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國端
- 選任辯護人
- 許錫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坤和
- 選任辯護人
- 李冠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6號、110年度偵字第1957號、110年度偵字第3261號、110年度偵字第3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端部分撤銷。
黃國端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坤和(下稱陳坤和)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陳坤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月4日繫屬本院,陳坤和及他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3、245、246頁),所以陳坤和上訴的效力不及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關於陳坤和量刑部分審理。
二、陳坤和上訴意旨略為:我被捕後很積極配合警方指證毒品上手,並且告知毒品上手人在何處,也有向警方詢問是否符合供出上手之減刑,警方回答有符合減刑之條件,但第一審審理時經法院向南投縣警察局函詢,卻說不符合減刑條件,懇請查明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三、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
㈠犯罪事實:陳坤和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為政府公告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持有,竟仍為以下犯行:
⑴陳坤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進吉、李沁珍。
⑵陳坤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宏舉、賴俊佑。
⑶陳坤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三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邱志銘施用。
⑷陳坤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三編號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銘及郭家瑋施用。
⑸陳坤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向「陳其仁」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
㈡論罪
⑴陳坤和上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均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陳坤和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陳坤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如犯罪事實⑷所示陳坤和以一行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郭家瑋、邱志銘2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成立實質上之一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⑸所示陳坤和以一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成立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陳坤和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陳坤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陳坤和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對陳坤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見原審卷第445頁)。則陳坤和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陳坤和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陳坤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殊難謂為非重。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坤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不容輕縱,惟陳坤和販賣次數非多,販賣所得金額亦非鉅,足見陳坤和並非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則陳坤和此部分犯行縱有前揭減刑事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對陳坤和實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
四、本院的判斷:
㈠本案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而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⑵原審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有無因陳坤和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陳坤和於本局刑事警察大隊監控期間,已蒐獲毒品上手為綽號「鼠哥」之陳其仁,且聲請通訊監察在案,陳坤和到案雖坦承供稱陳其仁為毒品來源,惟無法具體提供陳嫌販毒處所,錯失查緝契機,致陳嫌迄今仍未到案等語,有該局110年12月22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6896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頁);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回覆稱:陳坤和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陳其仁,然在陳坤和供述前,本署已針對販毒案件,對陳其仁實施通訊監察在案等語,有該署110年12月24日投檢云端110偵1956字第1109025381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5頁),可知警方並無因陳坤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且陳坤和供稱毒品來源為陳其仁前,檢方已對陳其仁實施通訊監察而有確切的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陳其仁為陳坤和的毒品來源,則檢方對陳其仁發動調查或偵查或進而查獲之間,與陳坤和之供述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本案陳坤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定有不同刑度,是為了禁絕各級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對於行為人販賣各級毒品的行為科予高低不等的刑度,無從僅憑行為人販賣毒品的行為次數及犯罪所得不多、或迫於經濟壓力、或非專以販賣為業等情,就可以認定犯罪情節足堪同情,本案陳坤和無視政府對杜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禁令,明知濫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且他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分別適用上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後,他的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㈢上訴無理由的說明
⑴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⑵原審審理後認為陳坤和犯行事證明確,考量他明知毒品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他所為販賣、轉讓及持有毒品(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數量,均尚屬低微或非甚鉅,兼衡陳坤和對本案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經濟狀況貧困,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斟酌陳坤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陳坤和部分適用法律正確,而且已經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陳坤和的責任為基礎,考量前述各項事由,量刑沒有不當,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也沒有不當。陳坤和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端(下稱黃國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佩芬(已於110年9月5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附近某處,向潘宏維收取1000元後,再於翌(21)日上午9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黃國端,由黃國端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予潘宏維。