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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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賜(下稱受刑人)因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9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贓物等數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數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2年9月11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之「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其亦於該調查表第三項欄位表示「有意見,因尚有案件待領指揮書」。本院為確認受刑人之真意,俾保障其權益,而於112年11月9日發函詢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全部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有向桃園檢察官申(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鈞院幫我把全部案件一同定應合併」等詞(見本院卷第345頁),足徵受刑人已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前,表示其尚有其他已經判決確定之罪須合併定應執行刑。再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確實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未列於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列案件之情。應認受刑人已表明欲將上開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撤回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四、從而,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已表明撤回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應從其選擇,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3月(4次)、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2日 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12日 110年2月26日、110年2月27日、110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1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7日 111年4月25日 111年7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9日 111年8月12日 111年9月5日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837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83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525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灣高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註1)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1年(3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16日 110年3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5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851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月30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59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16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5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灣高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註1)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4次)、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7日 110年3月14日 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1日(註2)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372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0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宜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6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6月5日 112年7月4日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88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47號 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灣高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註1)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10 罪 名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09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9448號 註1:原聲請書表就附表編號1至7載明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6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註2:原聲請書附表編號9就犯罪日期部分誤載為110年3月21日、 110年3月22日,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