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任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任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偉任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為蒐集人頭帳戶,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強」、「睿睿」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偉任負責聽從「小強」之指示收集人頭帳戶,再依「小強」之指示將所收集之人頭帳戶交付予「睿睿」,從事「收簿手」之工作。王偉任與「小強」、「睿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偉任聽從「小強」之指示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李家其(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1號判決有罪)收集其向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陪同李家其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約定帳戶,再陪同李家其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睿睿」,作為收受詐騙受害人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被害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王偉任所有並用以與「小強」、「睿睿」聯繫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明定。次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
㈡ 證人李家其經本院依址傳、拘未到,亦無在監在押情事,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可稽,可認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到庭。又證人李家其110年11月8日警詢陳述較為接近同年0月間案發之時,斯時之記憶當屬最鮮明,且無證據顯示前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李家其無法傳喚,而無從再取得其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難以達到同一目的,自為證明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所必要,故依上說明,應認證人李家其警詢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家其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而被告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李家其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傳喚(見本院金訴卷第142頁至第143頁),顯已捨棄該證人之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權利,就該未曾傳喚到庭對質、詰問之警詢證詞,調查證據亦已完足,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協助另案被告李家其與「小強」聯繫租用本案帳戶,並陪同李家其前往銀行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手機號碼,復陪同李家其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睿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李家其請我幫他借錢,但是沒有人願意借給他,我之後打給「小強」,「小強」說沒有錢可以借給李家其,但是李家其可以出租他的帳戶,作為博奕使用,而提供1個帳戶可領取2萬元之報酬,所以我只是協助李家其將本案帳戶出租給「小強」以領取報酬,而我會陪同李家其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是因為李家其叫我載他去,且他理解能力較差,我也是應李家其之要求載他去將帳戶交付予「睿睿」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李家其知悉本案帳戶係要供博奕帳戶使用,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因被告僅係協助李家其與「小強」聯繫以洽談租用本案帳戶事宜,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亦無獲取任何利益,是被告僅協助李家其提供帳戶,至多屬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協助李家其與「小強」聯繫以洽談租用本案帳戶事宜,並陪同李家其前往銀行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約定帳戶,復陪同李家其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睿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7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50頁),核與證人李家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博宇曾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然證人蔡博宇於警詢時並未表示其曾於上開時間匯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經查此部分款項應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李慧盈所匯入,此據證人李慧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1頁,本院金訴卷第62頁),是起訴書上開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所載,附此敘明。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9歲,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曾任職於殺雞場,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小強」與實際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睿睿」極有可能係藉收取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3.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小強」表示,為線上博奕領款之需,故需收集金融帳戶乙節,然此與證人李家其於警詢時稱:被告跟我說金融帳戶是用作儲值遊戲帳號點數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3頁),被告針對「小強」收集人頭帳戶之目的乙節與證人李家其所述不同,是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即屬可疑。況縱使被告稱「小強」係為供線上博奕領款之用,故需收集金融帳戶乙節為真,被告於警詢時稱:「小強」叫林0強,住在中壢,年約30歲,我跟「小強」是在桃園監獄認識的,算是獄友,我出獄後,剛好與其他獄友約吃飯,「小強」也有到場,當天才與「小強」互加微信等語(見偵卷第284頁),以被告並不知悉「小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是在出獄後,某聚餐之場合始與「小強」再次碰面乙節,可見被告與「小強」間並非屬熟識,亦證雙方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而被告於107年間,曾將名下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不詳之人,致該等帳戶遭用作收取詐欺款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依據其前案之經驗,對於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用作收取詐欺款項之事當有預見可能。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為我之前案件之經驗,所以我知道詐騙集團會收購人頭帳戶,且依照我的工作經驗,我覺得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顯不相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堪認被告依「小強」指示為相關蒐集帳戶前,早已認識人頭帳戶可能用於包含詐欺在內之非法用途,且雙方既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實無僅因「小強」空口表示只是提領博奕款項而無任何求證即盲目相信「小強」說詞之理,故被告辯稱相信他們是要做博奕云云,非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覺得提供1個帳戶即可取得2萬元報酬顯不相當,且因為我想到我之前曾因貸款交付帳戶而遭法院判刑,所以我不會去參與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至第77頁),亦即被告因為其前案經驗,故縱使提供帳戶可以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仍不提供自己之帳戶予「小強」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小強」借用人頭帳戶之動機可能用於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出於不法之原因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向李家其蒐集以提供人頭帳戶供「小強」使用,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可能係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且該人頭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家其於警詢中證稱:今天警詢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我跟警察說我是貸款才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並要我不要提到他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以被告試圖教導李家其於警詢時陳述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要求李家其不要提及他等心態,可知被告於警察調查之初即有隱瞞該行為之舉,倘被告欠缺收集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用作不法用途之認識,實無必要教導李家其為前開不實之說詞,更可證被告於前開所為時,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共犯至少有「小強」及「睿睿」,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即以3人以上方式為之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5.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僅係單純協助李家其提供帳戶,而應論以幫助犯云云。
⑴觀諸被告與「財政」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柚子他表弟,辦好了,本子,要拿給你了嗎」,而「財政」則回稱「你要確認都有綁好哦,不然我錢給出去,就尷尬了」,被告則表示「有,柚子帶他去的」、「好、先給他3萬、志廣路95號」、「好,他現在出門了,他剛聯絡他弟」、「再給我一份,約定帳戶」,「財政」復提供數個銀行帳號予被告,並稱「兩台的話,你分配一下,一台綁六個,電話我再想一下辦法」等語,此有手機還原鑑識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1頁至第30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財政」就是「小強」、「柚子」就是陳宗佑,「柚子他表弟」就是邱垂銓,前開對話就是「財政」跟我確認陳宗佑的帳戶是否有成功綁定約定帳戶,不然「財政」給陳宗佑租賃帳戶的費用就白費了;後來是說陳宗佑帶邱垂銓去綁定帳戶,「財政」就說要給陳宗佑租賃帳戶的費用3萬元,並約定在中壢區志廣路9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但因為陳宗佑的機車故障了,所以他叫我載他去拿錢;另因為「財政」之前傳送的約定帳戶訊息收回,我來不及存,所以叫他再傳一次給我,而「車」指的是人頭帳戶,因為1個帳戶只能綁定6個約定帳號,所以「財政」叫我自己分配綁定的約定帳戶,「小強」傳給我多筆銀行帳戶帳號中,有數筆是我陪同李家其去綁定之約定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83頁),可證除李家其外,被告尚介紹陳宗佑提供銀行帳戶予「小強」使用,且除有陪同李家其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外,並有權決定何人頭帳戶應綁定何約定帳戶。另佐以被告與李家其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曾傳送「0000-000-000,睿睿說,要重新綁,你在哪,起床回我喔,睿睿說要改喔」、「趕快去用,不然睿睿說,要把錢還他,所以記得早上要去用喔,我陪你去」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亦即當本案帳戶所綁定之約定帳戶無法使用時,被告除轉達此訊息外,並表示要陪同李家其再次前往銀行,亦可知被告並非僅係單純介紹李家其與「小強」認識之角色,而係負責擔任帳戶提供者與詐欺集團上游即「小強」及「睿睿」間訊息傳遞之角色,且需確保人頭帳戶能夠使用。
