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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上訴人
即被告
孫斌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與LINE通訊軟體匿稱「施主」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庚○○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C帳戶給「施主」,作為匯入詐欺贓款的第三層帳戶,供「施主」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二、嗣「施主」取得庚○○所交付之帳戶後,即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E、A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水房成員再將E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包含其他不明來源匯入者),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轉匯至A帳戶(A帳戶同時為收受甲○○受詐匯入第1筆款項之第一層帳戶),再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自A帳戶轉匯至C帳戶,由庚○○持有支配之。庚○○再將其C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六所示之交易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交易類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供銀行扣款清償債務,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庚○○並於附表七所示之交易時間,和「施主」佯為虛擬貨幣(本案幣種為USDT泰達幣)場外交易,製造將虛擬貨幣存入附表一編號5之F帳戶並賺取價差之假象,以掩飾詐欺贓款之流向。

三、案經壬○○、癸○○○、辛○○、己○○、丁○、子○○、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本件虛擬貨幣買賣是正常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的買家是用假資料跟我購買,我當下看身分證沒有覺得有異狀,也不知道偽造的證件是怎麼樣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E、A帳戶,贓款在E、A、C帳戶間移轉,最後流向C帳戶(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後,陸續經現金提領、繳放款、跨行轉帳至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不含附表六編號11、13之轉帳)而移轉完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9「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E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578號卷第201至204頁)、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578號卷第205至207頁)、C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859號卷二第161至165頁)、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偵字第4859號卷二第9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A、E、D帳戶在本案均為詐欺人頭帳戶之認定:

1.A帳戶所有人王品臻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張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復依「張怡」指示於同日至郵局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含被告之C帳戶),將A帳戶出租給「張怡」使用,並於翌(25)日獲得對方匯入A帳戶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情,業據證人王品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述甚詳,且有前揭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A帳戶之郵局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偵字第1578號卷第209至210頁)在卷為憑。而證人王品臻因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1千元確定,亦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可佐(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309至316、345至352頁)。足見A帳戶在證人王品臻配合下,供詐欺犯罪者之人頭帳戶。

2.E帳戶所有人孫有鑫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臉書(Facebook)「打工社團」得知可出租帳戶謀利之訊息,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E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LINE匿稱「日結招兼職」(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因而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為憑(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327至343頁)。足見E帳戶在證人孫有鑫配合下,亦為詐欺犯罪者之人頭帳戶。

3.D帳戶所有人施嘉榮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日,將D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不詳他人使用,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偵字第4859號卷二第229至237頁)。又證人施嘉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被告和「施主」之視訊擷圖(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71頁)中,手持身分證的人不是我等語(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219至221頁)。再比對與被告通話之「施主」所傳送之施嘉榮國民身分證及E帳戶照片(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51、73頁);以及證人施嘉榮申請開立D帳戶所留存之身分證件(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75至76頁)、施嘉榮於戶政資料建檔照片(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113頁),明顯可知證人施嘉榮身分證照片已被置換成自稱「施主」之人的照片。足見施嘉榮提供之身分證、D帳戶存摺(實體或照片),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主」所使用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提供C帳戶給買方「施主」匯款,再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將泰達幣存入「施主」指定之F帳戶等情,並提出轉幣交易明細、被告和「施主」之對話紀錄擷圖、視訊擷圖、「施主」提供之施嘉榮身分證和D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為據(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39至73頁),惟:

1.被告於112年2月11日第一次警詢供稱:「C帳戶的確收受來自A帳戶總共965,000元之匯款(即附表五),但這是買家(即「施主」)支付給我的貨款,我也有給予對方相應等值的虛擬貨幣,我會將上述匯款再轉匯,是後來我與其他人交易虛擬貨幣,為了買進足夠的虛擬貨幣交付買家,才會於111年10月28日0時46分、同日9時41分、同日11時48分,在家中匯款35萬元、25萬元、30萬2千元至我所使用ACE王牌交易所綁定的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語(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15頁)。然經核對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859號卷二第61頁),並不存在被告所說的這些匯款紀錄。且依被告所供,其既有習慣即時尋找虛擬貨幣貨源以供交付買方,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與「施主」交易之111年10月26日前,僅有38元及15萬元2筆出入,和附表七的交易規模顯然不成比例。此項辯詞顯然可疑。

