知道如果用合法方式處理的話,價格會更貴,但也不知道具體他們所摻雜的東西是什麼,且其並未取得三聯單等語(見偵2808卷一第196至197頁,偵2808卷四第344頁);另於警詢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3781號營業用曳引車運至雲林縣○○鄉○○段000號、184-1號、333-1號等地號土地共14趟、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9趟等語(見偵2808卷一第169至170頁,原審卷三第286至287頁)。是依被告楊國政上開陳述,足認被告楊國政明知其在建順公司載運之黑色石塊如以合法方式處理每米需2200元之高價,建順公司卻以每米450元之對價委由其清運,顯不合法,是其所為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甚明;且其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至上開雲林縣臺西鄉港西段、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段土地之趟次合計為23趟無誤乙節,業據被告楊國政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86至287頁),並有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雲林縣臺西鄉港西段184地號、第184-1地號、第333-1地號及麥寮鄉新吉段1060地號土地勘查照片(車輛GPS定位軌跡表)可以佐證(見偵3781卷二第33至46頁),況被告楊國政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卷三第280至281頁、原審卷四第178至182頁),堪信被告楊國政上開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楊國政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為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賈莉安、楊國政、朱建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理由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賈莉安、楊國政、朱建菱所傾倒之物為營建事業廢棄物,被告3人均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卷內亦無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之證據,僅係以營業用曳引車混雜載運,更無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依照上揭說明,被告3人所傾倒者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其清除、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為之,若任意棄置者,依前述說明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二、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賈莉安、楊國政、朱建菱並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擅自將營建事業廢棄物清除後載運傾倒在本案土地,核賈莉安、楊國政、朱建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賈莉安、楊國政、朱建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與同案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鄭金川、陳宏春、李文源、陳俊廷、蔡建霆、林學鴻、曾士豪、施順衡、洪敏雄、張家誠、陳進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賈莉安、楊國政、朱建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賈莉安、楊國政、朱建菱基於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廢棄物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賈莉安所傾倒者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業有悔意,又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賈莉安之刑。至被告楊國政、朱建菱部分,其等均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或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楊國政、朱建菱均非因一時失慮而犯案,要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堪可憫恕之狀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被告朱建菱),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伍、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賈莉安部分:被告賈莉安對本案犯行之發生與遂行,為犯罪邊緣之角色,並無決策、主導權限。又被告賈莉安於本案犯行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其涉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方誤入歧途。又被告賈莉安係48年4月8日出生,現年63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如令被告賈莉安入所矯治,被告賈莉安出所後再次謀職,更生之路實較一般受刑人困難;兼衡及被告賈莉安於警偵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亦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從輕量處被告賈莉安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被告賈莉安復歸社會。
㈡被告楊國政部分:被告楊國政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其駕駛車牌號碼000—3781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建順公司載運土方前往指定地點傾倒共計9車次,原判決認定為23車次,顯有誤植;又其載運土方時,自駕駛座後照鏡看到土方中有極少數黑色細雜物,其認為是鋪設道路殘餘之些微「瀝青」雜物,並非其他廢棄物,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被告朱建菱部分:被告朱建菱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並非上層共犯,亦未尋覓非法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僅係介紹同案被告李文源載運同案被告陳俊廷已向建順公司承包之廢棄物清運工作,而從中賺取佣金。又被告朱建菱所涉傾倒之廢棄物為不具毒性之一般營造廢棄物,數量亦非龐大,對於環境污染之危害尚屬輕微。另被告朱建菱自始坦承犯行,對相關共犯間之關係亦清楚交代,顯然已知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於被告並無加重刑度之情形下,未論以被告最輕本刑,應有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賈莉安、楊國政、朱建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其審酌被告賈莉安、楊國政、朱建菱對於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值非難,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本院認定其等有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賈莉安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經法院判刑、被告楊國政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暨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朱建菱另有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兼衡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傾倒數量、時間等,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賈莉安有期徒刑10月、被告楊國政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朱建菱有期徒刑1年3月,另說明被告楊國政、朱建菱部分沒收與否之依據(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賈莉安、朱建菱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賈莉安、朱建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楊國政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楊國政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楊國政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沒收:
㈠被告楊國政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共載運23趟,一趟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共26萬4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7頁),被告朱建菱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介紹李文源,可以從中賺1米100元,李文源1車有20米,共載運了3車(共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3至384頁),是其等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被告楊國政26萬4500元、被告朱建菱6000元,且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均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賈莉安、楊國政、朱建菱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就該等物品已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本案有所關聯,自無庸在被告等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賈莉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未思慮周全,致罹刑章,考量其係初犯、參與本案程度、傾倒數量及時間,暨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認被告賈莉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賈莉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賈莉安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賈莉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賈莉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考量被告賈莉安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所警惕、不再觸法,並為使知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賈莉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陸、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賈莉安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賈莉安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從108年2月起至6月在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記錄,1個月工作10天左右,日薪2000元(共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5頁、原審卷四第185頁),是被告賈莉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應可認定。惟被告賈莉安上訴本院後已自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10萬元,此有本院保管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9頁),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賈莉安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諭知追徵,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爲如下之沒收諭知。
二、被告賈莉安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業如上述,而被告賈莉安就上開金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