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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5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江德千柯志民簡源希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立承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表明本件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有量刑過輕之違法,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蘇立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指示蘇立承領款後,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成功掩飾、隱匿部分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4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①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且觀之刑法第5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可知其本意是在限縮刑法第59條之引用。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②被告於本件犯行係擔任車手,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後,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形成資金斷點,進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本件受騙之告訴人多達14人,詐騙金額將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所為並無任何值得憫恕之情,原審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對於社會上其他從事相同犯罪之人毫無嚇阻犯罪功能,對被告本身亦無矯治作用,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亦無以收警惕之效。

⒉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有量刑過輕之違法:

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平衡」。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即應處以越嚴苛之刑罰,始與犯罪行為人應負之責任相當,如所定之應執行刑偏低,無法反應重罪之不法內涵,即有裁量不當之違法。

②被告所為14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7年,惟原審對被告僅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應執行刑,屬於極低度量刑(僅本件定刑外在界限之16.6%),雖不違反法律之外在界限,但量刑上對被告給予過度的刑罰折扣,無法彰顯被告犯行之嚴重性與危害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原審量刑時,未能妥適運用比例原則,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㈡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為自白。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期甚長,被告本件犯行雖然造成被害人受有莫大之財產損害,但被告於犯案時年僅24歲,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犯下本案,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已賠償給付被害人劉均奕9萬元、莊鈺柔26,049元、潘楷叡6,363元、劉弘祺35,217元、紀竣豪6,300元、鐘郁媄3萬元、林君翰8,995元、盧逸蘭8,996元、黃郁婷11,340元、侯彥伸15,000元、陳易聲14,996元、劉岦昕49,989元、葉文仁38,070元、潘映潔8,997元,有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聯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證明聯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5、267、269、271、273、275、277、297至315、317、319、321、325、327、331、339、347頁),足見被告已經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並非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均屬次要,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過苛,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原審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甚多,被告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重要的核心角色,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含一般洗錢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家人同住,我的工作是汽車業務,月薪資約3萬元,我當時被朋友騙才會參與本案,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及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害雖有差異,但考量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說明: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本案被害人達14人,整體財產損害金額甚多,另審酌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就被告如何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業於判決理由中敘述甚詳,所諭知之刑度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尚難認有何違誤。

⒋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有量刑過輕之違法等語。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4罪,原審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核係在被告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最高限制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從而,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要。是原審就被告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尚屬妥適,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取款過程 1 (被害人劉均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7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劉均奕佯稱係亞果元素客服,因系統升級發生錯誤,將劉均奕誤設定為批發商,將按月遭到20次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劉均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55分許、58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陳韋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款: ⒈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4分許至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接續合計提領10萬元。 ⒉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至1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接續合計提領4萬9,900元(均不含手續費)。 2 (被害人鐘郁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鐘郁媄佯稱,其先前訂購彌月蛋糕誤多預定一筆訂單,需依照其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等語,鐘郁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26分許、54分許,匯款2萬9,999元、2萬9,999元、9,985元,至郭惠君之新光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款: ⒈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至4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市農會,接續合計提領5萬9,000元。 ⒉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上址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提領950元。 ⒊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至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台灣企銀員林分行,接續合計提領6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3 (被害人劉岦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劉岦昕佯稱,其係法國的秘密甜點客服人員,向劉岦昕表示因系統升級,誤多一筆訂單,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劉岦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郭惠君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內。  4 (被害人莊鈺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莊鈺柔佯稱,其係金石堂客服人員,向莊鈺柔表示因員工疏失,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遭連續扣款,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莊鈺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44分許、10時8分許,匯款3萬7,920元、2萬6,123元、1萬4,015元,至黃韵庭之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款: ⒈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至4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接續合計提領6萬4,100元。 ⒉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上址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萬4,000元。 5 (被害人葉文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9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葉文仁佯稱,其係金石堂客服人員,向葉文仁表示因員工疏失,將其設定為VIP會員,將遭扣款會員費用,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葉文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匯款7萬6,139元,至黃韵庭同上新竹商銀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17分許,在上址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接續提領合計提領7萬6,100元。(不含手續費) 6 (被害人陳易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6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易聲佯稱,其係品居家好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陳易聲表示因系統自動將其設定為金級會員,將遭扣款會員費用,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陳易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張宇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員林中正路郵局,提領5萬元。 7 (被害人林君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君翰佯稱,其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向林君翰表示因誤將其設定會高級會員,將遭扣款會員費用,需依照其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林君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宇亨同上中華郵政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3分許,在上址員林中正路郵局,提領3萬元。 8 (被害人黃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6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黃郁婷佯稱,其係依夢內衣客服人員,向黃郁婷表示,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黃郁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3萬7,789元,至鐘俞欣之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3分許,在上址員林中正路郵局,接續合計提領3萬8,700元。(不含手續費) 9 (被害人潘楷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潘楷叡佯稱,其係儷夏旅店客服人員,向潘楷叡表示因系統錯誤,誤預定旅店房間訂單,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潘楷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匯款2萬1,212元,至鐘俞欣同上兆豐商銀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至1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接續合計提領4萬2,200元。(不含手續費) 10 (被害人紀竣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紀竣豪佯稱,其係綠島之星訂票網客服人員,向紀竣豪表示因系統更新,誤將訂單重複為10筆,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紀竣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匯款2萬999元,至鐘俞欣同上兆豐商銀帳戶內。  11 (被害人盧逸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盧逸蘭佯稱,其係金石堂客服人員,向盧逸蘭表示因人員疏失,誤將訂單重複下單,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盧逸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鐘俞欣同上兆豐商銀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款: ⒈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5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員昌店,提領2萬元。 ⒉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12 (被害人劉弘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給劉弘祺佯稱,其係HITO本舖人員,向劉弘祺表示因人員疏失,將連續寄送10件貨物,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設定,劉弘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至55分許,匯款4萬9,123元、4萬9,985元、1萬7,985元,至李明鴻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款: ⒈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8時33分許至36分許、9時2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華電信營業處,接續合計提領10萬元。 ⒉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至1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接續合計提領3萬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13 (被害人潘映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7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潘映潔佯稱,其係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潘映潔表示勿將其設定為批發客,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潘映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匯款1萬7,993元,至李明鴻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4 (被害人侯彥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8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侯彥伸佯稱,其係金石堂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侯彥伸表示有一筆訂單誤設定為多筆交易,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侯彥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匯款4萬9,987元,至呂嘉倫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2分許至15分許,在上址臺灣銀行中華電信營業處,接續合計提領4萬9,9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5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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