2.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第二次警詢修正前次說法,供稱:「收受對方匯款後,我不是直接用C帳戶轉匯到上揭ACE王牌交易所綁定的聯邦銀行帳戶,我都是先去臨櫃或提款機將匯入款項領出來,看線上交易所或場外交易何種價格優惠,才決定跟哪方購買,如果是以線上方式,就會臨櫃跑到聯邦銀行再轉入凱基銀行提供給交易所的虛擬帳號入金」等語(偵字第4859號卷二第6頁),前後情節已有不一。再者,觀察被告於附表六C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不外乎是在夜間提領現金(而且逼近中國信託ATM本行單日提款上限50萬元)、供銀行扣款繳納放款債務、轉匯至被告自己的台新銀行帳戶、或轉匯不滿千元的小額至其他不明帳戶。而夜間不可能有銀行開門營業,被告夜間自C帳戶提領現金,要如何臨櫃至聯邦銀行存款、轉帳?而且同樣地,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在與「施主」交易前後的111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和凱基銀行(代號809)所屬帳戶的往來,只有38元、15萬元、3萬元、11,850元4筆(偵字第4859號卷二第61頁),並無其他相當規模之資金出入。復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工作,名下沒有資產,另有汽車1輛幾年前就報廢,只是還沒完成手續等語(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365至367頁);又被告於110年間全年所得雖有712,004元,但於111年間全年所得僅有258,083元,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293至296頁),其所得總額陡然下降,是否有足夠資力經手價值近百萬元規模的虛擬貨幣交易,顯有可疑。

3.又本件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使用幣流分析軟體Chainalysis分析虛擬貨幣之流路結果,發現:⑴被告坦承將附表七之泰達幣移轉至F帳戶,而檢視F帳戶幣流時間及數量,與虛擬貨幣地址「TC6qeCcLh3Z5G6hYruNrkTCoCHMVaqnvPx」的發送資料符合,故可研判該地址就是被告所使用。⑵被告使用之錢包地址轉移至F帳戶之虛擬貨幣,均來自「TGd6hWPp14BoTUuxBpmqQZpxo4CqMBm5g8」(下稱地址A),而F帳戶收受被告轉移之虛擬貨幣之後,旋即將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移至「TSyBdgcFXBqR6fs6AjZPYbZXixYYuCpXTK」(下稱地址B),而地址B及地址A之間又有多筆相互發送、接收泰達幣紀錄,故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F帳戶、地址A及地址B之幣流流向形成迴圈,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30059186號函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57至162頁)。是以,被告所稱其和「施主」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其實是在其使用之錢包地址、F帳戶、A地址、B地址間迴流,與一般陌生雙方交易,迥不相同,顯是刻意營造交易假象,躲避司法機關追查詐欺金流之手段。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8月15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2301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53至155頁),雖稱被告使用之地址匯入F帳戶後,後續幣流未有回流原錢包情形等旨(原審卷第155頁)。然上開職務報告並未記載究竟是使用何種軟體、何種方式分析而得出結論,且明顯漏未就被告使用之錢包地址虛擬貨幣之來源(地址A)列入分析,其結論自有失真,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衡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經認證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場內交易,不僅交易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虛擬貨幣。在本案,被告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客戶聯絡,在交易所外販售,而且先向買家收取相當款項後,才將泰達幣匯入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111年10月26日20時21分許前收受「施主」之匯款,累計457,000元後,才於同日20時37分許將總計7,840顆泰達幣轉至「施主」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然依上所述,一般人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於經認證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自行操作場內交易即可,由平台自動媒合不但相當便捷,且較能確保交易安全,不用擔心同時履行抗辯僵局,也就是一旦我方履行給付萬一未獲他方對待給付的風險。被告所供稱之交易模式,對於虛擬貨幣買賣雙方而言,不僅徒增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之耗費,更徒增交易風險。

5.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施主」之對話紀錄、視訊擷圖圖,亦有下述異樣:

⑴被告與「施主」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之過程中,被告雖請「施主」出示身分證件,「施主」並貼出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但觀諸「施主」所提出施嘉榮之國民身分證,其照片背景反白,顯然經過變造(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51、73頁)。面對肉眼明顯可辨的變造身分證,被告卻未有任何反應,和「施主」繼續洽談交易。

⑵嗣被告和「施主」進行視訊驗證時,由擷圖左上角攝影鏡頭關閉的圖示可知,僅被告看得到「施主」,但「施主」看不到被告(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67、71頁)。「施主」非但不選擇自行操作較有保障之場內交易,反而毫不擔心高達965,000元之款項遭不知真實身分之被告侵占、泰達幣無法順利取得等風險,更全無履約保證機制,即使視訊看不到被告,仍逕自與被告進行毫無保障之場外交易。

