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漢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6、5972、6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漢擎(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同案被告鄭政宏所告知,本案現場有整地需求,始會載分類後土石至現場,無法排除所載之物品是否含有營建混合物,然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聯繫,協助清理環境,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也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雙方均同意清除上開4座水泥之廢棄物(粗估約150立方公尺),被告更同意清除約3分之1即50立方公尺之數量,且亦履行調解條件,親至現場4次,也找了2間清除機構至現場估價,目前已清理履行完畢,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則應依調解筆錄第6條之約定,告訴人同意予被告謝漢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故請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規定,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說明如下:
㈠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原審卷二第364至365頁)。而查被告前因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14日,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均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8年間另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23、324號、109年度偵字第10508號提起公訴,是其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要件,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有依調解筆錄載運50立方公尺事業廢棄物(告訴人主張應以公噸計算,被告僅清運25.46公噸),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刑移調字第2號、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7日環廢字第1110061427號函、遞送三聯單(原審卷二第135至136、259至261、265至267)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砂石場擔任現場調度工作、月薪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患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原審卷二第361至362頁),及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履行調解筆錄誠意不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尚稱妥適。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時即陳稱: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是要作為寺廟使用,結果被倒了很多垃圾,我們在和解的條件是很寬容的,只要求清運部分垃圾而不是全部,是希望他們在最低的程度去履行,而不是隨便做做,這樣就失去法師(即告訴人)的意義。被告謝漢擎雖有去做,但是讓我們很失望,你50米只有清25公噸,人家給你機會而做的這樣,讓我們很難去跟寺廟做交代,加上你本身就有這樣的前科紀錄,更應該好好珍惜人家給你的機會,所以科刑部分希望考量他沒有完全履行的態度等等,給予他適當的刑度、謝漢擎部分我們覺得他誠意不足,沒有達到履行條件,請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二第364頁);於本院再陳稱:調解筆錄是寫50立方公尺,但我們當時認定是50噸,被告載運的時候沒有壓實,密度只有0.5,也就是少載了一半,他也節省一半的清運費,現場還留有很多事業廢棄物、被告清運時只有載上去,是載去廢棄場才秤重,才知道重量,我們對於重量及密度,在載運時只能從外觀去看。目前我們無法原諒被告,如果清運完之後,是可以原諒他的,請求維持原判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而被告於本院則陳稱:對於再繼續清運,我有困難,我沒有錢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另依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環廢字第1110069601號函(原審卷二第263頁),內容為:被告謝漢擎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體積(50立方公尺x0.5(密度)=25公噸),顯見被告於清運時,確實未將廢棄物壓實,故出現移除清運後之量,並未符合告訴人之期望,故向原審請求從重量刑。且原審關於此部分,亦已審酌被告所述上開情況,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就其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2月+2月),定應執行刑時再減1月,均已審酌其上開情狀,並均已從輕量刑,則其自未能以此再要求從輕量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查,現今環保意識抬頭,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均有嚴格之要求,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108年8月至109年1月),即曾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5日提起公訴,有該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23、324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號起訴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生態環境,難認其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