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瑋
- 選任辯護人
- 林柏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時35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老四川巴蜀麻辣燙漢口店)外側空地,以自備鑰匙,騎乘不知情陳裕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紅黑外套及黑長褲,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夾娃娃機店,使用砂輪機、電鋸等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店內夾娃娃機台鎖頭,竊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隨即再將前開機車騎放回原處。嗣因李建樺、林宸睿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6月3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其父張進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輔順宮,以不詳工具破壞輔順宮門鎖,侵入鄭維鵬等人居住之宮廟,在該宮廟1樓,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鄭維鵬下樓察看,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6月25日23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駛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及同榮路232巷口路旁,站立在車旁穿戴自備之安全帽及外套等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美廉社店前,竊取黃啟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竊盜案件另行偵辦,非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更生巷45弄旁空地,將機車棄置在該處。張嘉瑋即於翌日(即26日)0時許,步行進入更生巷45弄34號前停車場,持不詳、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打破該停車場內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鍾正榮等人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窗,入內行竊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仍穿戴安全帽及外套長褲,步行走回上開自小客車停車處,於26日凌晨0時22分許開車駛離現場,惟仍在臺中市北屯區後庄路、四平路附近繞駛徘徊。
㈣於110年6月26日凌晨0時5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駛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1046巷及四平路387巷口前空地後,步行至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所示之地點,持疑似中心衝、足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打破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所示莊明憲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入內行竊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於26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樺、林宸睿、鄭維鵬、鍾正榮、顏思佳、黃育楷、莊明憲、賴秋江、陳筱琪、許子豪、劉旭昇、林世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案發地點,也沒有使用砂輪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竊盜之人不是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並無拍到犯嫌之正面,無法僅以安全帽、服飾就認定行竊之人係被告等語。經查:
(一)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紅黑外套及黑長褲之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夾娃娃機店,並使用砂輪機、電鋸等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店內夾娃娃機台鎖頭,竊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隨即再將前開機車騎放回原處等情,業據被害人李建樺、林辰睿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夾娃娃機店遭竊之店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8746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至㈣行竊時所穿之紅黑外套與犯罪事實一、㈠下手行竊之人相同一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8746號卷第229頁、第253頁、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4頁)。又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於110年3月13日2時25分許,基地台位置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於110年3月13日3時10分許,基地台位置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而該等基地台位置,距離附表一編號1、2遭竊店家之距離不足200公尺一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地緣關係分析圖存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38746號卷第311頁、第313至第315頁)。再者,被告於110年2月13日騎乘其所有之386-BWL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夾娃娃機店,以砂輪機等物品,破壞該店機台錢箱鎖頭時,所攜帶之紙袋有一「豐」字(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亦與犯罪事實一、㈠下手行竊之人行竊之方式與所攜帶之物品相同(見110年度偵字第38746號卷第231頁)。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可知,犯罪事實一、㈠下手行竊之人之穿著,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至㈣行竊時之穿著相同,且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地點遭竊時,被告人當時亦在失竊地點附近,且行竊方式、攜帶之物品亦與被告另案於110年2月13日行竊時相符,從而,足認犯罪事實一、㈠下手行竊之人係被告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維鵬、鍾正榮、顏思佳、黃育楷、莊明憲、賴秋江、陳筱琪、許子豪、劉旭昇、林世榮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潘恩華、張進海、張嘉濱、陳莉雯、邱惠敏、黃啟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第134頁、110年度偵字第38746號卷第83頁至第9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3頁)。