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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3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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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13977、142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魁其附表一編號1至22、33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明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3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蔡明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訴書認111年5月10日前後,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魁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提供予葉建利(現由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案件審理中),以此方式幫助葉建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蔡明魁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明魁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蔡明魁知悉將其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蔡明魁住處)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作為葉建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車」場所,且葉建利、王志峰(現由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案件審理中)、王志華(由本院判處上訴駁回在案)、王銀旺(業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其餘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自111年5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葉建利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住處提供予葉建利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控車」場所,葉建利即於111年5月15日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王冠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到臺中車站,由葉建利與王志華駕車將王冠文載往蔡明魁住處居住並進行「控車」,王冠文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葉建利。葉建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旋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之款項混置於同一帳戶後,再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蔡明魁凱基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因有被害人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王冠文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離開蔡明魁住處,惟葉建利對王冠文告以若能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將給予介紹費,王冠文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葉建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嗣王志華、王銀旺、蔡明魁、王冠文、葉建利、王志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冠文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要求廖允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理)提供其金融帳戶供渠等詐欺集團使用,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要求傅俊傑提供其金融帳戶供渠等詐欺集團使用(所涉犯行,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王冠文於111年5月23日駕車載廖允誠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補辦帳戶並設定相關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將廖允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陪同葉建利前來收取該帳戶資料之王志峰,葉建利、王志峰並將廖允誠再載往蔡明魁住處居住,後續由葉建利指示王志華、王銀旺在上址對廖允誠進行「控車」。於「控車」期間內,葉建利於同年5月31日將廖允誠載往凱基銀行補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允誠凱基銀行帳戶),並將由傅俊傑申辦、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俊傑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廖允誠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葉建利。葉建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廖允誠凱基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旋於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混置於同一帳戶後,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傅俊傑彰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㈢蔡明魁、王志華、葉建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志華介紹DJAP SIAU CHIN(印尼籍,中文名:葉小倩,下稱葉小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理)認識葉建利,葉建利向葉小倩表示提供金融帳戶可以賺取報酬,葉小倩遂於111年7月19日,在臺中市后里區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小倩台中商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小倩台新銀行帳戶)配合申請相關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葉建利,由葉建利、王志華將葉小倩帶往蔡明魁后里住處居住,並由葉建利指示王志華在上址對葉小倩進行「控車」。葉建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葉小倩台中商銀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旋於附表四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混置於同一帳戶後,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葉小倩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18至22號、附表三編號2至7號、附表四編號1、6至10、12、13、16、17號所示被害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院審理範圍方面: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⒊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葉建利,並向葉建利收取5萬元報酬,及葉建利、王志華分別將人頭帳戶提供者王冠文、廖允誠、葉小倩帶至其住處居住,暨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辯稱:伊因罹患癌症,沒錢開刀,始將帳戶以5萬元售予葉建利,不知道葉建利取得帳簿後作何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172頁)。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將其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葉建利,並向葉建利收取5萬元報酬後,葉建利及王志華於同年5月15日駕車將王冠文載至被告住處居住,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之款項混置於同一帳戶後,再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又王冠文於111年5月23日駕車搭載廖允誠,至中國信託銀行補辦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於同年5月底,再度駕車搭載廖允誠前往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將廖允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王志峰、葉建利,葉建利、王志峰並將廖允誠載往被告住處居住,期間葉建利於同年5月31日將廖允誠載往凱基銀行補辦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設定傅俊傑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葉建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廖允誠凱基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於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混置於