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5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65、1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王志勝」共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前某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11年4月22日,應予更正),同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1個帳戶供「王志勝」(無證據證明其認知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使用,並於110年4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店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王志勝」收受,共同以此方式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己○○上述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丙○○,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丙○○佯以投資貨幣獲利為由,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2日21時3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己○○上揭上海商銀帳戶内,旋經提領一空。嗣丙○○因聯絡不到客服人員,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其友人綽號「阿成」介紹之「王志勝」,並依「王志勝」指示,於110年4月23日臨櫃提領102萬8502元並交付予「王志勝」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阿成」介紹他的朋友給其認識,是做球板的,對方要其提供帳戶,每個月或每週會以3000元承租帳戶,最後其沒拿到錢還有一堆問題;差不多在其110年4月23日臨櫃提款前1或2週左右租的;之所以會臨櫃提款,是因為有些球板的錢量很大、金額很高,一定金額需要其提款去提領,102萬8502元是「阿成」的朋友「王志勝」要其去領;其去中和分行臨櫃提領時,存摺是「王志勝」的朋友交給其的,他說這是球板的錢,領完之後其將存摺及錢都交給他,印章是其自己保管;簿子交給對方1 、2 週後,「王志勝」也有要求其去辦網路銀行,密碼也有告訴對方,其到了100多萬的金額進來後才有所懷疑為什麼會這樣,「阿成」的朋友說這是客人賭輸的錢,其以為帳戶裡的金額是球板賭博的錢,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前某日,經其友人綽號「阿成」之介紹,同意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出租1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王志勝」使用,並於110年4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店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交予「王志勝」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87、180至181頁),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丙○○,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丙○○佯以投資貨幣獲利為由,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21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復有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丙○○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丙○○之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768號卷第11、17至18、30至31、34、38、39、41至48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對方說是賭博網站,賭贏了要讓其賺差價、對方向其租借帳戶是用於球板賭博網站的錢,是要讓其賺水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5、202頁,本院卷第87、181頁),惟:
⑴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是借給打零工同事領錢,其將提款卡交給他,並告訴他密碼;其只借帳戶給同事1天,並沒有大筆金額進出,亦未到銀行櫃檯提領大筆金額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768號卷第87、88頁),繼辯稱:有一個老闆向其借存摺、提款卡,老闆是透過人力公司找其去做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68號卷第89頁),復辯稱:102萬餘元、32萬元是其提領;「王志勝」問其是否要賺錢,說完全不會有是非,要其借帳戶給他,說是賭博的賭客輸的錢滙到其帳戶;他承諾1天給其3000元;他叫其去櫃檯領錢,把錢交給他,說回去會算,清完帳會跟其聯繫,順便把錢給其,但卻沒給其錢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768號卷第128、129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王志勝」說他是賭博網站的名義讓其賺水錢,就是他們賭博贏了錢給其賺差價,所以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给他,球館有輸贏,贏了會匯錢給其,其要再領錢給對方,領了錢其也沒有拿到紅利,不知道他拿存摺去詐騙;起訴書說每天3千元給其,這是水錢的一種,這樣記載沒有錯;金額大要臨櫃領,金額小的他們自己拿提款卡領;超過1個金額,本人去臨櫃領比較不會有嫌疑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一開始用帳戶每天3000元代價出租給對方,但後來1元都沒有給其;「王志勝」是其朋友的朋友,某天在釣蝦場認識的;他們去釣蝦場一起釣蝦介紹認識的;其是打電話給工地認識的朋友,不知道名字,只知道綽號「阿明」,一開始是工地朋友「阿明」跟「王志勝」聯絡,後來是讓其等直接接洽,「阿明」到釣魚場「王志勝」也一起去,就這樣認識邊釣邊聊天,「王志勝」有留電話給其,其手機在工地有掉過,剛開始有打電話聯絡,後來手機掉了就沒有聯絡;其是個單親父親,工作非常不穩定,打零工有一天沒一天,想給女兒吃的好、住的好,才會鋌而走險;鋌而走險是簿子給他賺取一些小孩及自己的生活費云云(見原審卷第202、20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工作上的朋友綽號「阿成」介紹他的朋友認識,他朋友叫什麼名字忘記了,「阿成」與他的朋友跟其聊說要跟其借戶頭,是做球板的,對方跟其提供帳戶給他,讓他們賺水錢,還跟其說每個月或週會以3000元承租帳戶,最後沒拿到錢還有一堆問題;何時借帳戶不記得了,跟其借存摺、提款卡,其會告知密碼,記得是差不多在110年4月23日提櫃提款前一或二週左右租的;之所以會臨櫃提款,是因為有些球板的錢量很大、金額很高,一定金額需要其提款去提領,102萬8502元是「阿成」的朋友要其去領得,其臨櫃提款只有領1次,其到中和銀行領款,新莊分行其沒有去;帳戶借沒多久,警察就來找其,其問警察是什麼事情,警察說其的戶頭變成詐騙,其覺得疑問,事後要去找「阿成」及他的朋友,手機變空號,其也有透過其工地的朋友去找也找不到,帳戶也無法取回;其去中和分行臨櫃提領時,存摺是「阿成」的朋友交給其的,他說這是球板的錢,領完之後其將存摺及錢都交給他,印章是其自己保管;簿子交給對方1 、2 週後,「阿成」的朋友也有要求其去辦網路銀行,密碼也有告訴對方,到100多萬的金額進來後才有所懷疑為什麼會這樣,「阿成」的朋友跟其說這是客人賭輸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王志勝」叫其去臨櫃提領,是「王志勝」當面跟其說錢是球板的錢;臨櫃提領錢1 、2 天前,他跟其說有一筆錢100多萬是客戶賭輸的,叫其去領(見本院卷第184頁);第一次見面是在新北市某家85度c ,是「阿成」介紹「王志勝」給其認識,是在其臨櫃提領前2週;第一次只是介紹互相認識而已,沒有提到帳戶的事,第二次是約在中和的釣蝦場見面,大約在臨櫃提款前1 、2週,釣蝦場見面時談關於借帳戶的事,「王志勝」跟其說這是球板的錢會匯到帳戶裡,承租其的帳戶,也有提到如果有大額無法至ATM提領需要臨櫃提領時需要由其出面臨櫃提領,釣蝦場見面的後兩天其在中和路邊把帳戶交給「王志勝」,「王志勝」叫「阿成」和其聯絡,因為當天其女兒去吃東西,所以就近約在路邊交付,之後就都是「阿成」跟其聯絡;其23日早上正好要出門工作,「阿成」用LINE聯繫我說有一筆錢要請其臨櫃提領,「阿成」說是「王志勝」說的,其就去提領;當時「王志勝」有開一輛轎車,「阿成」說「王志勝」會在銀行附近等其,是其自己去臨櫃領,領完後交給「王志勝」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84、185頁)。被告就其上述帳戶資料究竟交付何人、提供帳戶之過程、租借計價方式、介紹人係「阿成」或「阿明」、其臨櫃提領次數等情,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已難憑信。
