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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4號

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茂榮顏碩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慶祥

黃天賜

方世文

杜建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世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慶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戊○○、方世文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另戊○○、方世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由甲○○擔任車手負責取款、戊○○與方世文則擔任交付金融卡予甲○○,並收取甲○○所提領款項之角色。

二、嗣甲○○、戊○○及方世文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交付至張書芮(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判處罪刑確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不知情之黃仟瑜(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繼由蔡慶祥持戊○○、方世文所交付之A、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8之款項交付予戊○○、方世文,將附表二編號9至11之款項交予戊○○,將附表二編號12至14之款項交付予方世文,將附表二編號15、16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所屬集團成員,藉以分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未經具結關於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甲○○、戊○○及方世文(下合稱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434卷《下稱本院卷》2第220至222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及被告甲○○、戊○○及方世文於本院之供述及具結證述,暨被告丙○○於本院供述、具結證述有看到被告3人領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195至19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又本案係由被告甲○○負責取款、被告戊○○、方世文負責交付金融卡予被告甲○○並收取款項,可見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3人所屬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復由被告3人依上開分工計畫進行,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亦屬明確。而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甲○○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亦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提領附表二編號15、16款項後,是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戊○○或被告方世文等語,並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被告甲○○之警詢供述及本院具結證述、被告丙○○之警詢供述及本院具結證述為據,然被告戊○○否認有收取上開編號之款項,並略以:3月24日晚上我不在中和,不曉得在哪裡睡著,才會叫方世文去跟甲○○拿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204頁),被告方世文則供稱:我有在中和南勢角那邊跟甲○○拿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97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丙○○在家看到的那些錢不是領的錢,我提領的錢都給方世文等語(見本院卷2第86頁),嗣於本院具結證稱:3月24日全家超商提領的錢我是交給方世文等語(見本院卷2第191頁),及證人即被告方世文於本院具結證稱:3月24日晚上我跟甲○○拿1次錢,甲○○說錢好了,我叫他打給戊○○,但戊○○沒有接,我才開車去接,之前甲○○領的錢,是戊○○收,這次收到的錢我立刻在公園轉交上手等語(見本院卷2第207、211至212頁)。佐以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見偵4619卷第244頁照片編號15),被告方世文是於3月24日晚上8時30分前向被告甲○○收取款項,此時點早於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交易時間,可見被告方世文應係收取附表二編號12至14之款項,不及於附表二編號15、16之款項。

㈡而公訴意旨所舉被告甲○○、丙○○之上開供(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可知,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仍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僅能證明其等遭詐欺之過程,而尚難做為甲○○、丙○○證述關於被告甲○○有將附表二編號15、16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戊○○或方世文乙節之補強證據,且甲○○、丙○○之審理結證距離案發時間甚久,已有記憶混淆之情形(見本院卷2第192、196至197頁),且甲○○於同日稍早提領之附表二編號9至11款項亦係在郵局為之,丙○○則於該段期間常與甲○○、戊○○等人見面之情形,實不能排除其等有混淆記憶之情形,自難僅憑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戊○○為收取附表二編號15、16之款項之人,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戊○○、方世文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與彼此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既與該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方世文固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2第241至24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4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係被告方世文涉犯毒品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方世文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方世文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方世文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四、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就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戊○○、方世文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適用修正前規定)。上開規定雖均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3人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甲○○為取款車手;被告戊○○、方世文負責交付金融卡、收取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2第224頁),並參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1第127、323頁,本院卷2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被告3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另參酌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肆、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

二、被告戊○○自陳有拿到3月23日之報酬即提領款項(15萬元)之1%等語(見本院卷2第203頁),經計算本案部分應為新臺幣1,5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三、至被告甲○○供稱因已有被扣錢而尚未領取等語(見本院卷2第204頁),核與詐欺車手提領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上游,再轉交上游,日後結算報酬之常情相符,而證人戊○○固於本院具結證稱:方世文有將3月23日之報酬給甲○○等語(見本院卷2第203頁),然證人方世文於本院具結證稱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2第209頁);另被告方世文固曾供稱自己可以拿2%報酬(見本院卷2第208頁),然因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方世文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其餘詐欺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說明,均不予沒收報酬及詐欺款項。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加入戊○○、方世文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而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犯行,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被告甲○○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如前述,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公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前已敘明。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被告甲○○、戊○○及方世文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負責監督、陪同被告蔡慶祥為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予被告戊○○及方世文之行為。因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之警詢供述、被告丙○○之警、偵訊供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警詢指訴及其等之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被害人己○○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黃仟瑜名下B帳戶、張書芮名下A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有載被告甲○○去三義一起玩,途中被告甲○○也有下車要領錢,可是我不知道他是在領詐欺的錢;從三義回來後我有再去找被告甲○○,也有幫他把汽車開去停車,我也知道他有領錢,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去領詐欺的錢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款項至A、B帳戶,並經被告甲○○以被告戊○○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戊○○、方世文及不詳之所屬集團成員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堪認定。