同一帳戶後,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傅俊傑彰化銀行帳戶;另王志華介紹葉小倩予葉建利認識,葉小倩遂於111年7月19日,將其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配合申請相關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葉建利,葉建利、王志華並將葉小倩帶往被告上開住處居住,葉建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葉小倩台中商銀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旋於附表四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混置於同一帳戶後,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葉小倩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原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凱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建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自同年5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葉建利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其住處予葉建利供「控車」使用,且葉建利等人嗣後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王冠文、廖允誠、葉小倩載往被告前揭住處居住,再分別由葉建利、王志華、王銀旺等人在被告住處擔任「控車」工作,致使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王冠文、廖允誠及葉小倩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得以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與該成員達成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共同達成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已提升屬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並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是此部分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㈢至於被告辯稱:伊僅提供帳戶,不知葉建利取得帳簿後作何用,且伊為癌症患者,經常進出醫院治療,當時王志華他們借住在伊住處,不清楚王志華是否帶他人至住處居住,不知王志華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37、164、172頁)。然查,被告固因罹患疾病,於111年5月23日起至5月30日、6月29日起至7月6日止,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惟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期間分別為111年5月16日至5月19日、6月1日至6月8日、7月19日至7月27日,此等期間被告均未住院,且葉建利、王志華、王銀旺等人當時亦分別在其住處對王冠文、廖允誠、葉小倩進行「控車」工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葉建利於111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稱:「(廖允誠及王冠文遭拘禁期間,三餐係由何人負責?費用何人支付?請描述)因為人是我帶去的,三餐都是我出的,我都是叫蔡明魁或是王志華買給他們吃」等語(見偵14278號卷一第321頁);同案被告王銀旺於112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堂哥王志華叫我去那邊睡覺,然後幫忙看人,不要讓人出來就好。當時有我堂哥、蔡明魁、我及另1名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他8933號卷二第395頁),及於112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在后里蔡明魁住處,除了你和被害人之外,還有何人在現場?)蔡明魁、王志華」等語甚詳(見他8933號卷二第430頁),經核與證人王冠文於112年1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看過蔡明魁,但是我不認識他,…我在遭看管期間有見過他」、「蔡明魁在那邊的時候就在客廳」等語相符(見偵14278號卷一第119頁)。是以,被告除提供其住處供葉建利等人控車外,於葉建利等人進行控車工作時並未住院,與王志華等人均在其住處居住,顯然明知王志華等人當時在其住處,對人頭帳戶提供者王冠文、廖允誠、葉小倩進行控車工作。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第1項並未修正,且修法部分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條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規定而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22、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人頭帳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其提供住宅供控車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將其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葉建利,並向葉建利收取5萬元之報酬,惟其嗣後再提供其住處供葉建利等人對人頭帳戶提供者進行「控車」,已升高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則評價被告行為應從新犯意,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而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1年5月15日起,將其住處提供予葉建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人頭帳戶提供者「控車」,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時起,與斯時已參與犯罪組織之葉建利、王志華、王銀旺、王志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2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業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條項之減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被告既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量刑時,仍當併予審酌其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對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辰○○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與附表二編號9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22、33所示罪刑部分,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係自111年5月15日起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葉建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二至四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附表二編號1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為附表四編號4,容有誤會。⒉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就提供凱基銀行帳戶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12行至第7頁第14行),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其附表一編號1至22、33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凱基銀行帳戶交付予葉建利,並向葉建利收取5萬元之報酬,及提供其住處供葉建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控車使用,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與葉建利及其詐欺集團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至22、3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供所屬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使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透過蒐集取得之人頭帳戶洗錢,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及應依其參與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為不同程度之評價,暨其於原審坦承一般洗錢等犯行,僅係聽從葉建利行事,屬詐欺集團較底層聽命行事之人,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癌症末期而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3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3至32、34至47所示罪刑部分,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凱基銀行帳戶交付予葉建利,並向葉建利收取5萬元之報酬,及提供其住處供葉建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控車使用,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與葉建利及其詐