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永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彭永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永松於民國110年7月6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該段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橫跨3個車道後,又驟然右轉東大路,適有馬蓁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馬蓁婕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3分,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彭永松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馬蓁婕之夫王建閎訴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永松(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95頁至第97頁;原審卷第47頁、第133頁;本院卷第65頁、第87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生化檢查檢驗單、一般診斷書、車號及證號查詢結果、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7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22316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相卷第9頁、第13頁、第2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103頁、第125頁至第14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4、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附卷可參(相卷第31頁、第65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及標線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在卷可憑(相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59頁),是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禁止變換車道路段時,竟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橫跨3個車道後,又驟然右轉東大路,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此外,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内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驟然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筆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6729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三)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12時3分,因傷重不治而死亡,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憑。本件若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被害人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死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59頁)所示,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嗣後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形,核與上開自首之要件相符,復斟酌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攸關法院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本案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附卷可憑,且已完全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給付條件,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態度尚非不佳,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已和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審判決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禁止變換車道路段,未遵守標線,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橫跨3個車道後,驟然右轉,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因而死亡,致家屬突失至親,承受親人驟逝,天人永隔之而無可彌補之悲慟,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1個人居住、從事回收廢食用油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有上開重大之過失,需負擔車禍之全部肇事因素,被害人則完全無肇事因素,且其所生之危害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家屬哀痛逾恆,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結果均鉅,參以被告目前僅賠償50萬元,雖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然本院綜合上情後,仍認本案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並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尚非妥適。至本案雖未諭知緩刑,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