⑶一般人交易貴重物品,大至不動產交易、小至黃金飾品精品、網購交易,都有履約保證機制(有第三方提供專戶、或是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或是加強實體交易場所的保安措施,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想想金飾銀樓、百貨精品專櫃嚴密的監視鏡頭、警民連線、保全等等)。被告和「施主」的交易磋商過程,全未提到任何確保履約的條件,僅僅被告空口「商譽問題呀」(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67頁)。一般萍水相逢、互不相識的交易雙方,面對價值高達965,000元的交易,豈會如此雲淡風輕?顯悖於經驗常理。

6.是以,被告所辯稱之泰達幣交易過程,既存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其所聲稱的交易習性更不符合其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是:被告與「施主」合謀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匿名性,由被告提供C帳戶給「施主」匯入,再提領、轉帳或清償債務,並營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製造場外交易之假象,藉此遮掩詐欺贓款,形成金流斷點規避查緝。足證被告與「施主」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所提出其與「施主」之對話紀錄、視訊擷圖,固然顯示被告與「施主」磋商虛擬貨幣交易,且被告曾對「施主」告知詐欺警語及身分驗證等語,然該等擷圖仍不能合理解釋前開違反交易常情、泰達幣在各錢包地址間轉移,形成封閉迴圈等異常情形,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上情,無非是和「施主」招套,藉以遮掩詐欺金流、製造斷點的手法,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否認犯行而無從適用自白減刑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4.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本案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然其提供C帳戶供詐欺贓款轉入,復自C帳戶提領或轉帳,再由被告與「施主」安排虛偽買賣交易,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被告為詐欺犯罪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堪認被告與「施主」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施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實行詐欺犯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就上開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而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於本案所為之9次犯行,金流來自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而侵害其等之法益,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作為第一層帳戶之E、A帳戶之交易明細,另有來自非屬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非本案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五)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9各次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比較新舊法時,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條文併予比較,認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有能力循正途取所需,但現階段就業不穩定,且犯案當時之資產、所得不多,經濟狀況不算良好。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施主」配合,漂洗詐欺贓款,共同造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多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各人受害金額自近萬元至約10萬元不等,累計金額不少,並導致金流難以追查、受害款項難以追回,增加司法機關查察不法的成本,而且同時構成洗錢、詐欺兩項罪名,罪質已重,自不應量處洗錢罪最低刑度。又被告所分擔實行者,近乎處於詐欺贓款金流的末端,是整體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的最終點,重要性遠勝於人頭帳戶收集者、機房或水房成員、一線車手等實務上常見的詐欺分工型態,量刑更無從輕餘地。且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損失,在犯案時以精巧手段包裝虛擬貨幣交易,意圖混淆視聽,製造查緝斷點(套招交易時共犯持手邊人頭帳戶之身分證件加以變造),若非有暴利可圖,不致於甘為共犯的防火牆,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犯案手段惡質,動機與目的亦無可憫恕之處。復斟酌被告雖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然嗣另犯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68號判決判處罪刑(共9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53號提起公訴、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42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案件審判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地199號案件審判中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9次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同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C帳戶是我本人申請,作為與客人交易虛擬貨幣收款之用,存摺、印鑑、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15頁)。可見C帳戶在案發時由被告使用中,則自A帳戶匯入C帳戶之款項共計965,000元,即為被告所能實際支配之財物。

(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後所匯出之款項合計559,112元(即附表三之總額),經過各層帳戶轉遞進入被告所使用之C帳戶後,經提領、轉出、清償債務後不知去向,自屬「洗錢之財物」。而被告所稱虛擬貨幣之交易實為假象,並非虛擬貨幣之對價,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他人瓜分,或領出現金後繳交其他上游,其性質上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所分擔參與者,屬於詐欺贓款後端之洗錢行為,被告又費心安排虛假的虛擬貨幣交易,復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損失,惡性自遠較一線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重大,如予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過苛情形,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觀諸第一層帳戶(E、A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578號卷第203、207頁),尚有數筆非屬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來源不詳的匯款,故從A帳戶匯至C帳戶的總額,才會大於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詐匯款總額。而上開帳戶既然都在詐欺集團使用支配下,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此等不明款項合計405,888元(計算式:965,000-559,112=405,888),即足認為是來自其他未報案處理之詐欺被害人,且流入C帳戶歸於被告得以支配之範圍。除附表六編號11、13之金額3元、300元旋即轉至其他非屬被告之不詳帳戶,可認為已非被告所能支配,應予以扣除外,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上所述,被告應宣告沒收之金額為964,697元(計算式:559,112+405,000-0-000=964697),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各層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一覽)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匯款經過及卷證出處一覽)

