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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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育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介於110年3至4月間、犯罪類型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行為方式為交付自己或他人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之用、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犯罪數為7次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附表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新臺幣14萬5千元,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梁育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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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5日 110年3月15至18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4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83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74號等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1月26日 111年5月25日 112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7月21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7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11號(已執畢)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43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②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③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④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26至28日 ②110年4月1至6日 ③110年4月9日 ④110年4月9至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2、1917、191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90號 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