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信毅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信毅為堆高機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3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東西五路旁之汽車修配廠前空地執行操作堆高機業務之際,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堆高機以該處道路為工作場所,並使堆高機牙叉升起突出到道路上,適有呂燕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五路往東直行而來,煞避不及而撞擊堆高機牙叉,致人車倒地,呂燕秋因此受有腸穿孔、多處損傷、左側膝骨折、左側髂骨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後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在108年6月17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呂燕秋之子呂東銘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108年3月30日14時5分,警員李宏佑所製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在警詢及偵訊自白部分:
1.依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事故當事人當場不能或不宜製作調查紀錄等資料者,應於事故發生或其原因消失後七日內聯繫處理單位補製。事故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可知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為釐清車禍過程,依上開處理辦法對相關人所為訪談及作成紀錄,並非為追訴犯罪而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再者,被告在事故後3日即108年3月30日,是以受談話人身分接受警察談話,有該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108年度相字第27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5頁),而依卷內資料所示,員警案發後在現場及事後對被告製作談話筆錄紀錄表時,尚未經被害人或有權告訴者提起告訴,被害人當時尚未發生死亡結果,斯時被告仍非犯罪嫌疑人身分,被告地位尚未形成,應無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適用,員警在案發現場與被告對話及事後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應無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被告既在上開談話紀錄表製作完畢後,閱覽認為無訛後始為簽名,有該談話紀錄表下方受談話人簽名可參(相驗卷第15、16頁),堪認被告在上開談話紀錄表陳述內容,為出自自由意志,上開談話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另員警在案發現場與被告對談及事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程序上既未有違法之處,自無被告之辯護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抗辯毒樹果實理論適用。
2.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在108年6月1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錄音錄影內容,檢警皆已告知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權利事項,始為詢(訊)問,且核與被告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並未逸脫被告陳述要旨,亦未見警察、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再參以被告均能完整回答問題,可見被告對警察、檢察官所為提問,乃經其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能清楚理解警察、檢察官所提問且針對問題回答,並無被告之辯護人所抗辯不正訊問之情形,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38頁),足認被告在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出自其自由意志,且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復未說明此部分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所稱員警在詢前提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