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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陳鈴香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峻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12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1年12月2日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於同(2)日13時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辯稱: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並非其自願簽立,係警察拿錢給其,要求其配合,將其另案通緝分數作給他,在派出所一直催促其趕快採尿,又警察係故意將該採證同意書夾雜在其他文件,且其當時未戴眼鏡,不知所簽立之內容係同意採尿,這證據還能當作證據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0、122頁),探究被告真意應係爭執其並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採尿,主張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證據能力;另以該勘察採證同意為基礎,所衍生之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惟觀諸被告所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4頁),文件名稱即已記載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內容亦詳載勘察範圍為「尿液」之旨,而依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高中肄業,入監之前在自家從事鐵工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佐以被告自91年起即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及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可見被告並非初次面對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之調查程序,稽之,尿液檢驗報告為施用毒品刑事案件最重要之直接證據,而被告既已有多次遭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對於警察需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調查方法自知之甚詳,是基於上開各情以觀,被告對於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乃表彰其是否同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其尿液送驗之意思一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既然明瞭該勘察採證同意書所表彰之意思,仍在「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下方簽名,並按捺指印,顯然係同意警察採集其尿液之意,其係基於真摯同意接受採尿甚明,甚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已供稱同意警察對其採尿一情屬實(見毒偵卷第17頁),據此,堪認被告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採尿,被告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不知上開文件係同意警察對其採尿,主張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採尿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與上開事證未合,洵屬無據。此外,被告另辯稱警察拿錢賄賂其,要求其配合遭逮捕一節,雖請求調閱南投縣○○鄉○○村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70頁),惟被告係於111年12月2日為警逮捕(見警卷第1至2頁),監視器畫面早已經覆蓋而不復存在,自難以證明被告之說詞。從而,被告空言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件採尿過程既係經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而為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可言,自屬合法,則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50、58頁;本院卷第71、124頁),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檢署發布通緝,為警逮捕後,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7頁),是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7至10、58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則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刑罰輕重之裁量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從而,對於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倘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該罪科刑時,即不得再將行為人構成累犯之前科,執為量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因認被告本件犯罪構成累犯,業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2頁),惟其論罪科刑㈣復載敘:「審酌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判決第2頁),顯然將已適用刑法總則累犯加重其刑規定而變異其刑罰效果之同一事由,重複執作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有違,自難謂符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至被告上訴爭執其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就如何認定被告係出於自願性採尿及本案犯行,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爭執勘察採證同意、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及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