因認黃國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認黃國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以:⑴李佩芬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宏維;⑵潘宏維證述於109年10月20日至21日向李佩芬、黃國端購買毒品的過程;⑶通訊監察譯文;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顯示黃國端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⑸潘宏維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台上網紀錄,顯示潘宏維於109年10月20日 、21日,與李佩芬通話前後,潘宏維之手機基地台移動至李佩芬手機基地台附近等為證。而黃國端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李佩芬在洗澡,所以叫我代為轉交1個菸盒給潘宏維,我不知道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證人潘宏維於109年10月20日中午(公訴意旨誤為翌日即21日上午9時)有到黃國端住處找李佩芬,因李佩芬在洗澡,所以叫黃國端轉交1個菸盒給潘宏維等情,已經證人潘宏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潘宏維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台上網紀錄在卷可證,而黃國端於原審也供稱「我拿香菸盒給潘宏維,就是指一般裝香菸的香菸盒,是蓋起來的,香菸盒的塑膠套已經拆除,是李佩芬在洗澡,李佩芬叫我拿去給潘宏維的,當時潘宏維已經開車到我們家門口,所以李佩芬叫我拿給潘宏維」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固然可以認定黃國端於上開時、地轉交1個香菸盒給潘宏維。惟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仍無法形成黃國端有罪的心證,說明如下:
㈠證人潘宏維說他如何向李佩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雖然經檢察官提出上開事證作為補強證據,但是李佩芬否認販毒一事,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提示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21分4秒,市内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與何人之對話?對話内容代表何意?『那一天你是不是叫你老公拿給我』、『回報一下』代表何意?是否為毒品交易之對話?當時向何人購買何種毒品?何人出面交易?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毒品數量、金額為何?)是我跟潘宏維通話。因我有拜託潘宏維載我去看陳坤和,我要答謝他,就將少許安非他命藏放在香菸盒内,我騙黃國端因潘宏維沒有菸抽拜託他拿過去給他」、「(問:那為何潘宏維指稱該次係以1千元向妳及黃國端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潘宏維之前有砸我駕駛陳坤和K8銀色、2門車輛, 我有到隆生派出所提出告訴,他之後想要跟我和解但我不要,因此懷恨在心要報復我」等語(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31111號警卷第44、45、46頁),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有無賣毒品給潘宏維?)沒有」、「(問:你叫黃國端拿什麼給潘宏維?)那天拜託他載我去找陳坤和…潘宏維教我請他一些,我…叫黃國端拿去給潘宏維,我騙黃國端說他沒有菸抽」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二第229頁)。由李佩芬上開陳述,可知她雖然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潘宏維教我請他一些」而透過黃國端交付潘宏維甲基安非他命,但否認自己有販賣的犯行,則潘宏維究竟有無支付購毒價金呢?
㈡查核證人潘宏維所述如何支付購毒價金一節,他於110年3月25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8分3秒,市内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李佩芬撥打給我本人電話。是我之前有跟李佩芬說我要安非他命,李佩芬打電話叫我上來拿…這通電話後我先去給李佩芬1000元整,但李佩芬先收我的錢後隔日(21)大約早上09時許左右去埔里榮民醫院附近跟他拿安非他命」等語(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31111號警卷第247、248頁),可知證人潘宏維於警詢時是說他於109年10月20日接到李佩芬打電話「叫我上來拿…這通電話後我先去給李佩芬1000元」,惟於同日偵訊時則證稱「(提示109年10月20日上午112803、109年10月21日092104譯文)前1天晚上李佩芬在我埔里住處跟我拿1千元要買安非他命,但因為李佩芬沒東西,李佩芬說會再打給我,就拖到那天中午,叫我上去找他」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177號卷第268頁),顯然證人潘宏維就他支付李佩芬1千元的時間、地點等交易毒品重要情節,於警詢、偵訊中的陳述完全不同,已難遽予採信;況且李佩芬所說「潘宏維之前有砸我駕駛陳坤和K8銀色、2門車輛,我有到隆生派出所提出告訴,他之後想要跟我和解但我不要」一節,確有其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則證人潘宏維就他支付李佩芬1千元的陳述,依一般常情,無法完全排除有挾怨報復的動機,此外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證人潘宏維確有支付李佩芬1千元的購毒價金,而授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原因,除買賣外,尚有有償轉讓、無償轉讓、幫助施用等等多項原因,實難僅憑證人潘宏維說他有花了1千元向李佩芬買甲基安非他命,就認定李佩芬有收受此部分1千元價金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黃國端雖於上開時地轉交1個香菸盒給潘宏維,但承上所述,李佩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然無法認定,已無從推論黃國端與李佩芬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依證人潘宏維與李佩芬間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21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潘宏維:「去找你喔」、李佩芬:「找我做什麼」、潘宏維:「恩,蛤」、李佩芬:「找我做什麼」、潘宏維:「那一天你是不是叫你老公(黃國端)拿給我」、李佩芬:「黑」、潘宏維:「黑阿,我回報一下,回報一下啊,這樣好嗎」、李佩芬:「好啦」等語(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31111號警卷第247至248頁),及證人潘宏維於偵查中證稱「(問:109年10月21日你跟李佩芬說那一天你是不是叫你老公拿給我,是哪一天?)就是20日,黃國端沒有在吸毒,我還問李佩芬說這樣你還叫黃國端拿出去」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177號卷第268、269頁),可知潘宏維拿到黃國端轉交的香菸盒後,因「黃國端沒有在吸毒」而心生疑慮,旋於翌日向李佩芬回報,並以「這樣好嗎」一語提出質疑,可認依潘宏維當時的認知,他與李佩芬之間的毒品授受行徑,「沒有在吸毒」的黃國端應是被排除在外,且李佩芬也是同此認知,此由李佩芬於警詢中所述「將少許安非他命藏放在香菸盒内,我騙黃國端因潘宏維沒有菸抽拜託他拿過去給他」、於偵訊中所述「潘宏維教我請他一些,我…叫黃國端拿去給潘宏維,我騙黃國端說他沒有菸抽」等語自明。則李佩芬於上開時、地既未告知黃國端她放了甲基安非他命在香菸盒内,更「騙黃國端因潘宏維沒有菸抽」而直指香菸盒內裝的是香菸,可信黃國端辯稱他不知道香菸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虛言,尚無從僅憑黃國端事後與李佩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的對話內容,即黃國端向李佩芬稱:「其實你在外面做什麼我都知道啦」、「我不去問我也都知道,『電話中不要講,對不對』,我不是說跟男生的事情拉,『你在做生意的事情』拉,我都知道啦」等語(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31111號警卷第104頁),或黃國端於110年1月19日與李佩芬結為夫妻(見本院卷第235頁所示黃國端戶籍資料),或黃國端於相隔5個月後即110年3月24日的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31111號警卷第141至143頁)等等事證,推論黃國端於109年10月20日轉交1個香菸盒給潘宏維的行為,是基於與李佩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黃國端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黃國端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黃國端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黃國端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黃國端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為黃國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陳坤和部分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劉進吉 陳坤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8時27分許,劉進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佩芬所有由陳坤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陳坤和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劉進吉,供劉進吉施用,劉進吉當場給付陳坤和1000元,陳坤和因而得款1000元。 