欺集團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3至32、34至4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供所屬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使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透過蒐集取得之人頭帳戶洗錢,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及應依其參與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為不同程度之評價,暨其於原審一般洗錢坦承犯行,僅係聽從葉建利行事,屬詐欺集團較底層聽命行事之人,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癌症末期而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23至32、34至47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34至47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就此部分亦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至32、34至47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㈡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已說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所用,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部分)所示犯行所用,於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即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侵害法益之異同,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明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即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之供述 ㈠王志華   111.11.10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83至389頁)   112.1.10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95至398頁)    112.1.11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99至407頁)    112.1.11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253至257頁)   112.2.11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441至447頁)   112.2.20偵訊筆錄(他8933卷二第571至574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㈡王銀旺   112.1.18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393至398頁)   112.2.6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429至431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㈢蔡明魁    112.1.11警詢筆錄07:43(他8933卷二第9至19頁)    112.1.11警詢筆錄12:34(偵21994卷第19至24頁)    112.1.11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101至106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之供述 ㈠葉建利    112.1.11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15至332頁)    112.1.11偵訊筆錄(偵3245卷第143至147頁)    112.1.11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1至17頁)    112.1.18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335至340頁)    112.2.6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411至419頁)    112.2.24延押訊問筆錄(偵聲卷第31至33頁)    112.4.12偵訊筆錄(他8933卷二第589至591頁)    112.5.8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㈡王志峰   111.11.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一第267至273頁) ㈢王冠文   111.11.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一第445至450頁)   112.1.11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115至121頁)   112.1.11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一第465至469頁) ㈣廖允誠   111.10.10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209至221頁)   111.12.7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241至251頁)   112.1.9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一第333至347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㈤葉小倩   112.2.3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449至456頁)   112.2.20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559至563頁)     112.8.3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87至491頁) 三、證人傅俊傑之證述   112.1.17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259至264頁)   112.1.17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321至32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 ㈠證人(附表二之被害人共22人)   1天○○111.5.24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29至130頁)  2地○○111.6.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33至135頁)  3R○○111.6.27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37至139頁)  4宙○○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43至144頁)  5J○○111.5.1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47至151頁)  6戌○○111.7.6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55至156頁)  7辛○○111.7.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59至163頁)  8戊○○111.6.24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65至168頁)  9辰○○111.6.28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71至173頁)  10未○○111.6.22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75至176頁)  11U○○111.7.6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77至178頁)  12V○○111.7.6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81至183頁)   13T○○111.6.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85至189頁)    14N○○111.7.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91至192頁)   15A○○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95至196頁)    16卯○○111.7.6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99至201頁)   17E○○111.6.2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03至206頁)    18巳○○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07至209頁)    19寅○○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11至216頁)    20癸○○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17至219頁)    21亥○○111.6.8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23至224頁)   22K○○111.6.1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27至228頁)   ㈡證人(附表三之被害人共7人)  1乙○○111.6.1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31至232頁)    2M○○111.6.1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35至237頁)    3宇○○111.6.2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39至241頁)    4P○○111.7.