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5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被告前於109年8月15日前因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第1638、1639、2067號起訴書可憑(見111偵768卷第75至81頁),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供詐騙使用之前,已另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紀錄,對此等提供帳戶資料可供犯罪使用一事並非無所悉。
⑶被告提供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密碼給「王志勝」係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型態,或因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故詐欺犯罪各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詐欺犯罪模式係先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實施詐騙之人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將詐騙所得轉匯或提領,甚而轉交上手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又不法詐騙份子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或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即施詐者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仍屬在掌控中、尚未列為警示帳戶,方始之供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收款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收款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多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詐騙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詐騙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施詐者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金額大的要臨櫃領,金額小的他們自己拿提款卡領,超過一個金額本人臨櫃去領比較不會有嫌疑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110年4月22日前某日,即與「王志勝」見面談關於借帳戶一事,「王志勝」即有言明如果有大額無法至ATM提領需要臨櫃提領時,需要由其出面臨櫃提領;見面後的兩天其在中和路邊把帳戶交給「王志勝」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被告在出借其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時,即有同意配合提領其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贓款,施詐者方得使用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且可取得詐騙款項甚明。而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確有於110年4月23日以被告名義臨櫃提領102萬8502元、110年4月23日臨櫃提領30萬元等情,此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滙款處理中心111年 3月8日上票字第1110005914號函附之提款單、大額提領登記簿在卷可憑(見111偵768卷第109至116頁),堪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初,即與「王志勝」約定小額款項由「王志勝」自行提領,大額款項由被告出面臨櫃提領,顯見被告與施詐者顯係彼此分工,各自擔任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至屬明確。況被告辯以其工作不穩定鋌而走險提供帳戶等語;復辯其前往提領帳戶100餘萬元係球板客戶賭博賭輸的款項,需其臨櫃提領等情,亦可知悉滙入其帳戶係涉及不法之款項,縱令被告辯以其僅於110年4月23日臨櫃提領102萬8502元,ATM非其提領云云,仍無解其本件詐欺共犯之認定。
②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騙份子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查被告行為時係已滿35歲之成年人,且從事打臨工工作(見111年度偵字第768號卷第87頁,原審卷第203頁),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當可察覺有異,其卻無視於此,僅為賺取其與小孩生活費,即鋌而走險,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很可能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一事,應有所預見。且被告與對本案被害人施詐之施詐者所為,係使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同意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被告提領後交付上手,藉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與施詐者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然幫助犯,係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就他人之犯罪加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使其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被告既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施詐者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復欲配合施詐者提領(或轉帳)詐騙款項,足見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之一部,其非僅止於幫助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是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法條,並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70、18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王志勝」收受云云,且被告另稱係經由同事「阿明」或「阿成」介紹認識「王志勝」,並多有「阿成」傳話之情形,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該「阿明」或「阿成」之人亦有參與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該從事詐騙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尚無從認定被告除與其接觸、聯絡使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施詐者「王志勝」有所聯繫外,另與其他人有所接觸、