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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濂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濂宇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供予某甲,某甲即自110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27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文生聯繫,向彭文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文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1日1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邱濂宇旋依某甲指示,於同日12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交付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彭文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文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濂宇(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提供予某甲之本案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及其有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60萬元後交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要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並配合提款,我去領錢時也覺得奇怪,但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沒有多想云云。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文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經過明確(見偵卷第51至5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7653號函檢附之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提款單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1、65至101、131至133頁),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某甲,且該詐欺犯罪所得業因被告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已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堪可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取得帳戶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近25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見原審卷第71頁),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云云,然被告始終表示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其說詞(見偵卷第21、127頁;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46頁),且細驛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初因有貸款需求,在臉書上看到小額借貸廣告,跟對方取得聯繫,相約見面有簽借據,但手邊沒有當時簽署的借據,對方借我15萬元,扣一期利息實拿13萬5000元,10天後對方派不同的人找我要我馬上還清,不然要把我帶走,我父親有幫我拿錢出來,但對方表示我還要提供帳戶存摺作為抵押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則稱:110年6月中從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我用臉書的通訊軟體和對方聯繫,之後有約見面,我要跟對方借10萬元,對方有扣除一期的利息,借款後,對方說簽本票沒用,要有實質的東西供對方匯錢到我的帳戶,作為匯款憑證,所以需要提供我的帳戶資料給對方,錢匯入後對方帶我去領錢,我領60萬元交給對方,對方再將我要借款的金額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27頁),非但就其何時看到臉書小額借貸廣告、所欲貸款金額、貸款時簽立借據抑或本票等節,供述前後不一,且關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其於警詢係稱取得借款後對方討債時要求提供,與其偵訊時稱先提供帳戶作為借款證明並依指示領出匯入款項後始取得借款云云,亦有明顯出入;參以被告所舉證人即其父邱茂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一次被告向我借8萬元解決事情,我詢問後才聽被告說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但被告向何人借款及其借款金額、時間、地點、方式等,被告都沒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無從佐證被告陳稱之貸款情節為真,則被告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非無疑。況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貸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借款者之資力、償債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復未請借款者提供人保或具有實質價值性之擔保品,反僅要求借款者交付不具備償債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匯款之用,衡情借款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銀行借過錢,根據我向銀行貸款之經驗,銀行沒有要求我將錢領出交給銀行,所以我在領錢時就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45頁),可認被告確因對方之要求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及代辦機構之貸款流程相異,而有所懷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有透過臉書廣告聯繫而與對方在其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接觸過,對於辦理貸款之公司行號或對方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等資訊均不知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被告在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遑論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高達60萬元,遠遠超出前述被告所稱其原先預計之貸款金額15萬元或是10萬元,被告理應有所質疑,竟仍配合提領轉交款項,所為實有悖於常情。基上,縱如被告所辯係因申辦貸款而與某甲聯繫接觸,惟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並為對方提領轉交自己帳戶內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卻仍心存僥倖而為之,觀諸被告自稱:我本身急需用錢,我要借錢就沒有多想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為求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罔顧其個人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將告訴人受騙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交,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某甲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及某甲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尚有其他人,至被告雖於偵訊時稱其由4、5個人陪同領款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27頁),惟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被告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40、44至4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原判決理由欄三、㈤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57條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於原判決理由欄四敘明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或保有不法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至原審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見原審卷第61至72頁),惟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明確知悉,無混淆之虞,而原審係將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變更為較輕之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二罪乃詐欺取財加重條件有無之差異,本質仍係詐欺取財犯行,基礎事實相同,原審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未為上開罪名變更之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且已經本院踐行此部分訴訟程序而治癒,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㈠至㈢所示各項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