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43至247頁)    5O○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49至250頁)    6F○○111.6.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53至255頁)    7玄○○111.6.14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59至263頁)   ㈢證人(附表四之被害人共18人)  1午○○111.9.2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65至270頁)   2丑○○111.8.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71至273頁)   3申○○111.8.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75至277頁)  4I○○111.8.2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79至281頁)    5C○○111.10.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83至285頁)   6H○○111.8.2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89至290頁)    7丙○○111.8.8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91至293頁)、111.8.10警詢筆錄     (偵13977卷二第295至296頁)  8酉○○111.9.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97至298頁)   9D○○111.8.24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01至302頁)  10G○○111.7.2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03至304頁)  11庚○○111.8.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07至308頁)  12黃○○111.8.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11至313頁)  13己○○111.8.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15至319頁)  14B○○111.8.26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21至322頁)  15壬○○111.7.28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23至326頁)  16子○○111.7.2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27至329頁)  17S○○111.8.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31至333頁)  18丁○○111.8.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35至336頁) 五、非供述證據 【111年度他字第8933號卷一】 1.員警偵查報告  ①111年11月11日【含被告蔡明魁住處勘查照片】(第5至15頁)  ②112年1月4日(第299至324頁) 2.同案被告廖允誠提出其以手機拍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照片及「控車」位置照片(第26至29頁) 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志華】(第35頁)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4942號函及檢附同案被告廖允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6至38頁) 5.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第357至359頁)【扣押同案被告葉建利名下沙鹿區○○○街00號之房地】  【111年度他字第8933號卷二】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被告蔡明魁】(第27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蔡明魁之手機1支、存摺3本、金融卡3張、現金35200元】(第29至33頁) 3.被告蔡明魁遭扣案物品照片(第37至51頁) 4.賴秋菊之三重溪尾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被告蔡明魁母親】(第67至75頁) 5.被告蔡明魁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  ①通訊錄、通聯紀錄【葉建利】(第77頁)  ②與「黑牛」LINE對話紀錄(第79至93頁)  ③凱基銀行OTP簡訊認證碼之簡訊紀錄(第95頁) 6.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清地一字第1120000421號函及檢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第385至388頁)【就同案被告葉建利持有沙鹿區○○○街00號房屋所有部分為禁止處分登記】 7.同案被告葉建利與暱稱「金貝琪」(本名葉小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第463至466頁)  【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 1.人頭帳戶資料: ①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約定帳號、存款交易明細(第67至74頁)【約轉至被告蔡明魁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②廖允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約定帳號、交易明細(第75至79頁)【約轉至傅俊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③蔡明魁: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81至84頁) ④傅俊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85至93頁) 2.被告葉建利扣案編號iPhone 6S手機之蒐證照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示資料(第95至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卷一】 1.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建利扣案手機內Messenger截圖【與金貝琪《即被告葉小倩》】(第243至24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DJAPSIAU CHIN(葉小倩)之警示帳戶資料(第249至2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卷二】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同案被告王冠文】(第17、19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至26頁)【扣得同案被告王冠文之手機2支】 3.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小倩金融帳戶資料:  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第101至106頁)  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7至110頁) 4.被害人匯款、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附表二:  ①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客服FUEX儲值聊天紀錄(第           131頁)  ②地○○:網銀交易紀錄(第136頁)  ③R○○: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網銀交易明細(第141           至142頁)  ④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45頁)  ⑤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交易明細(第153           至154頁)  ⑥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57頁)  ⑧戊○○: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169頁)  ⑨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174頁)  ⑪U○○: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179頁)  ⑬T○○:虛擬貨幣網頁截圖、網銀交易明細(第190頁)  ⑮A○○:網銀交易明細(第197頁)  ⑯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02頁)  ⑳癸○○:網銀交易明細(第221至222頁)  ㉑亥○○:網銀交易明細(第225頁)  ㉒K○○:網銀交易明細(第229頁) ■附表三:  ①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3頁)  ③宇○○:聯邦銀行匯款單(第242頁)  ⑤O○: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251頁)  ⑥F○○:網銀交易明細(第257頁) ■附表四:  ⑤C○○:匯款明細表(第287頁)  ⑧酉○○:網銀交易明細(第299頁)  ⑩陳瑨祈:元大銀行匯款單(第305頁)  ⑪庚○○:匯款明細表(第309頁)  ⑫己○○:匯款明細表(第320頁)  ⑱丁○○:遭詐騙金額明細表(第337頁) 5.