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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慧珊黃玉齡葉明松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玉倩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陸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玉倩為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地: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民國〈下同〉101年2月24日設立、下稱陳立公司)負責人,從事機場接送、旅遊包車等業務,然因疫情影響,旅遊觀光行業全面停擺,陳玉倩於110年6月初,前往嘉義地區參與由黎恩信、許志安及劉庸安(以上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目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審理中)等人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入住嘉義市旅館為據點,並依照黎恩信之指示,先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予黎恩信保管,供該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及洗錢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每日可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而以此牟利。陳玉倩與黎恩信、許志安、劉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余美珠、蕭珍祥及李居昇施行詐術,致使余美珠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陳立公司聯邦帳戶。陳玉倩接獲指示之後,搭乘黎恩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黎恩信提供之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及印章,親自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余美珠於110年6月18日匯款之100萬元,於同日12時32分遭人以網路轉帳至許志安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由許志安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示之款項。陳玉倩因接到隔離通知,110年6月19日晚上回到桃園,但仍延續上述共同犯意,容任其他共犯繼續詐騙與提款,故由黎恩信指揮劉庸安於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劉庸安持黎恩信提供之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所示之款項。陳玉倩、許志安及劉庸安先後將提領之現金,上繳予黎恩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美珠、蕭珍祥及李居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玉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庸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本院卷第111、258頁),本院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而證人劉庸安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因提供本件陳立公司聯邦帳戶,110年6月11日至23日引發其他被害人劉雅惠、林宗崑、陳昱廷、倪鎮南、劉振宗、何俞宛、陳彥廷、賴玥橞、柯富明、張欣怡、陳加樺、李光銘、程偉德、鄒茂勛等人受騙匯入的案件,另案在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案件審理中,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承認自己於附表二編號1-3親自臨櫃提領,並且提供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給黎恩信,但否認犯罪,辯稱:我是不知情,我是太相信黎恩信,我們是在小客車自救會認識的,黎恩信也是司機他是臺北人,期間我們有做防疫車,黎恩信問我們說要不要做虛擬貨幣代收代付,所以我們約在福星路的飯店,黎恩信有提供匯款明細給我跟許志安看,我以為是虛擬貨幣代收代付,他叫我去領錢,我就領給他,我認為這就是領虛擬貨幣的錢。黎恩信說他有信用瑕疵不能用自己名字開戶。因許志安先確診,我們人在嘉義接到電話,就去嘉義署立醫院篩檢確診,許志安留在嘉義,黎恩信開車把我從嘉義送回台中,我從台中開車北上晚上11點多回到住家,隔天桃園衛生局接我去隔離。我被隔離期間,那時候存摺、印章都是交給黎恩信,是否黎恩信交給劉庸安他們,我不知道,確診後我有想要回存摺,那時候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所以沒有掛失,但現在我也沒有拿回我的存摺、印章(準備程序)。我沒有犯罪,我是受黎恩信指使,附表二編號1-3領錢是我去領的,是黎恩信叫我去領的,他說是客戶買虛擬貨幣的錢。110年6月20日我隔離到6月29日出來,我有跟許志安聯絡通話,他確診的症狀跟我差不多嚴重,我有關心他一下。我確診就有接到銀行的電話,就知道被騙了,也找不到黎恩信,才有跟許志安聯絡說為什麼會變成這樣。我不認識劉庸安(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劉世興律師為被告辯護稱: 黎恩信於原審證稱被告一開始確診時有向黎恩信要求拿回存摺、印章。附表二編號4-7許志安、劉庸安提款部分,被告也是被害人的角色,被告確診後有腦霧遺症,沒有想到要掛失,黎恩信跟被告是防疫自救會的成員,黎恩信也介紹生意給被告跑車,在飯店時有提供匯款明細,被告深信不疑,才提供公司帳戶給黎恩信使用,被告沒有不確定的故意,縱使認為有不確定故意,編號二4-7部分,被告沒有擔任車手或是洗錢,只是提供存摺,應該是幫助犯而不是共同正犯(準備程序)。被告經營自小客車租賃非常多年,疫情的衝擊導致經營困難,同道有發起自救會的組織,被告才認識黎恩信一起到交通部抗議,黎恩信也會介紹被告跑車,被告與黎恩信有一定的革命情感與信賴基礎。某天在臺中福星路某飯店,黎恩信提出了匯款單與交易明細說這是虛擬貨幣的代收代付,被告與許志安才提供存摺、印章給黎恩信,被告後來因為確診在19號晚上回到桃園,被告相信黎恩信不會拿存摺、印章去做非法的使用,且被告已經確診身體疲倦無力呼吸困難,不會想到打給銀行掛失。被告經營自小客車,底下有10-20個員工,疫情衝擊被告生意,當時警覺性及風險評估比一般人低,且告訴人蕭珍祥、余美珠是大學畢業,李居昇是博士畢業,也因為本件受害,不能因為被告有多年社會經驗或是高學歷就認為被告一定會跟平常人一樣保持高度的風險評估。被告提供存摺印章給黎恩信,是給認識的人而不是陌生人,且沒有提供提款卡,也不是不在乎帳戶的使用情形與後果,與一般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不理會帳戶使用後果是不一樣的,若鈞院認為有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附表二4-7被告只是提供帳戶、存摺、印章,並不是車手也不是水房人員,頂多構成幫助犯,原判決認為是共同正犯有違誤(審理程序)。

