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0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祐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祐邦(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為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自新機會,挽救破碎家庭,另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部分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年6月,酌定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4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照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5月3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利益;抗告人依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2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前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1年2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利益。核原審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始為量定,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又抗告人家庭狀況,非定執行刑所應審酌事項,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尚無瑕疵可指。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1日 110年6月16日 109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緝字第1675 、16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3235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4546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679號 110年度訴字第2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4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679號 110年度訴字第2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7月12日 111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30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89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1438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210號 (編號1至4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07年9月12日至 107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42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8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更字第1210號(編號1至4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