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其係與2名以上共犯即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志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出租並提供其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王志勝」使用時,已約定小額款項由「王志勝」提領,大額款項由被告臨櫃提領,而有同意配合「王志勝」指示臨櫃提款,嗣依「王志勝」指示臨櫃提領102萬8502萬元、32萬元之大額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王志勝」,被告顯具備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當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責,原審認被告僅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論以幫助犯,並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65號併辦意旨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1770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如附表編號4被害人戊○○及附表編號5被害人丁○○部分併辦審理(詳後述退併辦之說明),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其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及洗錢,除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未及移送,原審未及審酌,而認原審判決尚欠允當云云。惟本院依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犯共同詐欺及洗錢罪。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人員得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雖與被害丙○○達成民事上調解,但僅為部分給付即停止給付及告訴人丙○○以調查表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本案與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施詐者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時以111年度偵字第8865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戊○○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以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及111年度偵字第11770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5被害人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以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其中附表編號4、5部分,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865、11770號移送原審併辦,已如前述)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均係以被告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所致,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係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被害人既與本案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退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證據所在卷頁 1 庚○○(即新北檢111偵62767號併辦意旨被害人) 於110年3月底在交友軟體SOUL上認識庚○○後,向庚○○佯稱JX投資網站可以很好獲利,並教導庚○○操作投資美金使庚○○有獲利且能提領出獲利款項,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 110年4月22日18時1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8時12分,應予更正) 3萬元 詐騙集團不詳車手 ⑴庚○○110年4月26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19-23)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27)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29) 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07月30日上票字第1100015895號函暨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彰檢111偵768卷P41-48) 2 壬○○(即新北檢111偵62767號併辦意旨被害人) 於110年3月30日10時58分許,在社群IG認識壬○○,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壬○○佯稱藍馳創投APP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並教導壬○○且初期確有取得獲利,致壬○○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 110年4月22日 ⑴20時45分許,3萬元 ⑵20時46分許,3萬元 ⑴壬○○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223-228)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229) ⑶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231-241) ⑷匯款交易成功明細資料(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236-237) 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07月30日上票字第1100015895號函暨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彰檢111偵768卷P41-48) 3 癸○○(即新北檢111偵62767號併辦意旨被害人) 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在臉書上認識癸○○後,向癸○○佯稱要向其收購遊戲虛擬帳號,並佯稱所在區域無法用8591交易,而另給癸○○一個網址,要癸○○在該平台上交易,後因販售帳號之款項卡在該平台上無法提領,便要求癸○○與客服聯繫,客服即要癸○○繼續匯款才可以解凍並提領,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 110年4月22日 ⑴21時4分許,2萬1元 (併辦意旨誤載為21時20許、2萬元,應予更正) ⑵21時23分許,2萬1元 (併辦意旨附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⑴癸○○110年4月24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9-11)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111偵62767被害人卷P13) ⑶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新北111偵62767被害人卷P17) ⑷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新北111偵62767被害人卷P18) 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07月30日上票字第1100015895號函暨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彰檢111偵768卷P41-48) 4 戊○○(即彰檢111偵8865號及新北檢111偵62767號併辦意旨被害人) 