1.證人劉進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1至166頁;偵二卷第76至80頁;偵六卷第131至133頁) 2.監聽譯文、本院109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聲監續字第383、4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一卷第164頁;警二卷第431至43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67至175頁) 陳坤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⑴ 2 劉進吉 陳坤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23日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陳坤和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劉進吉,供劉進吉施用,劉進吉當場給付陳坤和1000元,陳坤和因而得款1000元。 1.證人劉進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1至166頁;偵二卷第76至80頁;偵六卷第131至13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告(見警一卷第167至175頁) 陳坤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⑵ 3 李沁珍 陳坤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李佩芬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號旁鐵皮屋前,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沁珍,供李沁珍施用,李沁珍當場給付陳坤和1萬元,陳坤和因而得款1萬元。 1.證人李沁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5至203頁;偵一卷第274至278頁;偵三卷第271至275頁)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4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227至228頁;偵三卷第24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告(見警一卷第218至226頁) 陳坤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⑸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黃宏舉 陳坤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18日9時32分、11時43分許,黃宏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坤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工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宏舉,供黃宏舉施用,黃宏舉當場給付陳坤和2000元,陳坤和因而得款2000元。 1.證人黃宏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7至94頁;偵一卷第280至282頁) 2.監聽譯文、本院110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一卷第91至92、271至275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4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13至114頁;偵三卷第25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告(見警一卷第95至103頁) 陳坤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⑶ 2 賴俊佑 陳坤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陳坤和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賴俊佑,供賴俊佑施用,用以抵銷之前欠款賴俊佑之債務。 1.證人賴俊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6至134頁;偵二卷第115至11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告(見警一卷第135至143頁) 陳坤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⑷ 附表三: 編號 受轉讓人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邱志銘 陳坤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20時許,在國道六號東草屯段往埔里分向某處,無償轉讓海洛因約1 次施用之量與邱志銘施用。 1.證人邱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43至253頁;偵二卷第124至128頁) 2.邱志銘手部注射痕跡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49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4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253頁;偵三卷第25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告(見警一卷第254至262頁) 陳坤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⑹ 2 邱志銘 郭家瑋 陳坤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2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銘及郭家瑋施用。 1.證人邱志銘、郭家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3至253頁;偵二卷第120至128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4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及110年4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253頁;偵三卷第250至25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告(見警一卷第254至262頁) 陳坤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⑹ 附表四: 編號 持有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陳坤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向「陳其仁」購入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 1.被告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212至213頁;院卷第228頁) 2.本院110聲搜字1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見警一卷第72至77頁) 陳坤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⑹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5.6641公克、驗餘淨重5.0135公克) 1包 陳坤和所有 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2 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1986公克、驗餘淨重0.1912公克) 1包 陳坤和所有 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3 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2286公克、驗餘淨重0.2196公克) 1包 陳坤和所有 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4 大麻 (驗前淨重0.2217公克、驗餘淨重0.1931公克,搜索扣押筆錄編號5原記載為大麻1包,送驗檢品拆封清點,包裝袋編號5含2包檢品,警一卷第76頁) 1包 陳坤和所有 送鑑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 5 大麻 (驗前淨重0.0371公克、驗餘淨重0.0128公克) 1包 陳坤和所有 送鑑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坤和所有 7 IPHON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佩芬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