無實據,而關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勿就所詢事項閃躲、不得作偽證、要求被告應據實陳述」,乃檢察官要求針對車廠地址回答不要閃躲,不可以針對報警、叫救護車等作偽證,聽到被告答話,後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據實陳述(原審卷第119、123、131頁),況在檢察官為上述說明前,被告業已自承有發生碰撞情況(原審卷第118、119頁),難認被告供述之任意性有受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李宏佑、戴麒眞、黃泓翔、袁森昱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其等基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驗卷第27至31頁),為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至87、141、165至167、237至247、295至315頁),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並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余信毅否認有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108年3月27日下午6點多,我是有在修配廠用堆高機裝卸引擎,但我駕駛的堆高機並沒有與呂燕秋的機車發生碰撞,我是打電話要救這位先生,現場雖然沒有照明,但堆高機上面有電燈,修配廠裡面是水泥地面,外面是柏油路面等語(本院卷第50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余信毅當時說法是不確定,可能有發生碰撞,是假設語氣,即便余信毅當時有說出這樣的內容,但這樣的自白也欠缺補強證據,本案無法排除是呂燕秋為閃避動物、自摔所致;再者,如有車禍發生,呂燕秋最終死亡原因為敗血性合併敗血性休克、肺炎、慢性肺阻塞,與本件交通事故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堆高機駕駛,108年3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東西五路旁之汽車修配廠前空地操作堆高機裝卸引擎,呂燕秋則在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五路往東直行,行經該修配廠後呂燕秋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腸穿孔、多處損傷、左側膝骨折、左側髂骨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後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在108年6月17日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歷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49至123、155、161、263、264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在108年3月30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先自承:108年3月27日18時50分發生事故,地點在苗栗縣苑裡鎮東西五路汽車修配廠前,我當時駕駛堆高機要在汽車修配廠裡面迴轉,但當時我的堆高機前面的兩個升起架(即牙叉)有突出去到道路上面,我的升起架是在升起的狀態,當下天色昏暗,我有發現對方駕駛,但發現時已經碰撞到了,發現危險時大約離對方2公尺,第一次撞擊部位是碰撞到我堆高機右邊的升起架,肇事當時我靜止停著等語(相驗卷第15頁);在108年6月18日警詢中自承:「(問:你於108年3月27日18時50分在苗栗縣苑裡鎮東西五路汽車修配廠前面?)對。」、「(問:你當時駕駛堆高機,算堆高機嘛!)對。」、「(問:當時是在汽車修配廠裡面的私人土地上,不是在道路上。)是。」、「(問:在裡面的私人土地上在做什麼?當時是在準備卸貨嗎?)嗯,準備卸貨。」、「(問:當時你車上有裝你要卸貨的東西,還是說你當時已經是空的?)我當時,沒有,還沒有要卸貨,ㄟ,卸了,算起來了,看出去,其實我的牙在白線內,我的車子從頭到尾都是在裡面,不是在道路上,我的牙是突出去一點,但是應該在白線內。」、「(問:在白線裡面就對了。)[從路上來看,有超出去一點]。」、「(問:但是在白線裡面就對了?)在白線內。」、「(問:你當時貨物是在你的堆高機上面的嗎?)在堆高機上面。」、「(問:堆高機的升起架還是?)升起架。」、「(問︰你當時有裝載貨物在堆高機上面嘛!之後我的堆高機的升起架有突出道路一點,不過在白線裡面。)對。」、「(問:之後是怎麼撞到的?你出去之後,你有發現對方?還是說?)發現對方的時候,是算幾秒鐘之後,大概1、2秒,因為我的視線是給那個,貨櫃的...。」、「(問:旁邊的貨櫃擋住。)嗯嗯,擋住,完全看不到。」、「(問:發現對方的時候,ㄟ,你發現對方的時候距離大概多少?還記得嗎?)2秒鐘啦!」、「(問:地板大概1公尺,大概幾格?大概2格嗎?2公尺左右?)我堆高機就2格了,3格,加牙齒的話差不多3格。」、「(問:我發現對方的時候距離約3公尺。)你應該寫3至5公尺,你講牙叉...」、「(問:3至5公尺左右,你發現之後,你有採取什麼反應措施或是說?)