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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黃玉齡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信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信毅因交通過失致死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記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但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及已刪廢之連續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距離(例如加重結果犯),若此等行為(甲罪)之一部分發生之始,雖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前,而甲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卻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後,若乙罪和其他丙罪具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係以乙罪判決確定日為準者,則僅能就乙、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能逕將甲罪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附表編號1,該判決確定之日為108年5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該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㈡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108年3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東西五路旁之汽車修配廠前空地執行操作堆高機業務之際,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堆高機以該處道路為工作場所,並使堆高機牙叉升起突出到道路上,適有呂燕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五路往東直行而來,煞避不及而撞擊堆高機牙叉,致人車倒地,呂燕秋因此受有腸穿孔、多處損傷、左側膝骨折、左側髂骨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後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在108年6月17日不治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該罪之犯罪時間結果發生時為108年6月17日,係在如附表編號1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日108年5月27日後,自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9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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