於110年3月20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澳洲交友聊天互助群」群組認識戊○○後,向戊○○佯稱某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USDT可以獲利,穩賺不陪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 110年4月23日 ⑴10時48分許,3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9分許,應予更正) ⑵10時50分許,3萬元 ⑶10時52分許,2萬9,985元 吳富嘉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臨櫃提款102萬8502元 ⑴彭康錦110年6月7日警詢筆錄(彰檢111偵8865卷P9-22;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55-68)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08月17日上票字第1100018119號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彰檢111偵8865卷P35-39)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檢111偵8865卷P45-46)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檢111偵8865卷P47、P48;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69) 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檢111偵8865卷P68;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88) ⑹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彰檢111偵8865卷P71-131;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91-151) 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03月08日上票字第1110005914號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0000000元及320000元之提款單及大額提領登記簿資料(彰檢111偵768卷P109-117) 5 丁○○(即彰檢111偵11770號及新北檢111偵62767號併辦意旨被害人) 於110年2月1日(彰檢111偵11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日)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丁○○,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丁○○佯稱MT5投資APP平台可投資,並教導丁○○操作應用程式投資獲利,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 110年4月23日12時13分許 42萬2千元 ⑴丁○○110年6月12、13日警詢筆錄(彰檢111偵11770卷P29-32;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201-206) ⑵網路銀行APP匯款截圖(P39;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209) ⑶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檢111偵11770卷P49-57) ⑷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彰檢111偵11770卷P59)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檢111偵11770卷P65-67)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檢111偵11770卷P113、P115、P147) ⑺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彰檢111偵11770卷P149-152) 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03月08日上票字第1110005914號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0000000元及320000元之提款單及大額提領登記簿資料(彰檢111偵768卷P109-117) 6 甲○○(即新北檢111偵62767號併辦意旨被害人) 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甲○○,並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XM網站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匯差,並教導甲○○在該平台操作賺取匯率,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 ⑴110年4月22日20時許 5萬元 詐騙集團不詳車手 ⑴甲○○110年6月11、12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153-158)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159) ⑶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167-199) ⑷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171、P175、P191) 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07月30日上票字第1100015895號函暨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彰檢111偵768卷P41-48) 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03月08日上票字第1110005914號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0000000元及320000元之提款單及大額提領登記簿資料(彰檢111偵768卷P109-117) ⑵110年4月23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⑶110年4月23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吳富嘉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臨櫃提款32萬元 7 辛○○(即新北檢111偵62767號併辦意旨被害人) 於110年4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PAKTOR認識辛○○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稱可幫忙投資,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 110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 1萬元 ⑴辛○○110年5月24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31-35)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37) ⑶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39-49接P52-54) ⑷匯款交易成功資料(新北檢111偵62767被害人卷P49) 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07月30日上票字第1100015895號函暨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彰檢111偵768卷P41-48) 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03月08日上票字第1110005914號函檢送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0000000元及320000元之提款單及大額提領登記簿資料(彰檢111偵768卷P109-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