急救,撞擊的時候他摩托車飛下去。」、「(問:不是,你發現他撞到你的時候,你有採取什麼反應?)那時候我是不動的。」、「(問:你發現的時候已經撞到了?)對,我那個時候是不動的,因為我在看後面的東西,然後我轉過來的時候。」、「(問:看到他,2秒然後他就過來了。)過來了,過來撞到以後他的人和摩托車都飛出去,然後人掉到水溝裡面,旁邊就是水溝,然後我把他拉上來,做CPR。」、「(問:看到對方約2秒後就碰撞到我了,之後對方有飛出去。)對,老先生跟摩托車有。」、「(問:之後對方。)在空中翻滾一圈。」、「(問:與機車有飛出去,飛出去之後,你有馬上過去查看對方的情勢?)趕快把他拉上來,趕快把阿伯拉上來,因為他整個人跟整個頭都在水裡。」、「(問:之後我馬上去看對方騎士,對方的受傷情形,這樣嘛?)對。」、「(問:你剛說你有對他做什麼?你有對他做急救的動作?)CPR,急救差不多1分多鐘,才有呼吸…」、「(問:那你當時駕駛的動力機械?)我當時駕駛堆高機,柴油堆高機。」、「(問:當時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你駕駛動力機械工具,是駕駛於何處)在私人土地上,時速不超過…」、「(問:員警打字聲)汽車。」、「(問:在汽車修配廠,私人土地上,在汽車修配廠裡的私人土地上,呈現靜止狀態?)對。」、「(問:你的堆高機有車損的部分嗎?)沒有。」、「(問:第一次撞擊是撞到哪邊?你的起升架嗎?是撞到起升架嗎?)升起架,升起架的右邊。」、「(問:前端嗎?前端還是後端還是中間?)因為阿伯是這樣撞。」、「(問:對啊,他是撞到你牙齒的前端?)他先在它的旁邊,前面,最前面啦!」、「(問:前端那邊。)一點點。」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4頁) ;在108年6月18日偵訊中自承:「(問:死者在108年3月27日發生的過程敘述一下好不好?)就是當時候我在… 」、「(問:敘述一下108年3月27日車禍發生的過程。)那個時候差不多是6點的時候…」、「(問:幾點?)差不多5點多。」、「(問:差不多5點多嗎?)5點多…。」、「(問:講車禍發生的過程就好了。)車禍發生過程喔?車禍發生過程的那時候,我起動機已經起來了。」、「(問:幾點?大概?)6點多。」、「(問:6點多到哪裡?幾分?)我記不太清楚,差不多6點多的時候。」、「(問:剛6點?還是6點半以前?6點半之後?)檢察官,這可能要調我的通話記錄。」、「(問:通話紀錄是不是?)我那個時候打電話給他們家屬,那個事後發生的時候。」、「(問:你怎麼知道他家屬的電話?)問老先生的。」、「(問:那個時候他躺著是不是?)那個時候他已經掉到水裡,他先撞到的時候。」、「(問:大概多久打給家裡的人?)5分鐘以內…。」、「(問:蛤?他沒有清醒?那你怎麼知道他的電話?)檢察官那個時候是撞到以後,他人帶車,人飛到水溝裡面掉下去,然後人跟手都泡在水裡面,那個時候已經沒有呼吸了,沒有呼吸,因為我就看到他沒有呼吸,那個時候把他拉起來,把他從水溝裡面拉起來,我急救了快1分鐘,他才有呼吸,有呼吸以後我就馬上詢問,緊急的一直在詢問阿伯、阿伯、阿伯,你家的電話幾號,馬上告訴我,我馬上打電話給他的家裡的人,讓他家裡的人馬上過來…」、「(問:那車禍發生的當下,汽車修理廠裡有人嗎?)沒有。」、「(問:沒有人了?那你為什麼會在開機器?)因為那個時候有電話聯繫說,因為我那顆引擎要調校,我車上有那一顆儀器,我引擎要請那邊的商家幫我調校,調校過後我才帶回去,所以我那個時候是把那顆引擎卸下來在那邊的動作。」、「(問:卸到那邊的空地是這樣的意思嗎?)對,卸到他們車廠那邊。」、「(問:車廠的空地是這樣的意思嗎?)對 …」、「(問:汽車修配廠的,那你當時為何要駕駛堆高機?)因為引擎卸下來在那邊。」、「(問:引擎卸下來了嗎?)掉下來,發生的狀況是牙、引擎已經拉起來了,阿伯從這邊過去。」、「(問:等一下啦!好不好?那個時候引擎在哪裡?)引擎在我貨車上面。」、「(問:引擎在貨車上面,你的貨車停在?)那邊前面有一個大空地那裡。」、「(問:空地裡面還是?)空地裡面,不在道路上面。」、「(問:那為什麼堆高機…)堆高機是因為我停在裡面嘛!裡面有很多車。」、「(問:因為汽車修理廠上內部空地有很多車子,我的貨車在汽修廠空地,是這樣嗎?)對。」、「(問:然後呢?)兩排都車子我停在對面,然後我堆高機過來,已經拉起來要卸貨物,卸那個引擎要卸下來。」、「(問:卸貨車上的引擎,是這樣的意思嗎?)對,卸引擎卸下來。」、「(問:從貨車卸到堆高機的牙上了嗎?)我引擎是用一個布繩吊起來的,拉起來以後就停在那邊,停著以後,阿伯就衝過來。」、「(問:是,所以剛好是在拖的過程中嗎?是這樣的意思嗎?)我車子是沒有動的,因為我要後退嘛!」、「(問:是不是剛好你在用堆高機要把你的引擎卸下的過程中發生車禍?是嗎?還是已經卸完了?)沒有,還卸到一半。」、「(問:對嘛!就是在過程中嘛!是不是這樣的意思?)對。」、「(問:阿伯是撞到你的哪裡?)起重機的前端。」、「(問:是不是堆高機嘛!)不是,牙牙,有一個起重機不是有兩支牙齒?兩支牙齒旁邊那裡。」、「(問:對啊,前端。那我現在問你喔,這個是堆高機嘛,就是你說的起重機嘛!你的堆高機就是起重機的意思?這樣講對不對?)對。」、「(問:這是堆高機對不對?這是車子對不對?阿伯是不是撞到這裡?)我的貨車停在這裡嘛!我的貨車在這裡嘛!起重機在這裡嘛!然後旁邊其實。」、「(問:幫我拿一張白紙來畫〔余信毅繪製圖,見相卷.P151〕,請說。)這兩邊是不是有車子,然後我的貨車、我的起重機,然後我拉出來的時候,我要拉出來吊起來了嘛!然後我想說要把車子移過來,過來一點,我才可以把這個,然後這個時候停在這裡的時候,[牙齒差不多有在柏油路面這裡],阿伯就衝過來。」、「(問:這樣,來,等一下,我將引擎卸到堆高機的牙時候,我為了要移動貨車,將堆高機往前移動停到柏油路上,這樣的意思嗎?你不是要移貨車嗎?那就把堆高機往前移到柏油路面上?