㈡被告甲○○固然於警詢證稱:3月23日那天是丙○○開車載我,丙○○負責看我領錢等;3月24日晚上全家領錢是我自己開車,丙○○也有開車,中和南勢角郵局是我開貨車載丙○○一起去郵局附近,然後丙○○幫我把車開回住處前,我領完錢自己走回家,丙○○負責看我領錢等語(見偵4619卷第190至191、196至197頁),可見被告甲○○未曾證述其有告知被告丙○○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或是其認為被告丙○○是負責監督其領錢之理由,或有關被告丙○○如何加入集團甚或相關報酬。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三義那天我說要去上廁所,丙○○說要跟我一起去,上完廁所出來,方世文給我卡片叫我去領錢,方世文講這句話時,丙○○沒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1第339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我跟丙○○是在臺北監獄認識的,我們同房,出獄以後我會找他,他也會找我;我領錢時,丙○○沒有負責開車載我去領錢,我們是朋友;3月23日去三義是我們心情不好就去散心,車停那邊,我領錢時有跟丙○○說幫我注意後面有沒有別人,不是要注意警察,我沒有跟他講這個錢是詐欺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184至185、188至192頁),即已具結證稱被告丙○○並無參與本案集團或負責監督、陪同被告甲○○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

㈢被告戊○○固曾於警詢證稱:三義那天,有跟甲○○、丙○○共同持他人金融卡去提領,甲○○是給丙○○載;方世文負責提供金融卡、指示我、甲○○及丙○○至他指定地點提領,我們提領後再交付給方世文等語(見偵4619卷第160至162頁),然其並未明確指稱被告丙○○係負責監視、陪同被告甲○○提領、交付款項,亦未提及有關被告丙○○之隸屬情形甚或報酬。況其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在聊工作的時候,只有方世文跟我還有甲○○,只有三個人,丙○○當時住中壢,他當時家裡還有太太,不可能跑來中和跟我們一起做這個工作;丙○○跟我們一起去,主要是顧車,不是陪同甲○○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202頁),即已具結證稱被告丙○○並無參與本案集團或負責監督、陪同被告甲○○提款、交付款項。

㈣被告方世文僅曾於偵訊中供稱:丙○○是戊○○找來的,他應該是交給戊○○,因為就只有我跟戊○○會去收車手領的錢等語(見偵緝453卷第125頁),可見被告方世文僅是否認被告丙○○為其找來,而猜測被告丙○○是由被告戊○○找來,甚至並未供稱任何有關被告丙○○加入本案集團或相關報酬等事項。又其已於本院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丙○○是誰找來跟你們一起行動的?)丙○○本來就沒有他,他來找戊○○或甲○○的,我在忙別的事情,不常往來,除了工作以外;丙○○只是出來玩的,在三義的時候,他們怎麼邀的,我不知道。三義的時候是出去玩,我是載戊○○,丙○○載甲○○。後來我接到單子了,叫甲○○去,丙○○在他車上,根本沒有跟丙○○講過這種事情;本案報酬沒有分給丙○○等語(見本院卷2第206至208頁),即已具結證稱被告丙○○並無參與本案集團或負責監督、陪同被告甲○○提款、交付款項。

㈤復依其等審理結證可知,被告甲○○、戊○○及方世文均未曾告知被告丙○○其等有從事詐欺工作,難以逕認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係在提領詐欺所得;而被告丙○○在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交易時間」提領款項時,固然均在提領地點附近,甚至於被告甲○○提領款項後亦有與被告甲○○見面,而有可疑之處,然尚屬友人出遊時之合理互動;其於被告甲○○在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交易時間」提領過程中,亦僅是協助被告甲○○停放車輛,並未在場陪同、監督其取款;甚者,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丙○○有於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交易時間」陪同被告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均難逕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有擔任陪同、監督被告甲○○提款及交付款項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高御庭法官於評議後因地區調動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附記此事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法 官 顏碩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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