二、經查:

㈠陳玉倩為陳立公司負責人,先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陳立公司聯邦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黎恩信保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1偵30208卷第265頁)。該帳戶有申請網銀功能,可以進行網銀轉帳,對象未限定,故110年6月10日、11日即有299、599元轉入,及299元轉出之測試,以上有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111偵24948卷第29-39頁)。被告經營公司地址設在桃園,被告卻在嘉義分行開戶,可知110年6月以前,被告已經來到嘉義生活。

㈡告訴人余美珠、蕭珍祥及李居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陳立公司聯邦帳戶,以上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111偵24948卷第59-62、99-101、131-133頁),其中余美珠於110年6月18日匯款之100萬元,於同日12時32分遭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至許志安渣打帳戶,並有陳立公司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余美珠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蕭珍祥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居昇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24948卷第35-39、63-65、73-74、103-104、109-115、137、143-147頁)。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及印章,親自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款項;許志安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示之款項;劉庸安於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黎恩信提供之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所示之款項等情,亦分別為被告、證人許志安(見110偵30208卷第26頁)所坦承不諱,並有陳立公司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傳票影本及光碟、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1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傳票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光碟及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4948卷第35-39、41-48、49-58頁)、許志安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許志安渣打帳戶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光碟及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傳票影本、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光碟及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1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傳票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光碟及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111偵30208卷第49-56、57-68、97-104、105-114頁)。是以,上開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先認定。

㈣被告雖以「不知情狀況下被黎恩信利用」云云置辯,惟查:1.證人黎恩信、許志安雖於一審審判中均具結證稱:110年5月在臺中飯店的房間內,黎恩信曾詢問被告及許志安是否要做虛擬貨幣的代收代付,工作內容需要提供銀行帳戶,虛擬貨幣會將錢匯入到被告及許志安提供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及許志安去領錢或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164-165頁),然證人黎恩信、許志安此片面陳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證明。而證人黎恩信、許志安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罪嫌,目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審理中,是其等所述虛擬貨幣代收代付等內容,攸關其等另案是否具備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而與其等另案是否構成犯罪具有利害關係,是其等上開證述之證明力容有商榷餘地,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則就其等所稱從事虛擬貨幣代收代付等證述內容,應不足以採信。