扣押物品照片  ①被告蔡明魁之OPPO手機【0000000000】(第411頁)  ②同案被告葉建利之白色iPhone(第412頁)  ③同案被葉建利之黑色iPhone(第413頁)  ④同案被告葉建利之玫瑰金色iPhone(第414頁)  ⑤被告蔡明魁之凱基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第415至416頁)  ⑥被告蔡明魁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第417至420頁)  【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一】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同案被告葉建利】(第333至335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37至342頁)【國賓電子遊藝場扣得同案被告葉建利之iPhone 3支】  【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二】 1.本案人頭帳戶-被害人金流明細  ①王冠文、蔡明魁帳戶【附表二】(第47頁)  ②廖允誠、傅俊傑帳戶【附表三】(第49頁)  ③葉小倩帳戶【附表四】(第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1994號】(蔡明魁併辦部分) 1.人頭帳戶資料:【附表二】  ①被告蔡明魁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第29至34頁)  ②同案被告王冠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35至38頁) 2.被害人辰○○匯款及報案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8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二編號2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二編號3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二編號4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5 如附表二編號5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6 如附表二編號6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7 如附表二編號7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8 如附表二編號8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9 如附表二編號9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10 如附表二編號10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11 如附表二編號11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12 如附表二編號12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13 如附表二編號13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14 如附表二編號14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15 如附表二編號15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16 如附表二編號16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17 如附表二編號17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18 如附表二編號18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19 如附表二編號19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20 如附表二編號20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21 如附表二編號21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22 如附表二編號22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23 如附表三編號1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4 如附表三編號2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5 如附表三編號3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6 如附表三編號4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7 如附表三編號5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8 如附表三編號6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9 如附表三編號7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0 如附表四編號1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1 如附表四編號2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2 如附表四編號3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3 如附表四編號4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34 如附表四編號5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5 如附表四編號6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6 如附表四編號7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7 如附表四編號8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8 如附表四編號9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9 如附表四編號10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0 如附表四編號11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1 如附表四編號12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2 如附表四編號13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3 如附表四編號14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4 如附表四編號15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5 如附表四編號16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6 如附表四編號17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7 如附表四編號18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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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王冠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蔡明魁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第 1 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 2 層人頭帳戶    金  額 (新臺幣)  金  額 (新臺幣)  1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在網路刊登投資理財之網頁,待天○○點選連結後,即對天○○佯稱可以教導其投資股票、買空賣空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6 10:05 王冠文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5.16 10:10 蔡明魁之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50,000元  198,500元  2 地○○ 地○○於111年4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於群組內佯稱為投資老師、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9 10:13  111.5.19 10:15     50,000元    3 R○○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投放投資虛擬貨幣之網頁,待R○○點選連結並加入群組後,即對R○○佯稱:可以教導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9 09:40  488,500元     50,000元       111.5.16 10:37  111.5.16 11:01     90,000元    4 宙○○ 宙○○於111年4月2日加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成立之投資群組,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6 10:50  725,800元     150,000元    5 J○○ J○○於111年4月12日加入詐欺集團於社群媒體投放之廣告,待其點選連結加入群組後,即對其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6 10:59       500,000元       111.5.19 10:22  111.5.19 10:29     500,000元    6 戌○○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間某日傳送股票投資理財之簡訊予戌○○,待其點選連結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其佯稱會帶領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9 10:18  535,500元     50,000元    7 辛○○ 辛○○於111年4月1日點選詐欺集團投放之教授投資技術之廣告並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辛○○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6 