是這樣嗎?)我是把車子吊起來,然後把車子開過來,反正就是把車子開過來,因為我才有空間才可以退後,是這樣子轉。」、「(問:對,因為是後來發生的事,我現在先瞭解一下車禍發生的當下。)當下。」、「(問:當下你的堆高機是靜止的?)靜止的。」、「(問:對啊,停在柏油路面上嘛!)沒有,我的車子跟引擎全部是在裡面,沒有在外面。」、「(問:剛剛你說在柏油路啊!)[柏油路是牙齒],[柏油路是牙齒出去,牙齒一點點而已]。」、「(問:當時往前移動喔?我的堆高機的牙已經到柏油路上,是這樣嗎?)嗯,操作…。」、「(問:是不是?)我那時候是移完了以後就放在那裡,然後我來不及,我人已經沒有在車上,要移貨車了。」、「(問:所以你就打算…然後我就從堆高機下來,打算移動貨車,是這樣的意思嗎?)對。」、「(問:車禍發生當下,你沒有在堆高機上?)沒有。」、「(問:是靜止的嘛!)對,是靜止的狀態。」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23頁)。又依據被告在偵查中所自繪現場圖(附在相厭卷的151頁),被告所自繪現場圖中堆高機牙叉確已逾越道路旁白線,足證被告在與員警談話時、與被告在警詢、偵訊中皆自承將所駕駛堆高機牙叉突出在上開修配廠前道路上,且與呂燕秋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㈢再者,證人李宏佑在偵訊中證稱:我是本案到場處理員警,我到場時,堆高機已移回廠房,車禍現場已經移動過,到場時我有先問余信毅是什麼車對撞,余信毅回答是堆高機的牙跟死者的機車相撞,余信毅表示堆高機的牙當時有突出到路面,死者機車經過時撞到牙而機車翻覆,余信毅還跟我表示他當時駕駛堆高機,當時和我一起去處理的是戴麒眞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335號卷【下稱偵卷】第49、50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我去現場處理,當天還有戴麒眞一起去,我到場只有看到余信毅,當時余信毅說原本堆高機有載東西,後來已經把它卸下來,現場問余信毅,他說是駕駛堆高機跟機車發生車禍,後來去醫院問才知道機車是呂燕秋駕駛,所以才回報「余信毅駕駛堆高機與呂燕秋所騎的機車發生了A2類的交通事故」,余信毅當時有跟我講說是堆高機跟機車撞到,他那時說好像是跟牙撞到,可是他自己那時也不太確認是不是跟牙,他說好像是牙突出來時好像撞到,他那時說他是有堆東西,然後他說牙要出去時,然後他就看到阿伯就撞到然後就飛出去了等語(原審卷第304、306、307頁)。另外,證人戴麒眞在偵訊中證稱:本案我有到場處理,到場時,貨車是在面對工廠的左手邊,機車在道路右側當時堆高機已經停放在廠房的空地內,余信毅表示現場有移動過,當時李宏佑有對余信毅口頭詢問,我站在旁邊,余信毅當時是說他用堆高機在搬運引擎,可能是堆高機迴轉時,牙有突出到路面,死者機車經過煞避不及,所以就人車倒地,因為余信毅表示有駕駛堆高機,才對他做酒精測試等語(偵卷第57、58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我跟李宏佑一起去現場處理,我到場時堆高機上面還有吊了一副引擎還是大型機具,當時余信毅還有說要把引擎吊到貨車上面去,然後他就不知道什麼原因發生車禍,當時堆高機是發動中,機車是因為之前掉到水溝裡面被拉出來,我們看到機車是已經停放在路邊(原審卷第320至323頁)。綜合上開二位證人所述,足以佐證被告在本案員警到場處理時,確曾向警員李宏佑表示其所駕駛堆高機與呂燕秋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依警員戴麒眞證述,被告所駕駛堆高機上有吊掛引擎,與被告前揭自白情節相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之真實性。
㈣證人呂東銘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當天對方有打電話到家裡,說我爸發生車禍,我就到現場,到場時員警跟消防局救護人員都還沒到,我在現場時,有跟余信毅講到話,當時他是回答說摩托車從那邊過來,去用到那個堆高機的前叉,余信毅當時是說應該是撞到那個牙叉等語(原審卷第273、285、294頁)。是被告在案發後亦曾向呂東銘表示本案車禍發生是機車與堆高機牙叉發生碰撞。
㈤證人黃泓翔在偵訊中證稱:我是處理本件的消防人員,當時呂燕秋是在水溝旁邊,坐躺在水溝旁,腳開放性骨折,我只記得呂燕秋的位置,堆高機及貨車位置不清楚,現場有民眾但我們沒有跟他交談,只是處置呂燕秋,因為並沒有堆高機或貨車影響救護動線,所以我們沒有移動現場,呂燕秋沒有被車輛壓住,所以我們沒有叫任何人移動車輛(偵卷第25、26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故是我跟袁森昱到場,當時是袁森昱開車,當時呂燕秋周遭是沒有車輛影響到他、影響我們去做處置,我下來時呂燕秋是在我們車輛的左前方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2、235、236頁)。另證人袁森昱在偵訊中證稱:我是處理本件的消防人員,當時呂燕秋在小水溝邊,呂燕秋的機車應該在呂燕秋附近,沒有注意到現場堆高機及貨車的位置,我們不會叫當事人移動現場(偵卷第29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我跟黃泓翔去現場處理,當天是我開救護車,當天有一個歐巴桑在患者旁邊,我記得傷者在我車子的左前方,當天沒到現場時有看到貨車,但離患者有一段蠻遠的距離,至少有30公尺左右,我們當時沒有叫人去移動車輛等語(原審卷第338至342頁)。依上開證人所述,並未有要求被告移動車輛情事,且依被告所述其貨車、堆高機後已停放在空地而非道路上,自無擋住救護車動線,被告所辯係因消防人員要求始移動車輛等語,不足採信。
