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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展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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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143字第1139013128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展鑫(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然聲明異議人已於審理中供出上手並順利查獲,犯後態度良好。觀諸本院113度聲字第449號裁定附表中編號1至5僅象徵性減刑7個月至8年4月,編號7至17合計雖超過30年,僅減至13年10月,審酌聲明異議人於犯後態度良好,供出上手,有自首之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之定應執行刑顯有罪罰不相當之情形,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遵照責任遞減及刑罰邊際效應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臺中高分檢以民國113年7月2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143字第1139013128號函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合併定刑,其處分顯有不當,懇請法院准予重新裁定聲明異議人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再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係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臺中高分檢)拒絕其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又臺中高分檢拒絕聲請重新定刑之處分(即113年7月2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143字第1139013128號函)所據以執行之裁定,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9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有上開臺中高分檢之指揮函文、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為上開定執行刑裁判且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即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惟查:

⒈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年5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22年6月以下(編號1至5所示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編號6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7至17所示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在此範圍內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已再減輕其刑度4年6月,縱不符聲明異議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聲明異議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其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本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所指原裁定有罪罰不相當之虞,遽認本件應准予聲請重新定刑云云,實無可採。

⒉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即法院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已如上述。今原裁定既已確定並生實質確定力,經本院核聲明異議人亦無其他符合前揭可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要件外,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未來不確定之合併定刑應要更輕之結果推論,客觀上並無從認定本件具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亦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應認為無理由。依上說明,臺中高分檢以前揭函文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處分,與法尚屬無違。

⒊另聲明異議人以其主觀上認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主張定刑區間應為14年至16年,原裁定有罪罰不相當等情,臺中高分檢應准予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處分云云。然查個案情節本有不同,且與其他共同正犯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亦有差異,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單憑其主觀認知,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從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聲明異議意旨為聲請重新合併定刑,請求本院撤銷臺中高分檢前揭函示之執行指揮處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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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9號之受刑人陳展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2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12.21至 105.12.22查獲 106.03.16、 106.03.16 106.05.15採尿 前回溯1至2日 內之某時點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 度毒偵字第343 號等 彰化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12478 號 南投地檢106年 度毒偵字第14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 1455號 107年度易字第 字第20號 107年度審訴字 第201號  判決日期 106.10.25  107.03.28 107.06.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 1455號 107年度易字第 字第20號 107年度審訴字 第201號  確定日期 106.11.10  107.05.01 107.06.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 執字第19010號 彰化地檢107年 度執字第2682號 南投地檢107年 度執字第180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助字第587號  (編號1至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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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5 罪  名  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6.01.05 106.04.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2029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133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判決日期 108.01.29 111.04.19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確定日期 108.04.25 111.05.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681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27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助字第587號  (編號1至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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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6 7 8 罪  名  竊盜 妨害自由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年5月 犯罪日期  106.05.08 106.05.04 106.04.2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1678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1678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16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08號等 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8號等 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8號等  判決日期 112.02.21 112.02.21 112.02.2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508號等 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8號等 112年度台上字 第2177號  確定日期 112.02.21 【不得上訴】 112.02.21 【不得上訴】 112.08.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5634號 臺中地檢112年 度執字第5633號 【已執畢,羈押 折抵期滿】 臺北地檢112年 度執字第10955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617號 (編號7至17,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10萬元)  
==========強制換頁==========
編  號  9 10 11 罪  名  強盜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3月 有期徒刑3年1月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 犯罪日期  106.05.08 106.04.21 106年4月、5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78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78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等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等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等  判決日期 112.02.21 112.02.21 112.02.2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確定日期 112.08.04 112.08.04 112.08.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5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5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617號  (編號7至17,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10萬元)   
==========強制換頁==========
編  號  12 13 1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初至105.12.22查獲 105年12月底至106.05.15查獲 106年4月中至106.05.15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78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78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等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等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等  判決日期 112.02.21 112.02.21 112.02.2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確定日期 112.08.04 112.08.04 112.08.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5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5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617號(編號7至17,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10萬元)   
==========強制換頁==========
編  號  15 16 17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6年4月底至106.05.15查獲 106年5月至106.05.15查獲 106年4月至106.05.15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78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78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等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等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等  判決日期 112.02.21 112.02.21 112.02.2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確定日期 112.08.04 112.08.04 112.08.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5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5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617號(編號7至17,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1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7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