附表三(被害人或告訴人→第一層帳戶即E或A帳戶):

附表四(第一層帳戶即E帳戶→第二層帳戶即A帳戶):

附表五(第二層帳戶即A帳戶→第三層帳戶即C帳戶):

附表六(C帳戶以後的金流流向)

附表七(被告聲稱出售虛擬貨幣打至買方「施主」指定錢包即F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代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王品臻 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庚○○ C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施嘉榮 D帳戶 4  00000000000000 孫有鑫 E帳戶 5 虛擬貨幣USDT電子錢包 TVqa8RfKWzT5gcfZhaVs5w4ixjgSGyWKih 不詳 F帳戶 備註 1.王品臻提供A帳戶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2.施嘉榮提供D帳戶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惟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主」僅持D帳戶存摺照片,作為虛擬貨幣假交易套招認證使用(見偵字第4859號卷一第51、73頁之對話擷圖及照片),未用於漂洗本案詐欺贓款。 3.孫有鑫提供E帳戶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壬○○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9時17分許,佯為「軍規戶外用品店」商家致電壬○○,誆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詳附表三編號1至4)。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1578號卷第23-28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來電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74頁)。 2 癸○○○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8時47分許,佯為「OTT軍規戶外用品社」人員致電癸○○○,誆稱因電腦資料錯亂要重複出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約定匯款設定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東縣臺東市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詳附表三編號5、6)。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75-78頁)。 2.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同上卷第85-88頁)。 3 乙○○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9時許,佯為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人在新竹縣竹北市之乙○○,誆稱其已加入順發3C會員,會員年費將由系統自動扣款,若不需會員服務,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詳附表三編號7)。 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同上卷第89-90頁)。 2.被害人提供之來電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同上卷第97頁)。 4 辛○○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9時20分許,佯為「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辛○○,誆稱因購物紀錄有誤,須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高雄市前鎮區住○○○路○○○○0○○○○○號8)。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99-100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05頁)。 5 己○○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9時43分許,佯為「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己○○,誆稱誤將己○○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彰化縣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址設彰化縣○○市0○○路○○0○○○○○號9至16)。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107-114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擷圖及存摺影本(129-140、143-149頁)。 6 丁○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20時32分許,佯為臉書帳號匿稱「陳嘉瑜」之買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接續致電人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丁○,佯稱欲向其購買衣物需提供帳戶匯入價金、有人自洗錢帳戶匯款至其帳戶,須依指示配合否則其所有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利用行動電話以網路匯款(詳附表三編號17至19)。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151-153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61-168頁)。 7 子○○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20時4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第一商業銀行服人員,接續致電子○○,誆稱須開通金流保障權限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路○○○○0○○○○○號20至22)。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169-170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7-179頁)。 8 丙○○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20時31分許,佯為3C商家員工、合作金庫行員致電丙○○,誆稱因出貨單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竹縣竹北市以ATM匯款(詳附表三編號23)。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181-183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及擷圖、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1-195頁)。 9 甲○○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5時1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上的買家欲向其購物,誆稱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所以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辦理,否則將禁售凍結拍賣帳號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中市西屯區住○○○路○○0○○○○○號24、25)。