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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宏卿楊陵萍林美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嘉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0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張嘉瑋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4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02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21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11罪,曾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02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21號等判決,就其中1罪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其餘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示13罪,曾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5罪,曾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1年10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1年11月1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212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行為態樣相同,均係竊取被害人汽機車、選物販賣機台及宮廟內之財物,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時間介於108年12月至110年6月間,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妨害名譽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其他各罪不同,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嘉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3日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2日(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887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21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99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305號等 111年度簡字第26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21號等  判決 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7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305號等 111年度簡字第26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21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3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79號 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5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妨害名譽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共4罪) 有期徒刑5月(共5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共10罪)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30日至110年1月30日 109年10月1日 110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993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7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21號等 111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21號等 111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5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081號 附表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57號)
編      號  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5月11日間之某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38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6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3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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