㈥證人李宏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相卷第137頁編號14照片中的散落物是救護人員那些白布包紮的東西,我是聽余信毅說的,我有看到那些確實是紗布,附近周圍馬路沒有障礙物等語(原審卷第315、316、319頁),且本案事故地點道路平整,在案發後經員警到場所拍攝現場照片顯示並無任何坑洞、障礙物,此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35至141、163至167頁),則呂燕秋騎乘機車自摔可能性已甚為低微。參以呂燕秋所騎乘機車正前方車殼毀損嚴重且已脫落,此有機車照片9張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29至137頁),顯見呂燕秋所騎乘機車正面確有碰撞堅硬物體,與機車自摔情況有別,顯非自摔倒地後所會造成毀損結果。況且被告在警詢中已自承:撞到以後他的人和摩托車都飛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12頁)。綜合現場道路及呂燕秋所騎乘機車受損狀況,被告前開所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確是因其所駕駛堆高機牙叉與呂燕秋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應係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27至31頁),是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堆高機擦作時牙叉升起並突出到苗栗縣苑裡鎮東西五路道路上,後與呂燕秋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呂燕秋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
㈦依被告在108年3月27日18時39分報案錄音所示,當時確有狗叫聲,惟被告在同日18時29分報案錄音並無狗叫聲,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5、416頁),顯見被告首次報案時交通事故現場附近並未有狗叫聲,況且被告在案發後始終未曾表示事故發生當時有何動物在場,自不能僅以離案發時間較遠之報案錄音有狗叫聲,即推論本案係因呂燕秋騎乘機車為閃避動物而自摔所致。
三、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駕駛堆高機既為被告反覆實施之業務內容之一,其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遵守情形,被告既未依前揭規定而使堆高機牙叉突出到一般道路上進行作業,顯將供公眾通行道路作為其工作場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自明。
四、再查,被告之辯護人在辯護意旨中另抗辯呂燕秋死因為①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②肺炎③慢性阻塞性肺病,與呂燕秋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並無前述過失致死犯行等語。
㈠呂燕秋所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堆高機牙叉發生碰撞,當日先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同日轉診到臺中榮民總醫院,翌(28)日行小腸修補手街,108年3月30日行清創和左手中指分層皮膚移植手術、左手小指內固定手術及股骨外固定手術,108年4月11日行移除股骨外固定手術,108年4月20日轉普通病房,108年5月4日接受移除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移除手術及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108年5月4日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108年5月15日轉出至普通病房,108年5月22日出院,復於108年5月24日至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受治療,終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在108年6月17日不治死亡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歷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49至123、155、161、263、264頁,以及本院向苑裡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調取呂燕秋病歷各一卷)。