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2052號卷第47-51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同上卷第57-59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1 壬○○ 111年10月26日19時38分許 49,988元 E帳戶 2  111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 10,012元  3  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 29,986元  4  111年10月26日19時56分許 10,012元  5 癸○○○ 111年10月26日19時42分許 49,612元  6  111年10月26日20時10分許 1元  7 乙○○ 111年10月26日20時2分許 35,123元  8 辛○○ 111年10月26日20時13分許 97,869元  9 己○○ 111年10月26日20時45分許 12,020元  10  111年10月26日20時48分許 11,032元  11  111年10月26日21時15分許 17,550元  12  111年10月26日21時22分許 9,987元  13  111年10月26日21時27分許 9,987元  14  111年10月26日21時29分許 9,988元  15  111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 9,988元  16  111年10月26日21時32分許 4,507元  17 丁○ 111年10月26日20時45分許 10,000元  18  111年10月26日20時48分許 9,988元  19  111年10月26日20時50分許 9,997元  20 子○○ 111年10月26日21時15分許 18,118元  21  111年10月26日21時21分許 18,118元  22  111年10月26日21時31分許 18,118元  23 丙○○ 111年10月26日21時19分許 9,999元  24 甲○○ 111年10月26日18時9分許 49,989元 A帳戶 25  111年10月26日18時13分許 47,123元 E帳戶 備註 1.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至E、A帳戶之金額,總計559,112元(告訴人或被害人尚有匯款至其他帳戶者,惟該部分金流與本案無關,故不贅載)。 2.E帳戶作為第一層帳戶,至111年10月26日21時32分許止,共直接承受509,123元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即扣除本表編號24之匯款)。 3.癸○○○之匯款時間,起訴書均誤載為110年,本院予以更正。
編號 E帳戶轉至A帳戶時間 E帳戶轉至A帳戶金額 1 111年10月26日19時42分許 105,000元 2 111年10月26日19時48分許 101,000元 3 111年10月26日20時19分許 201,000元 4 111年10月26日20時49分許 140,000元 5 111年10月26日20時58分許 105,000元 6 111年10月16日21時14分許 90,000元 7 111年10月26日21時19分許 84,000元 8 111年10月26日21時40分許 91,000元 備註 1.A帳戶至111年10月26日21時40分許止,共收取告訴人甲○○直接匯入(即附表三編號24)之49,989元,及E帳戶轉入之917,000元(即本表編號1至8之總額)。 2.本表E帳戶轉入A帳戶之917,000元中,除告訴人或被害人直接匯入之509,123元外,尚包含其他來源不明匯入E帳戶之款項。 3.起訴書附表四漏列本表編號6之金流,本院予以補充。
編號 A帳戶轉至C帳戶時間 A帳戶轉至C帳戶金額 1 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 256,000元 2 111年10月26日20時21分許 201,000元 3 111年10月26日21時0分許 240,000元 4 111年10月26日21時20分許 170,000元 5 111年10月26日21時57分許 98,000元 備註 1.C帳戶至111年10月26日21時57分許止,共收取A帳戶轉入965,000元。 2.上述金額皆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2元。
編號 C帳戶交易時間 交易類別 金額 1 111年10月26日20時7分許 ATM現金提領 100,000元 2 111年10月26日20時8分許 ATM現金提領 100,000元 3 111年10月26日20時9分許 ATM現金提領 56,000元 4 111年10月26日20時26分許 ATM現金提領 100,000元 5 111年10月26日20時27分許 ATM現金提領 100,000元 6 111年10月26日20時29分許 ATM現金提領 1,000元 7 111年10月26日21時0分許 繳放款 64,663元 8 111年10月26日21時4分許 跨行轉帳(至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00,000元 9 111年10月26日21時5分許 跨行轉帳(至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40,000元 10 111年10月26日21時10分許 ATM現金提領 35,000元 11 111年10月26日23時43分許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元 12 111年10月27日0時13分許 ATM現金提領 67,000元 13 111年10月27日2時55分許 跨行轉帳(至中華郵政帳戶) 300元 14 111年10月28日18時11分許 ATM現金提領 120,000元 15 111年10月28日18時12分許 ATM現金提領 120,000元 備註 1.C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尚有其他非來自A帳戶之匯入款項共計292,025元,因而與A帳戶匯入款項混同,交易列至將A帳戶匯入款項移轉完盡為止。 2.本表編號8、9款項匯至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詳C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4859號卷二第165頁)之「輸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和「備註」欄位、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4859號卷二第93頁)。
編號 交易時間 打至F帳戶之虛擬貨幣USDT MAX交易所於左列時點當日之USDT收盤價 被告聲稱出售USDT之單價 依被告聲稱出售單價估算之獲利 1 111年10月26日20時34分許 10 USDT 32.318元 (111年10月26日21時) 32.65元 3.32元 2 111年10月26日20時37分許 7,830 USDT   2599.56元 3 111年10月26日20時54分許 6,156 USDT   2043.792元 4 111年10月26日22時2分許 7,350 USDT 32.285元 (111年10月26日22時)  2682.75元 5 111年10月26日22時23分許 8,208 USDT   2995.92元 備註 1.依被告聲稱出售單價,估算之獲利共計10,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轉入F帳戶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合計29,554顆,單價以32.65元計算,總計約964,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接近附表五所示A帳戶匯入C帳戶之總額965,000元。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壬○○被害部分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癸○○○被害部分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乙○○被害部分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辛○○被害部分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己○○被害部分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丁○被害部分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子○○被害部分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丙○○被害部分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甲○○被害部分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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