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麗芬
選任辯護人
陳孟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細究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留言上下文脈絡,乃被告以廖誼青遭配偶黃彥翔背叛之具體事件,指摘告訴人為小三之事實陳述,原審認僅係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容有誤會。且告訴人非從事公共事務或為公眾人物,告訴人與黃彥翔之感情問題,僅屬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免責不罰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固出於安撫廖誼青之意而為本案之言論,然顯係以對於告訴人個人之指摘攻擊,且觀諸被告留言之文字內容,係在廖誼青所發表文章下方留言處,對告訴人姓名加註「#」標籤,使所有可能瀏覽上開文字之人,足以連結被告所指對象即是告訴人,顯見被告主觀上意在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又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固在廖誼青臉書文章下方留言處,張貼「但我相信『多行不義必自斃』!絕對要千倍奉還!坐等法院認證的渣男小三,這標籤一輩子撕不掉的#黃彥翔牙醫#乙○○」等文字內容。然依據證人廖誼青、廖勇柏原審證詞可知,被告係受廖誼青之雙親請託而留言安慰廖誼青,鼓勵其勇敢與堅強,並非意在侮辱告訴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又綜觀被告留言全文,其使用「小三」一詞,僅佔通篇留言之極小部分,顯非留言之主要目的,且所謂「坐等法院認證之渣男小三」,經與前文「多行不義必自斃」、「千倍奉還」等文字綜合觀察,應是被告主觀上認為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終將因法院之判決而付出代價,縱此用語使告訴人感受不堪、不悅,但既非過激或粗鄙之文字,此類評價及意見之詞,難認符合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亦未達於需以具最後手段性之刑罰介入處罰之程度。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以廖誼青遭配偶背叛之具體事件,指摘告訴人為小三,此係就具體事件所為陳述,非屬意見表達等語。惟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案件中,欲明確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多有存在,是「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既非可截然劃分,且常出現模糊空間,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遭過度箝制,致形成「寒蟬效應」,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旨意。本案被告經由廖誼青之臉書發文及廖誼青雙親之告知而得知廖誼青正經歷遭受配偶、好友之感情背叛,其基於廖誼青等人所提供之上述背景事實,基於個人「多行不義必自斃」之價值觀,鼓勵曾為其學生之廖誼青透過訴訟之方式理性釐清,並靜待法院認證遭配偶感情背叛,應認屬其主觀之意見表達,並非針對被告而出口譏言漫罵。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既係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的侮弄辱罵而言。而所謂「小三」一詞意指介入他人婚姻、感情之第三者,本件被告留言僅稱「坐等法院認證的渣男小三」,並未進一步具體指摘告訴人有如何介入廖誼青婚姻之情事,核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被告此舉「屬抽象謾罵,並非以具體事項減損他人名譽,故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等語,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間主張被告所為該當誹謗罪等語,並無可採。至於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本案言論「既是根據一定事實基礎所為的合理評價,應認有刑法第311條之適用,縱使因評價負面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基於合理保障被告的言論自由,尚難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罪刑相繩」等語(見原判決書第8頁第14行以下),但此係針對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9號判決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改論被告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所為之附帶說明,並非認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亦有同法第310條第3項、311條免責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311條不當等語,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