此外,復有鄭維鵬指認竊嫌車輛照片、輔順宮遭竊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BJP-2057號、AHC-9632號、2359-XZ號、Y2-8012號、AWN-3233號、0689-PR號、2369-WH號自小客車遭竊毀損照片、輔順宮遭竊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6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6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6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00010211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張嘉瑋病歷影本、張嘉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上網歷程、地緣關係分析圖、車號0000-00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8746號卷第125頁、第175頁至第227頁、第255頁至第287頁、第293頁至第309頁)、員警110年6月28日偵查報告、案發地位置圖(見110年度他字第4790號卷第5頁、第9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抽風機、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被告所持未扣案之砂輪機、不詳工具、疑似中心衝之車窗擊破器係屬質地堅硬之物,足以破壞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輔順宮之鎖頭及自小客車之車窗(見110年度偵字第38746號卷第175頁照片、第177頁至第227頁照片、第231頁第253頁、第281頁至第283頁),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至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毀壞鄭維鵬所居住之輔順宮門鎖而入內為竊盜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常常有幻覺、幻聽,無法辨識自己的行為,會受到幻覺的指使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刑等語,然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綜合張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張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張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張員並且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本院推估張員於本次鑑定案件案發時之犯案過程以及犯案後對於犯罪之辨識能力無礙,張員並且可以清楚表達對於本案被害人之喜惡,動機亦完整,並未有證據顯示該案發生過程時有精神病症狀影響其遂行犯案過程;本院並且整理其過往精神科就醫病歷以及對照目前的表現,其情緒起伏狀況尚未達影響其辨識犯罪行為之遂行狀況,且於犯案過程中並無脫離現實之妄想或幻聽干擾其犯罪行為。本院衡諸張員對自我行止之控制以及本次鑑定所見,推估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為低度,無監護之必要;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綜合張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張員之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但因安非他命為精神病誘發物質,在精神症狀發生前,張員就有安非他命使用史,在未持續使用安非他命的期間,精神症狀相對穩定。因此張員的精神症狀類似「思覺失調症」,但仍無法排除「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可能。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張員曾多次因竊盜、傷害及毒品等案件入獄。於犯行時也清楚知道竊盜行為是違法的,並且了解其相關刑責,判斷其犯行時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無明顯障礙。張員於犯行時並無精神症狀干擾。雖於犯行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但觀察其犯行前仍可騎車或開車到預計犯行的地點,並且會使用萬用鑰匙等方法偷竊,選擇沒有人出入的時機,判斷其犯行時的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故鑑定認為張員於犯行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情況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2日院精字第110001369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00004099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02號卷第181頁至第199頁)。從而,參酌被告之整體竊盜過程及鑑定報告,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從而,本案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有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雖非甚鉅,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行竊之前科紀錄,猶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外,亦影響居住安寧,妨害社會治安,其惡性不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鄭維鵬身分證、健保卡,均屬身分或資格之證明文件,而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郵局存摺、金融卡亦僅有提領現金之用,本身無經濟價值,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避免遭他人盜用,故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均110年 犯罪地點(均臺中市北屯區) 遭毀損物品 失竊物品 (均新臺幣) 備註 1 李建樺 3月13日 2時35分 昌平路2段43之7號 夾娃娃機台 約1萬元 張嘉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犯案,並持器具破壞夾娃娃機臺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 2 林宸睿 3月13日 2時41分 水湳路166號 夾娃娃機台 約1萬6660元 3 鄭維鵬 6月3日凌晨2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輔順宮。 無。 電視1臺、音響1臺、咖啡機1臺、現金約3萬元、 鄭維鵬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金融提款卡。 張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附近,侵入輔順宮內行竊。 4 鍾正榮 6月26日 0時許起 更生巷45弄34號附近停車場 自小客車8799-NH號 行車紀錄器1臺、導航設備1臺。 張嘉瑋騎乘失竊之JKE-708號之機車(另案偵辦中)前往該停車場附近,打破被害人等自小客車車窗後行竊財物。 5 潘恩華 自小客車5656-EC號 行車紀錄器1臺 6 顏思佳 自小客車AQB-5810號 行車紀錄器1臺 7 黃育楷 自小客車BJP-2057號 行車紀錄器1臺 8 莊明憲 6月26日 0時56分許 四平路387巷64號對面 自小客車AHC-9632號 行車紀錄器2台、衛星導航1臺 張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附近,打破被害人等自小客車車窗後行竊財物。 9 賴秋江 后庄路0000-00號旁停車場 自小客車Y2-8012號 行車紀錄器1臺 10 陳筱琪 自小客車2359-XZ號 行車紀錄器1臺 11 許子豪 自小客車AWN-3233號 行車紀錄器1臺 12 劉旭昇 自小客車2369-WH號 衛星導航1臺、手機支撐架1臺 13 林世榮 自小客車0689-PR號 行車紀錄器1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 張嘉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壹台、音響壹台、咖啡機壹台、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導航設備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5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7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8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貳台、衛星導航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9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0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1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2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壹台、手機支撐架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3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