⑵況倘被告僅單純提供李家其取得款項之途徑,則僅須將李家其介紹給「小強」或「睿睿」認識即可,何須與「睿睿」、「小強」有進一步聯繫,甚至陪同李家其開通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帳戶之綁定,甚或回報約定帳戶之綁定情形,並於所綁定之約定帳戶無法使用時,將此訊息傳達予李家其,且表示願意再次陪同李家其前往銀行辦理,足見被告陪李家其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之目的,無非在於確保李家其會按照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行動。亦徵被告確係擔任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工作甚明。
⑶綜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睿睿」、「小強」,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又被告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簿手之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非僅論以幫助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 洗錢部分:
1.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無法認定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核心成員,然其介紹李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款項匯入,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並上繳集團上游,足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此舉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身為向李家其收取本案帳戶之收簿手,對於人頭帳戶之功用在於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準此,被告就所為犯行,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雖亦否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云云,惟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均坦承係因「小強」有使用人頭帳戶之需要,故介紹李家其提供其名下帳戶予「小強」,且其後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小強」所指定之人即「睿睿」,是本件除被告,尚有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其收集人頭帳戶及收取其所收集之帳戶之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被告已於110年4月12日前某時,以博奕遊戲需使用帳戶為由向陳宗佑收取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此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判決附卷可參,再徵之被告於本案係於000年0月間,再次以博奕之匯款帳戶為由向李家其收取本案帳戶,是被告持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集人頭帳戶並轉交所收集之人頭帳戶予「睿睿」等事項,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灼然,其所為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1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應以本案起訴部分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000年0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000年0月間聯繫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李慧盈及王山海,因其等於警詢時均稱無法確定首次聯繫其等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之何日,因李慧盈之匯款時間較王山海早,故推測李慧盈遭詐騙時間應較王山海早),故應認附表編號3部分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僅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
㈢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就向李家其收集帳戶之行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 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2、3之謝靜菁及李慧盈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不詳之人就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告訴人實施,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固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及舉證、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簿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然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上開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6S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且供其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並有手機還原鑑識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1頁至第305頁),是前揭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 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確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家其,以出售銀行存摺1本可獲2萬元酬勞為由,誘使李家其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接續前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陪同李家其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觀音分行)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家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還原鑑識資料、被告與李家其對話截圖、本案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過程,固據證人李家其於警詢中證稱係聽信被告之說詞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而李家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被告,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處、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已難認李家其為被詐欺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被害人。
㈡ 又銀行帳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銀行帳號之必要,通常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實無向他人借用存摺、金融卡之必要。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法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具有犯罪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已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隱瞞其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就此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證人李家其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李家其係為換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輕易領取2萬元,其無需付出任何時間、勞力或智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交易,明顯不合常情。可認證人李家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經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不法,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帳戶。是被告收取李家其之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部分,自無再論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取得李家其本案帳戶資料部分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確信。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欄 主文欄 1 蔡博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蔡博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博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4分 1萬5,000元 1.證人蔡博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6頁)。 3.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2頁)。 王偉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謝靜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日,經由電話向謝靜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謝靜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所示匯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8分 5萬元 1.證人謝靜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9頁至第219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21頁)。 4.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2頁)。 王偉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10年7月26 日上午11時20分 5萬元 3 李慧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LINE向李慧盈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李慧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59分 2萬8,000元 1.證人李慧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2.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2頁)。 王偉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10年7月26時上午11時29分 3萬元 4 王山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LINE向王山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王山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17分 100萬元 1.王山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11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43頁)。 4.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2頁)。 王偉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