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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田美月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潘志軒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65、1122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田美月宣告刑部分撤銷。

田美月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田美月(下稱被告田美月)於本院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1337號卷第179至180、199頁);檢察官亦聲明僅就被告田美月、甲○○「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1337號卷第9至11、17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田美月、甲○○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包括定應執行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包括原審就被告田美月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甲○○並未提起上訴,是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雖仍就犯罪事實部分爭執,然依上說明,本院僅就被告甲○○量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無須就被告甲○○爭執犯罪事實部分為論述,附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金融帳戶內無交易往來資料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於民國110年5月間,透過網路與莊詠豪(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陳泰利」取得聯繫,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製作假金流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即能取得貸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莊詠豪、「陳泰利」恐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並代為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加入莊詠豪、「陳泰利」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行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即與莊詠豪、「陳泰利」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之帳號供莊詠豪使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洗錢之工具,並同意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田美月(僅參與下述㈠部分)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提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並代為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莊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其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美月郵局帳戶)、兒子田○杰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人為田美月,下稱田○杰郵局帳戶)、女兒張仙蒂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仙蒂郵局帳戶)等帳號提供給甲○○轉交莊詠豪使用,並同意提領及交付匯入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網路交友軟體與何懋彰聯繫,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互通訊息,復以介紹網路投資等理由,對之實施詐騙,使何懋彰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4月28日至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10萬元及90萬元至孫光忠(所涉詐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光忠合庫帳戶)內,待該集團確認何懋彰受騙且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內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甲○○中國信託帳戶內,再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內,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田美月所提供之田美月郵局帳戶、田○杰郵局帳戶及張仙蒂郵局帳戶內,再由甲○○、田美月及由田美月指示不知情之張仙蒂(詳後述無罪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址,以提款卡或臨櫃提領等方式提領,再將匯入之款項交付與甲○○,由甲○○轉交付莊詠豪,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何懋彰受詐騙款項追索困難。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丙○○、戊○○、乙○○實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多筆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羅旭甲(所涉詐欺等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羅旭甲彰銀帳戶)。待該集團確認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內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彙整後,於同年8月30日15時2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待莊詠豪確認上開詐欺款項進入甲○○郵局帳戶後,即通知甲○○領出該款項,甲○○遂於同日16時8分、16時39分許,提領現金144萬元、5萬元,連同自有之現金,而將匯入之150萬元交給莊詠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丙○○、戊○○、乙○○等人受詐騙款項追索困難。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田美月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田美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衡諸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所犯為數罪,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為數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害人有4人,遭詐騙金額440餘萬元,且被告2人自始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僅就被告2人針對不同被害人各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7月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等2人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從而,原審量刑顯然過於輕縱,顯不足以遏止犯罪。

二、被告田美月上訴意旨:我僅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素行尚佳,兒子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急需用錢,我現在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即被告甲○○、田美月部分):原審以被告甲○○、田美月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包括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6頁30行至第17頁18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田美月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按被告田美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田美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被告田美月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田美月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被告田美月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原審認為被告田美月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田美月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田美月於本院坦承犯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田美月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雖被告田美月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上開部分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審就被告田美月之量刑自有未洽。

㈢被告田美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田美月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美月則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供甲○○及莊詠豪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田美月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田美月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就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衡以被告田美月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底層負責提供帳戶、層轉贓款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甚低;另考量被告田美月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喪偶、扶養1未成年兒子,且其子罹患血癌,需錢治療(本院1337號卷第242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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