11:07  111.5.16 11:14     250,000元  255,000元  8 戊○○ 戊○○於111年5月6日19時許,點選詐欺集團投放之股市投資之廣告並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戊○○佯稱投資股票、加密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6 14:57  111.5.16 14:59     60,000元  120,000元  9   辰○○ 辰○○於111年4月1日11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發送之通訊軟體邀請訊息並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1994號移送併辦】 111.5.16 15:06  111.5.16 15:10     50,000元  80,000元  10 未○○ 未○○於111年4月10日,點選詐欺集團投放之教授投資股票之廣告並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7 09:46  111.5.17 10:36     240,000元  218,500元  11 U○○ U○○於111年4月9日19時許,點選詐欺集團投放之教授投資之廣告並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U○○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7 10:45  111.5.17 10:58     240,000元  278,500元  12 V○○ V○○於111年4月間某日,點選詐欺集團投放在社群媒體之投資之廣告並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V○○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7 10:56  111.5.17 11:02     100,000元  67,500元  13 T○○ T○○於111年3月中旬,點選詐欺集團投放在搜尋軟體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T○○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7 14:57  111.5.17 15:07     50,000元       111.5.17 14:59  104,000元     50,000元    14 N○○ N○○於111年5月間,在播放軟體認識由詐欺集團假扮、自稱「周文輝」之網友,「周文輝」與其討論投資股票事宜,並推薦其下載「FUEX」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8 13:37   111.5.18 14:22     50,000元    15 A○○ A○○於111年5月10日,接受詐欺集團在社群媒體投放之邀請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A○○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8 14:14  206,000元     50,000元    16 卯○○ 卯○○於111年5月2日,加入詐欺集團在社群媒體成立、名為「星輝學院」之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8 14:30  111.5.18 15:03     250,000元  758,600元  17 E○○ E○○於111年5月初,點選詐欺集團投放在播放軟體之投資廣告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9 10:45  111.5.19 11:25     50,000元       111.5.19 10:47  115,800元     50,000元    18 巳○○ 巳○○於111年5月17日,點選詐欺集團投放在社群媒體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9 12:33  111.5.19 12:38     50,000元  170,000元  19 寅○○ 寅○○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點選詐欺集團投放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9 12:46  111.5.19 13:01     150,000元  239,700元  20 癸○○ 癸○○於111年2月21日,點選詐欺集團在臉書成立股市投資社團並加入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9 11:48  111.5.19 11:53     50,000元  227,300元     111.5.19 13:26  111.5.19 13:38     150,000元    21 亥○○ 亥○○於111年5月7日9時許,點選詐欺集團投放在社群媒體之投資廣告並加為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即對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9 13:08       50,000元  400,500元  22 K○○ K○○於111年5月11日12時35分許,與詐欺集團假扮之「陳長岳」、「客服經理-Lin」聯繫並加為LINE好友後,「陳長岳」、「客服經理-Lin」即對K○○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其中50,000元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9 13:36       50,000元       111.5.19 13:41  此筆未轉匯入蔡明魁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45,000元    總計   3,475,000元  5,18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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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廖允誠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傅俊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第 1 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 2 層人頭帳戶    金  額 (新臺幣)  金  額 (新臺幣)  1 乙○○ 乙○○於111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社團後,即對乙○○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廖允誠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傅俊傑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1.6.1 13:09 廖允誠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6.1 13:16 傅俊傑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00,000元  210,113元  2 M○○ M○○於111年5月下旬,接受詐欺集團寄送之LINE好友邀情並加為好友後,即對M○○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廖允誠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傅俊傑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1.6.2 13:41  111.6.2 13:41       492,252元     500,000元  111.6.2 15:48       8,517元  3 宇○○  宇○○於111年5月間,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宏遠證券-吳若婷」、「周語彤」互加為LINE好友後,「宏遠證券-吳若婷」、「周語彤」即對宇○○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廖允誠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傅俊傑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1.6.6 09:23  111.6.6 09:43       783,579元     2,000,000元  111.6.6 09:50       793,357元       111.6.6 09:56       420,953元  4 P○○ P○○於111年4月14日23時許,與詐欺集團假扮之「沄灩投顧-呂佩瑤」、「富誠官方客服」互加為LINE好友後,「沄灩投顧-呂佩瑤」、「富誠官方客服」即對P○○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廖允誠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傅俊傑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1.6.7 11:23  111.6.7 12:03     50,000元       111.6.7 11:45  950,033元     45,000元    5 O○ O○於111年4月1日,與詐欺集團假扮之「Anna」(沄灩投顧公司)、「富誠官方客服No.138」互加為LINE好友後,「Anna」(沄灩投顧公司)、「富誠官方客服No.138」即對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廖允誠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傅俊傑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1.6.7 13:14  111.6.7 13:19     84,000元  99,895元  6 F○○ F○○於111年3月4日,與詐欺集團假扮之「林紫萱Nancy」、「林依依」互加為LINE好友後,「林紫萱Nancy」、「林依依」即對F○○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廖允誠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傅俊傑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1.6.7 12:47  111.6.7 16:06     30,000元  65,296元     111.6.8 11:23  111.6.8 12:08     30,000元  271,332元  7 