2.現在虛擬貨幣開戶及買賣,已經是很普遍的事情。國際上最大的幣安Binance加密貨幣交易所,世界用戶高達一億人以上,在美國也有一家COINBASE虛擬貨幣交易所是美股上市公司。在臺灣也有一家幣託交易所,早在107年3月推出了國際級的BitoPro新臺幣加密貨幣交易平台,可以用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後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以上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虛擬貨幣投資在年輕人之間的接受度很高,已經很普遍,也不是什麼神祕的投資活動。一般人只要上網搜尋,即可知悉虛擬貨幣之交易只需在手機內下載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經過註冊驗證後,一般人均可自由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實毋庸透過第三人迂迴轉帳匯款。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做過電子公司測試員、環保局委外清運人員,且自行設立陳立公司,經營機場接送、商務用車、旅遊包車等事業項目,公司內員工亦有好幾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被告從88年間就開始有勞保記錄,二十餘年來都有在不同公司任職投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勞保記錄),被告顯然有豐富社會歷練,竟遽信虛擬貨幣代收代付需要使用他人帳戶進行金流進出,已難採信。

⒊況且,被告自承其提供帳戶並領款,報酬為1天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衡情被告僅需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並依照指示進行提款,此為具有銀行帳戶之任何人均可完成之事,完全不需要付出專業技術或大量勞力,亦不需投入高額資本,竟可輕易獲得1天8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光從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觀,被告應足以預見證人黎恩信所述之虛擬貨幣代收代付極為詭異。

⒋再者,被告的陳立公司註冊地點為桃園市,被告卻於110年6月7日到嘉義市開立陳立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依照被告所述,被告110年6月10日或11日開始做虛擬貨幣代收代付,做到110年6月18日,當時住在嘉義的飯店,被告將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黎恩信,提款時黎恩信會開車載被告去提款,黎恩信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下去領錢,每次領完錢就是要交還給黎恩信。只有一次是何灝叡載被告去的,當時被告在旅館房間,一名不詳男子要被告去匯款給客戶,被告就直接下樓,因為存摺及印章不在被告這裡,其他人就說何灝叡今天會載被告去,匯款對象的帳號及名稱都在裡面一張小紙條上,被告被載到各地提款,有到嘉義提款,也有到台中提款等語(見111偵30208卷第266-267頁,原審卷第70、315頁)。被告也說「印章存摺要交給對方保管,是因為他們怕我會去領走。網路銀行密碼要交給對方,是因為他怕我會把錢轉走」「載我去領錢的就是黎恩信,但是副駕駛座都還有坐另一個人,我領完錢就會放在車上交給黎恩信他們,我的存摺印章連同現金放在袋子裡面,早上將我的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我的人,有時是黎恩信,有時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原審卷第315、317頁)。黎恩信於檢察官偵訊中稱「我載陳玉倩,她是要去銀行領錢」「我只有載陳玉倩去領錢」「我記得我在嘉義都是載陳玉倩去領錢,我載她應該有5、6天」(111年度偵字第24948號卷第191、195、197頁),可知被告於從事其所述虛擬貨幣代收代付期間,不僅需住在指定之飯店,且其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要交予他人保管,提款時亦有專人接送,匯款之對象亦係由他人所指定。這根本就是被詐騙集團當成肉票控管,這不是正常投資交易。

⒌而依證人黎恩信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在與被告談到虛擬貨幣時,並沒有提供匯款單或購買虛擬貨幣的憑證給被告看,因為他們也沒有提供給我,我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我沒有跟被告提到做虛擬貨幣的公司名稱,我只有跟被告做虛擬貨幣領錢,被告去領出來交給他們,他們會去做虛擬貨幣的買賣、兌換,賺中間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60頁),則被告在不知公司名稱,亦未見過任何匯款單或購買虛擬貨幣的憑證之情形下,竟貿然配合住在他人指定之飯店,並將其帳戶存摺及印鑑均交予他人保管,復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及提款,以被告具有豐富之社會閱歷,實難相信被告未對此產生任何之疑慮,是被告所辯其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云云,實難採信。

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其係於110年6月15日先後臨櫃提領300萬元、500萬元,又於翌(16)日臨櫃提領270萬元,可知被告於短短2日內提領金額高達1070萬元,被告自己亦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應可察覺如此大量之金流匯入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又隨即轉為現金轉出,其金錢來源實有可疑,背後可能是在進行洗錢行為,竟仍於110年6月16日該次提領270萬元時,向經辦行員謊稱「領取現金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合約支付保證金」,此有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查(見111偵24948卷第55頁),可知被告對於其提款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乙事應有所預見,否則被告何須於經辦行員關懷提問時刻意答以不實內容,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⒎被告與許志安是專業分工關係,有長久犯意聯絡:被告110年6月7日開立帳戶後,有多次金錢轉入許志安帳戶,依被告之「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記載:

不是僅有上述最後一筆被害人余美珠匯入100萬元被轉入共犯許志安帳戶內,而是之前已經有許多他案被害人的款項,先轉入許志安帳戶再由許志安去提領,目的是要分散金流,避免被告陳玉倩一次臨櫃提領太多而引起銀行注意。許志安於警訊中證稱「每次去領錢之前都是黎恩信先跟我說我的帳戶內有多少錢,我再去領」「錢都是押車的人拿走了,但我不知道他的身分」「領完出銀行回車上就馬上交給他,一天領完之後司機就會載我回飯店,而司機和押車之人就離開了,他們和我住不同的地方,身分我不知道。」(111年度偵字第30208號卷第23頁)。許志安與被告陳玉倩一樣,都是心甘情願當肉票去領錢的。至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雖非由被告本人親自臨櫃提款,然被告自承其陳立公司聯邦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其當初亦有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黎恩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被告既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陳立公司聯邦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曾經參與提領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內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陳立公司聯邦帳戶於本案中顯屬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重要關鍵,被告已非單純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自應就此部分共負其責。

⒏況被告自承因感染新冠肺炎被匡列,故返回桃園進行隔離,回桃園前其有要求黎恩信歸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被告110年6月19日在部立嘉義醫院還有就診紀錄,19日回到新北市中和區另有中醫診所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110年6月20日才回到桃園隔離。110年6月18日中午12:32從陳立公司聯邦帳戶,轉出100萬元到許志安渣打銀行帳戶,操作網路轉帳的時間點,被告本人尚在嘉義,無論被告親自操作或交密碼給他人操作,也是被告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的事實,

⒐被告知道存摺、印鑑為重要財物憑證,不得隨意交予他人持有,但被告人回到桃園後,被告也容任其他人繼續使用其存摺印鑑及網路密碼。被告於110年6月20日至110年6月29日被隔離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林口檢疫所(見本院卷第283-285頁)。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因被隔離無法掛失云云,然現今掛失金融帳戶並不需要親自到銀行臨櫃辦理,只要撥打銀行客服專線即可掛失,被告明知陳立公司聯邦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仍在黎恩信之掌控之中,卻未向銀行辦理掛失,縱使附表二編號4有100萬元先轉入許志安渣打帳戶,再由許志安連同其他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5-7由劉庸安持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印鑑提款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250萬元),被告提供之陳立公司聯邦帳戶仍屬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且對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

⒑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係由黎恩信負責介紹並安排被告入住嘉義飯店,並向被告收取陳立公司聯邦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被告出面負責提款,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負責接送被告及收水,堪認被告就黎恩信所屬集團為三人以上,從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等情,有所認識,被告所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惟相關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正犯共有被告與共犯黎恩信、許志安、劉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為3人以上,是被告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二、本案係由被告提供陳立公司聯邦帳戶或親自臨櫃提款,並逐層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被害人蕭珍祥部分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被害人余美珠、李居昇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共犯黎恩信、許志安、劉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四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另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陳玉倩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實際取得詐得款項,又本案被害人被詐騙款項甚鉅,法益侵害非輕,綜衡上情,實難認被告陳玉倩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此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肆、本院維持之理由,沒收:

一、被告上訴表示自己也是遭黎恩信所詐騙,自己也是受害人,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但是依照被告所說在嘉義的經驗,被告是心甘情願當詐騙集團的肉票,有嘉義飯店可住,也有領到該領的報酬。如果是正常投資交易,就不用搞這麼複雜,因為被告二天內領到一千多萬元,詐騙集團也怕被告黑吃黑侵吞這一千多萬元,只好緊迫盯人載著被告去提款,被告一離開銀行就要回到車上,繳回贓款並繼續被監管。被告對於這是詐騙集團洗錢,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自述「110年6月23日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跟我說帳戶被警示」(原審卷第313頁),被告已經接到銀行電話告知涉及詐騙案件,但被告還是再犯了110年8月11日提供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臨櫃領錢的車手案件,被告已經臺南地方法院一審所判刑,且該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裡敘述110年7月6日「黎恩信」還在指揮與陳玉倩同案之共犯張書鳴在嘉義繼續領錢(見本院卷第154頁列印)。所以被告辯稱自己6月底去隔離以後已經與黎恩信斷絕往來云云,也不可信。被告110年8月還在與黎恩信集團牽扯不清,其實被告不是屢次被騙去當車手,而是心懷僥倖想自己一定不可能會被判刑,才會屢次犯案不改。故被告上訴所辯自己都是不知情的云云,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從110年6月20日回到桃園隔離後,再也沒有參與黎恩信的詐騙集團,故此後的行為頂多是提供帳戶而已,應論以幫助犯云云。但被告已經親自提款洗錢擔任正犯的工作,對本集團之犯罪有親自實施犯罪的意思,縱然被告本人被隔離,沒有親自實施詐欺或提款之構成成要件,但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存摺印鑑之行為,主觀上也有一定認識,並不妨害有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有「犯意層昇的理論」,先是基於幫助犯的故意,但是後來親自實施正犯行為,犯意提升為正犯。固然理論上不排除有「犯意遞減的理論」,但是應該要有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已經犯意遞減,才能從正犯身分降為幫助犯。而被告110年6月20日進入桃園指定場所隔離,被告並沒有打電話掛失存摺印鑑。110年6月21日上午就發生了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李居昇被詐騙事件,使用被告交付之存摺印鑑進行詐騙,被告多次自述與黎恩信許志安等人有革命情感的關係,此(李居昇)詐騙事件應該也在被告共同犯意聯絡之內,被告也有提供帳戶的客觀行為,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律師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三、原審已經敘述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另參以被告否認犯行,復表示無與被害人調解意願,而無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情形,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空間;又酌以其本案參與情節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而對被害人蕭珍祥部分,被告親自提領二次合計達570萬元,已經算是詐騙鉅款,又因為評價內容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僅論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無量刑過重之疑慮。至於對被害人余美珠、李居昇部分,審酌被詐騙金額260萬元、50萬元,故量刑各有較輕之刑度,已經斟酌損害的金額而做不同量刑,量刑亦屬適當。

