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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8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銘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6、8260、8800、8883、10874號、112年度偵字第548、931、121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0、7515、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銘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銘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0時6分許前之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哲瑋」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淇、吳○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許○雪、林○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方○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阮○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錢○怡、徐○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銘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錢○怡、方○婷、阮○棋、徐○綺、林○香、呂○淇、吳○玄、吳○毅、許○雪、陳○潔、余○筠、林○昀、黃○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彰化銀行、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錢○怡、方○婷、阮○棋、徐○綺、林○香、呂○淇、吳○玄、吳○毅、許○雪、陳○潔、余○筠、林○昀、黃○琳受詐騙後,分別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前揭帳戶之使用權限,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以告訴人錢○怡部分為重)。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陳○潔部分(附表編號10),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0、7515、7516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余○筠、林○昀、黃○琳部分(附表編號11至13),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9)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7月15日屆滿;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107年8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5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指明(見原審卷第97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差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余○筠、林○昀、黃○琳遭詐騙後而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被告就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請求法院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予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說明不論以累犯或不予加重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及原審量刑過輕等,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中信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哲瑋」,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告訴人錢○怡等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錢○怡等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其迄未與告訴人錢○怡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酌告訴人徐○綺、陳○潔、林○昀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併考量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7月15日屆滿;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之品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配管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錢○怡、方○婷、阮○棋、徐○綺、林○香、呂○淇、吳○玄、吳○毅、許○雪、陳○潔、余○筠、林○昀、黃○琳匯入彰化銀行、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徐一修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等犯罪事實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51分許 臨櫃匯款 2,800,000元 謝銘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謝銘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謝銘哲之檢詢筆錄。 3.證人即告訴人錢○怡之警詢筆錄。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6.錢○怡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7.帳戶個資檢視。  錢○怡 (告訴人) 000年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錢○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申購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錢○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        2 起訴書附表編號0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8 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100,000元 謝銘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謝銘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謝銘哲之檢詢筆錄。 3.證人即告訴人方○婷之警詢筆錄。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 6.方○婷之虛擬貨幣USDT錢包交易明細。 7.方○婷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虛擬貨幣交換所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客服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畫面、Facebook個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8.帳戶個資檢視。  方碗婷  (告訴人) 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59分許       以社群網站Facebook、LINE聯繫方○婷,自稱「陳晨」、「陳俊偉」、「悅榕幣商」,並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USDT投資獲利,須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帳戶云云,致方○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63,3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200,000元 謝銘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謝銘哲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謝銘哲之檢詢筆錄。 3.證人即告訴人阮○棋之警詢筆錄。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6.阮○棋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7.帳戶個資檢視。  阮○棋  (告訴人) 111年5月10日某 時許       以LINE聯繫阮○棋,自稱「雅婷-Ann」、「客服經理-夢夢」,並佯稱:可投資網路股票獲利,須依指示繳納保證金,始能提領云云,致阮○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6月8 日上午9時21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50,000元 謝銘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謝銘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謝銘哲之檢詢筆錄。 3.證人即告訴人徐○绮之警詢筆錄。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6.徐○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應用軟體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 7.帳戶個資檢視。  徐○綺  (告訴人) 111年3月12下午 3時許       以LINE聯繫徐珮绮,自稱「Ai mee」、「營業員—蔣餐安」,並佯稱:可操作應用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绮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50,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100,000元 謝銘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謝銘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謝銘哲之檢詢筆錄。 3.證人即告訴人林○香之警詢 筆錄。 4.臺南市政府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6.林○香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 7.帳戶個資檢視。  林○香  (告訴人) 000年0月間某日       以Facebook、LINE聯繫林○香自稱「Louisa陳欣怡」,並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須存入保障金云云,致林○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100,000元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50,000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100,000元 謝銘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謝銘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謝銘哲之檢詢筆錄。 3.證人即告訴人呂○淇之警詢筆錄。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6.帳戶個資檢視。  呂○淇  (告訴人) 000年0月間某日       以LINE聯繫呂○淇,自稱「張志誠」,並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呂○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6月8 日上午10時7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10,000元 謝銘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謝銘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謝銘哲之檢詢筆錄。 3.證人即告訴人吳○玄之警詢筆錄。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6.吳○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帳號資料畫面擷圖。 7.帳戶個資檢視。  吳○玄  (告訴人) 000年0月間某日       以LINE聯繫吳○玄,自稱「飆股助理(小綿)」、「華鼎—蔣睿安」,並佯稱:可操作投單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10,000元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7,000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50,000元 謝銘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謝銘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謝銘哲之檢詢筆錄。 3.證人即告訴人吳○毅之警詢筆錄。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6.吳○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帳號資料畫面擷圖。 7.帳戶個資檢視。  吳○毅  (告訴人) 111年5月29日某 時許       以LINE聯繫吳○毅,自稱「陳雨桐」、「華鼎營業員—張志宸」,並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 自動櫃員機匯款 500,000元 謝銘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謝銘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謝銘哲之檢詢筆錄。 3.證人即告訴人許○雪之警詢筆錄。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6.許○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網站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帳號資料畫面擷圖。 7.帳戶個資檢視。  許○雪  (告訴人) 111年3月7日上  午10時許       以LINE聯繫許○雪,自稱「林雅婷」、「客服經理-菲菲」,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許○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       10 112年度偵字第27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4 日凌晨0時6分許 自動櫃員機匯款 50,000元 謝銘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謝銘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謝銘哲之檢詢筆錄。 3.證人即告訴人陳○潔之警詢筆錄。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6.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 7.帳戶個資檢視。  陳○潔  (告訴人) 111年5月8日中 午12時許       以LINE聯繫陳○潔,並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USDT交易,並投資租礦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  111年6月4日凌晨0時7分許 自動櫃員機匯款 50,000元      111年6月6日晚間10時36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50,000元 謝銘哲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6日晚間10時36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50,000元   11 112年度偵字第61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2日14時37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32,000元 謝銘哲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謝銘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謝銘哲之檢詢筆錄。 3.證人即告訴人余○筠之警詢筆錄。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6.余○筠提供之詐騙集團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  余○筠 (告訴人) 000年0月間某日       以Instagram與余○筠攀談,再以LINE暱稱「李思浩」向其詐稱略以: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余○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       12 112年度偵字第75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4日23時39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30,000元 謝銘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謝銘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謝銘哲之檢詢筆錄。 3.證人即告訴人林○昀之警詢筆錄。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6.林○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林○昀 (告訴人) 111年6月1日12時10分許       以臉書暱稱「Mervyn Wu」與林○昀攀談,再以LINE暱稱「吳冠智」向其謊稱略以:可與其一同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林○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  111年6月7日11時6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230,000元      111年6月8日11時31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70,000元      111年6月8日14時42分許 臨櫃匯款 150,000元   13 112年度偵字第75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7日11時14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50,000元 謝銘哲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謝銘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謝銘哲之檢詢筆錄。 3.證人即被害人黃○琳之警詢筆錄。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6.黃○琳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  黃○琳 111年6月11日12時許       以交友軟體向黃○琳攀談,再以LINE向其謊稱略以:可與其一同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黃○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8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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