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唐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意見,覆稱:受刑人當時因父母生病、亟需用錢而誤入歧途,其目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案件,請求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給予自新機會,使儘快回歸社會照顧雙親、還清和解金額等語(本院卷第7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車手頭後,負責提款或層轉上繳詐欺款項,犯罪時間間隔非遠(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另本案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之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認其所犯他罪,與附表所示各罪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行向該管檢察官為聲請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3日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2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862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07年度偵字第4080、4202號 107年度少連偵26、32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07年度偵字第4080、4202號、107年度少連偵26、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 判決 日期 108年4月25日 109年12月29日 109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7月18日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176號(已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6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6號 編號2-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07年度偵字第4080、4202號、107年度少連偵26、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6號 編號2-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