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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林源森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有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有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敘明理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此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其刑量,尚無違誤。惟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不知悔改,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猶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賴映如、張婷毓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賴映如、張婷毓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擔任收水角色,屬被動接受指示,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沒有工作、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是在同一天,並斟酌被告年紀尚輕,之後仍會復歸社會,暨其等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5頁筆錄之記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金額不多等節,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其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監服刑時已深刻反省,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且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量刑不利因子,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及被告在犯罪之分工上係擔任收水角色,而非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被告年紀尚輕,考量之後仍會復歸社會,暨其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願與告訴人和解,以換取較輕之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參酌前揭被告有前案紀錄之量刑不利因子,原審所處之刑僅稍逾法定最低本刑,顯已經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採。再者,被告提起上訴雖表示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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