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5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薰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薰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薰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管領使用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作為收受詐欺匯款及提款之人頭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0時前之不久某時,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巫蕙君所申設,並於110年7月13日借予其作為轉帳水電費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使用,嗣甲男取得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控制權後,即於110年7月31日10時許,發送「協助蝦皮購物提高銷售量可賺取佣金」之虛偽簡訊內容予邱暐婷(已成年,本案尚無證據足認甲男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無證據可認張薰云對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之具體手法,是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預見),且為先取信於邱暐婷以利後續詐騙,於邱暐婷先、後前2次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299元、1299元後,即於110年8月2日依前開條件匯還4643元、1403元,致邱暐婷不疑有他,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15時26分許、16時27分許及16時46分許,接續匯款1299元、6600元、1萬6900元至前揭本案帳戶,旋遭甲男以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而以前開方式幫助甲男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幫助其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張薰云(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的帳戶沒有辦法使用轉帳功能,所以於110年7月底跟我母親巫蕙君借用本案帳戶轉帳水電費,我於110年8月1日將我的薪資1萬元以超商ATM匯入本案帳戶之後,我就再也沒有使用過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之後一直將金融卡放在我身上,我工作時則會將金融卡放在有監控之休息室,不會有別人進去,我沒有把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直到我母親巫蕙君於110年8月9日因為她的其他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發現本案帳戶無法使用,我不太清楚為何有人可以使用我母親巫蕙君的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去提款機領款,這些交易過程我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揭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客觀之事實,且有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巫蕙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73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暐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暐婷提供之手機截圖(見警卷第12、13、15至17、21、22、23、24至2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938號卷〈下稱偵938卷〉第3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3、13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雖被告否認伊有於告訴人邱暐婷遭詐騙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告訴人邱暐婷於110年8月月2日15時26分許、16時27分許及16時46分許,分別匯款1299元、6600元、1萬6900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於同日17時10分32秒、17時12分15秒許,旋即先、後遭提領2萬元、1萬1000元等情,有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而前開2次提款係使用永豐商業銀行設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提款機(已撤機),並經該銀行提供該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案,有永豐商業銀行110年12月2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110年度偵字第6682號卷〈下稱偵6682卷〉第14、30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翻拍前開光碟檔案之提款錄影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參。而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固無法辨識提款之男子即本判決所載之甲男,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時是否有插入提款卡(有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惟有關上開甲男2次之提款,倘若係採無卡提款方式,會由銀行發送確認碼簡訊至卡片所有人之手機,若持卡人未收到確認碼簡訊,則應係持實體卡提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向永豐商業銀行查詢後所製作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6682卷第15頁)在卷可憑,而依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巫蕙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之母親巫蕙君於申設本案帳戶及被告其後曾申請網銀所留存在本案帳戶金融機構之電話,於本案帳戶於前開甲男提款之時間,均未曾接獲確認碼之簡訊通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由此已堪認甲男應非採用無卡提款之方式,由自動櫃員機提款。又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甲男於110年8月2日17時10分32秒、17時12分15秒許,先、後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1萬1000元之交易部分,確均係以「提款卡」(即金融卡)進行交易,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3、133頁,上開交易明細下方載明前揭提款,均為「提款卡」交易)。從而,被告否認告訴人邱暐婷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以其持用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云云,並無可採。而依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巫蕙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案發期間並未發現有遭他人偽造之可疑或奇怪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原判決徒憑臆測即遽認甲男於上揭提款時間,不無可能係持偽卡領款,尚非可採。復參以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得逞,係繫於被害人受騙與否,實行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人,為確保其設局之順利實現,當備有其能確實掌控之帳戶,以利得以於被害人受騙當下,立即把握時機供被害人匯款或於匯款後即時提領,故詐欺等犯罪之行為人,自當無可能以未經持卡人授權或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以避免帳戶因遭申設或持用人報警處理、辦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止提領款項,甚至提高其於提款時遭查獲之風險。故而,本案係被告提供由其持用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甲男,而由甲男(尚無證據有除甲男以外之其他正犯)對告訴人邱暐婷實施詐騙,並於告訴人邱暐婷遭詐騙匯款後,由甲男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使用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邱暐婷因遭詐騙匯入之贓款等情,足可認定。被告就於案發期間均由其管領持用、且堅稱未遺失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何以遭甲男使用持以由自動櫃員機提款部分,辯稱:我不太清楚為何有人可以使用我母親巫蕙君的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去提款機領款,這些交易過程我都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可能要求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他人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代收及提款之用,實極易可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目前社會極為常見之詐欺犯罪取贓及為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而為洗錢使用。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具高中畢業之學歷,並有在餐廳工作之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其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欠缺實際社會經驗之人,並因其於案發前向其母親借用本案帳戶作為轉帳水電費所用,而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實難認其非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因此被作為收受詐欺他人匯款、提領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竟基於縱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甲男實施詐騙、洗錢之用,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可為認定。
(四)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之際,曾以不確定之語氣表示:我懷疑一個名為「阿嘉」之人,可能是犯罪的人,但我是透過友人知道他的事等語,而似聲請傳訊調查證人「阿嘉」之部分,因被告同時表明伊不知道「阿嘉」的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併此說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起施行,該法新增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4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兼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原先實務上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案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及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所為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即甲男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判斷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犯有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警卷第7至10頁、偵6682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23至28、51至53、67至70、75至82、67至70頁、本院卷第67至106、155至163頁),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為說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二)、(三)所示各該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以未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一)至(五)所示有關之論述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行為時年滿19歲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邱暐婷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邱暐婷就民事部分而為和解或賠償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並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因查無被告因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已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之事證,故尚不生應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