玄○○ 玄○○於111年4月初,與詐欺集團假扮之「潘致怡」、「富誠投資客服」互加為LINE好友後,「潘致怡」、「富誠投資客服」即對玄○○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廖允誠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傅俊傑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1.6.8 13:03  111.6.8 13:05       563,228元       111.6.8 13:06       50,000元       111.6.8 13:07       500,000元       111.6.8 13:08       563,271元     2,500,000元  111.6.8 13:08       45,836元       111.6.8 13:09       73,650元       111.6.8 13:10       584,123元       111.6.8 13:11       131,400元  總計   5,439,000元  6,606,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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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葉小倩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葉小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第 1 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 2 層人頭帳戶    金    額 (新臺幣)  金    額 (新臺幣)  1 午○○ 午○○於111年6月27日17時58分許,加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19 13:17 葉小倩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11.7.19 13:39 葉小倩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50,000元       111.7.19 13:18       50,000元    2 丑○○ 丑○○於111年6月14日,點選詐欺集團在臉書投放之網頁,待其點選連結並加入群組後,對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19 12:55  406,000元     100,000元       111.7.19 14:24  111.7.19 14:45     100,000元  100,000元     111.7.21 09:17  111.7.21 11:07     100,000元  307,000元  3 申○○ 申○○於111年1月24日,加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成立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19 18:29  111.7.20 08:15     30,000元  30,200元  4 I○○ I○○於111年1月20日,加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I○○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0 10:40  111.7.20 11:38     50,000元  350,000元  5 C○○ C○○於111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在網路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C○○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0 13:22  111.7.20 13:54     110,000元  114,000元  6 H○○ H○○於111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婷婷」互加為LINE好友後,「婷婷」即對H○○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0 14:10  111.7.20 15:01       118,900元     130,000元  111.7.20 16:13       20,000元  7 丙○○ 丙○○於111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在網路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丙○○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1 15:39  111.7.22 08:04     15,000元  10,000元  8 酉○○ 酉○○於111年6月14日22時,加入詐欺集團在網路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酉○○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2 12:14  111.7.22 12:16     89,000元  391,800元  9 D○○ D○○於111年4月17日,加入詐欺集團在網路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D○○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D○○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5 10:32  111.7.25 11:22     200,000元  598,500元  10 G○○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7日13時15分許,傳送股票投資理財之簡訊予G○○,待其點選連結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5 10:59  111.7.25 13:36     250,000元  200元  11 庚○○ 庚○○於111年3月7日,加入詐欺集團在網路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5 13:40  111.7.25 14:15     100,000元  528,500元  12 黃○○ 黃○○於111年6月27日,加入詐欺集團在網路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5 13:45  111.7.25 15:23     450,000元  22,000元  13 己○○ 己○○於111年2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在網路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6 09:04  111.7.26 12:56     50,000元    14 B○○ B○○於111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在網路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B○○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6 10:40       50,000元       111.7.26 10:49  240,000元     40,000元       111.7.26 11:42       30,000元    15 壬○○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6日12時43分許,傳送股票投資理財之簡訊予壬○○,待其點選連結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7 13:26  111.7.27 13:57     30,000元    16 子○○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下旬,傳送股票投資理財之簡訊予子○○,待其點選連結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7 13:28  220,000元     45,000元    17 S○○ S○○於111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在網路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S○○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7 17:21  111.7.27 18:23     100,000元       111.7.27 17:23  202,000元     100,000元    18 丁○○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傳送股票投資理財之簡訊予丁○○,待其點選連結下載APP後,詐欺集團即對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7 20:11  111.7.28 08:08     30,000元       111.7.27 20:21       30,000元  115,000元     111.7.27 20:31       30,000元    總計   2,359,000元  3,774,100元  
附表五:被告王志華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2,500元 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期間之犯罪所得 2 新臺幣2,500元 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期間之犯罪所得 
附表六:被告蔡明魁之扣案物及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明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3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4 新臺幣35,200元 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 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800元  
附表七:被告蔡明魁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39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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