四、原審亦敘述定執行刑之理由,即「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3年。以被告親自提領金額鉅大,至少有565萬元屬於被害人蕭珍祥所有、至少有100萬元是被害人余美珠所有,而三件詐騙金額各為715萬元、260萬元、50萬元,在詐騙案件中也是屬於較大額的詐騙案件,故被告被定以有期徒刑3年,並非過重。故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1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此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日期 時間 聯邦銀行交易摘要 金額 去處 110年6月15日 13:44:36 電子轉出 230萬元 許志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0208號卷第56頁) 110年6月16日 12:44:02 其它 120萬元  110年6月16日 14:20:29 其它 40萬元  110年6月18日 10:47:51 貨款 27萬元  110年6月18日 11:30:45 貨款 40萬元  110年6月18日 11:38:42 貨款 28萬元  110年6月18日 12:32:52 貨款 10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證明    匯款地點   1 余美珠(告訴) 使用LINE自稱GORDEN老師及助理靜宜Amy,邀約投資MeTaTrader4 網路平台 110年6月15日中午 10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4948號卷第63頁)    台新銀行永和分行      110年6月18日13時39分 10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前揭卷第63頁)    台新銀行永和分行      110年6月22日13時40分 60萬元 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前揭卷第65頁)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2 蕭珍祥(告訴) 使用臉書及LINE「A118至尊皇家操盤團」群組邀約投資操作Meta Trader4網路平台 110年6月15日10時6分 300萬元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揭卷第103頁下方)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110年6月16日9時52分 265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前揭卷第104頁上方)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      110年6月21日9時24分 150萬元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揭卷第104頁下方)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3 李居昇(告訴) 使用LINE自稱「恩萱」、「張濤」及「黃駿憶」邀約投資股票等項目 110年6月21日10時31分 50萬元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前揭卷第137頁)    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 2.余美珠於110 年6 月18日之第2 筆匯款100 萬元,於同日12時32分遭網路轉帳至許志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許志安於同日12時58分連同其他款項提領195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 部分)。 4.余美珠等3 人匯款至其他帳戶或並非陳玉倩、許志安或劉庸安提領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金額 被害人 提領影像  提領地點    提領單據 1 110年6月15日11時16分 陳玉倩 300萬元 蕭珍祥(第1筆匯款) 有(111年度偵字第24948號卷第47及48頁)  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提款傳票(前揭卷第43頁) 2 110年6月15日13時01分 陳玉倩 500萬元 余美珠(第1筆匯款,另含周秀英等人匯入之款項) 有(前揭卷第53及54頁)  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提款傳票(前揭卷第51頁下方) 3 110年6月16日12時01分 陳玉倩 270萬元 蕭珍祥(第2筆匯款) 有,(前揭卷第57及58頁)  聯邦銀行興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提款傳票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前揭卷第55頁) 4 110年6月18日12時58分 許志安 195萬元 余美珠(第2筆匯款,參見附表一備註2) 有(111年度偵字第30208號卷第67及68頁)  渣打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金提款傳票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前揭卷第59、61及65頁) 5 110年6月21日10時5分 劉庸安 150萬元 蕭珍祥(第3筆匯款) 有(前揭卷第103及104頁)  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提款傳票及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前揭卷第99及101頁) 6 110年6月21日14時11分 劉庸安 50萬元 李居昇 有(前揭卷第113及114頁)  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提款傳票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前揭卷第111及112頁) 7 110年6月22日15時28分 劉庸安 50萬元 余美珠(第3筆匯款) 有(前揭卷第109及110頁)  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提款傳票(前揭卷第107頁上方) 備註:許志安、劉庸安對被害人余美珠、蕭珍祥詐欺並洗錢部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審理中。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與被告或共犯提款之時間地點對照)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或共犯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匯款地點   2 蕭珍祥 (告訴) 110年6月15日10時6分 300萬元 110年6月15日11時16分、由陳玉倩、現金提領300萬元、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110年6月16日9時52分 265萬元 110年6月16日12時01分、陳玉倩、現金270萬元、聯邦銀行興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超出的5萬元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陳玉倩並於110年6月16日該次提領270萬元時,向經辦行員謊稱「領取現金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合約支付保證金」,此有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查(見111偵24948卷第55頁)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     況被告自承其於110年6月18日因感染新冠肺炎被匡列,110年6月19日曾在部立嘉義醫院就診,之後因故返回桃園進行隔離等語。     110年6月21日9時24分 150萬元 110年6月21日10時5分、由劉庸安、現金提領150萬元(被害人蕭珍祥第3筆匯款),地點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1 余美珠 (告訴) 110年6月15日中午 100萬元 110年6月15日13時01分陳玉倩、現金提領500萬元、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其中100萬元是余美珠第1筆匯款,其餘400萬元是桃園地方法院另案被害人所匯入,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台新銀行永和分行      110年6月18日13時39分  100萬元 余美珠於110年6月18日之第2筆匯入款100萬元,於同日12時32分遭網路轉帳至許志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許志安於110年6月18日12時58分,在渣打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連同其他款項提領19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   台新銀行永和分行     被告自承其於110年6月18日因感染新冠肺炎被匡列,110年6月19日曾在部立嘉義醫院就診,故返回桃園進行隔離等語。     110年6月22日13時40分 60萬元 110年6月22日15時28分、由劉庸安、現金提領50萬元、余美珠(第3筆匯款)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3 李居昇 (告訴) 110年6月21日10時31分 50萬元 110年6月21日14時11分、由劉庸安現金提領50萬元、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提款。   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一審宣告刑主文(不含沒收)  1 蕭珍祥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余美珠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李居昇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