㈡而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呂燕秋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本身固然有慢性阻塞性肺病病症。然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呂燕秋診治醫師羅少喬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呂燕秋本身是80多歲老人,受有這種(本件交通事故)創傷是多重創傷,他的頭部有骨折,腹部有破裂,需要長期專人照護,本身相當虛弱,已經無法自理生活,要有專人照料,這次車禍造成他無法自己進食,無法活動,本件交通事故的確與呂燕秋死亡有關,加速死亡結果;呂燕秋死亡後苑裡李綜合醫院曾經開立死因為肺炎等,因呂燕秋在車禍後,表面上雖經診療,但因長期臥床,插著鼻胃管,極易嗆到,呂燕秋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雖然出院,因原來車禍造成因素仍然存在,車禍對呂燕秋肺部所受傷害存在,呂燕秋這類型病患雖經診療出院,但會反覆入院,最後因反覆性的肺炎死亡,而呂燕秋右下肺葉肺炎明顯是車禍造成,呂燕秋這類型因肺炎死亡與車禍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6頁)。又證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醫師張堯欽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呂燕秋肺炎之死亡原因,並不能排除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3頁)。是呂燕秋死亡原因為肺炎、敗血性休克等,但確是因本件車禍後,身體受有前開重創,已需專人長期照護,無法自理生活,並加劇其本身慢性肺阻塞病症,最終導致死亡結果,是本件交通事故與呂燕秋死亡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抗辯呂燕秋死亡與本件車禍發生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無從採對被告作有利認定。被告前開駕駛堆高機之過失與呂燕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勘認定。
五、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在其111年5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曾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呂東銘、警員李宏佑、戴麒真三人到庭為證。然查,上開三人已分別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已在本院111年10月3日9時45分審理中表示捨棄此聲請事項,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為證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在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死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即刑法第276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相同,然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修正後過失致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金,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論處。
八、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經新舊法比較後 ,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有利予以論處;並認定被告在員警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案件紀錄表可參(相驗卷第37頁),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不因被告事後否認過失責任而有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認定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稱良好,被告操作堆高機時,疏未注意而將堆高機牙叉突出到道路上,致呂燕秋騎乘機車碰撞倒地後發生死亡結果,過失程度非輕,在犯後最初自白犯行,後即翻異前詞矢口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呂燕秋家屬,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之處,再考量被告在犯後第一時間尚能設法救治呂燕秋、撥打電話報案呼叫救護車及員警到場、通知呂燕秋家屬,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處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乃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以否認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