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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石馨文賴妙雲姚勳昌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凱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2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1、64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4、107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1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常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為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辰○○、戊○○、甲○○、卯○○、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康嘉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熊惠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附表所示被害人確遭詐騙,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錢均匯入被告帳戶,再分別遭匯出領取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投資理財,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所申辦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6日09:41轉帳提領新臺幣(下同)50元後,帳戶僅剩47元餘額,突於同日12:40開始有大量款項匯入之紀錄,其中12:40匯入30,000元、12:41匯入50,000元、13:00匯入29,580元、13:06匯入50,000元、而後於13:07網銀跨行轉出100,015元,13:08匯入60,000元、13:22匯入50,000元、13:26匯入60,000元、13:32匯入50,000元、14:02匯入30,000元、14:04匯入100,000元、而後於14:06網銀跨行轉出302,015元,14:15匯入200,000元、14:31網銀跨行轉出301,015元,14:48匯入48,000元、14:59匯入850,000元、而後於15:05網銀跨行轉出901,015元,上開款項匯入、網銀跨行轉出之運作情況,持續至111年7月11日11:38轉帳提領660,015元後,帳戶剩餘3,441元,其後即有7月12日00:28網路轉帳2,015元、08:40網路轉帳300元、12:01繳費100元(台哥大電信)、7月15日01:33中心扣帳21元後,餘額成為0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1年8月26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08263號函檢附丁○○開戶個人資料、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48663卷第29、31、33至34頁)。另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8日08:11CD轉出10元後,帳戶餘額0元,突於同日08:52開始有大量款項匯入之紀錄,其中08:58CD轉入150,000元、09:00匯CD轉入50,000元、09:02CD轉入50,000元、09:04CD轉入50,000元、09:05CD轉入10,000元,而後於09:14CD轉出300,000元,而上開款項匯入、網銀跨行轉出之運作情況,持續至111年7月11日15:41CD轉入5,000元、15:47轉帳存入400,000元,而後於15:21CD轉出405,000元後,餘額成為0元等情,亦有被告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變更/掛失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484卷第31、33至34、37至39頁)。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寅○○、巳○○、丙○○、癸○○、壬○○、庚○○、辰○○、戊○○、甲○○、卯○○、丑○○、己○○、子○○、乙○○、辛○○、熊惠珠計16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48663卷第22-1至25頁,偵2484卷第25至27頁,偵9524卷第13至17頁,偵22344卷第29至34頁,偵16398卷第19至24頁,偵45344卷第9至13頁,偵12974卷第17至23頁,偵12974卷第73至75、105至113、155至158、201至204頁,偵16023卷第15至18頁,偵10752卷第11至14頁,偵1707卷第6至7頁,偵11588卷第10至11頁、偵4354卷第9至11頁),且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寅○○等計16人之匯款資料,亦分別於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明確呈現,是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寅○○、巳○○、丙○○、癸○○、壬○○、庚○○、辰○○、戊○○、甲○○、卯○○、丑○○、己○○、子○○、乙○○、辛○○、熊惠珠等計16人,因遭詐欺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隨即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並領取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丁○○於各次偵查中之供述:

①111年11月2日偵查時供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所申辦,該帳戶於111年夏天交出,當時很缺錢,想應徵餐飲業,就在臉書「台南打工」社團找工作,對方聯繫稱相關要求都能做到,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另外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兩本帳戶1天1,500元,對方是有匯款1,500元,共6次至伊台新銀行帳戶。伊並沒幫忙提領款項,未保留對方對話紀錄,對方說是MAICOIN經紀代理人,因投資需要帳戶,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對方是有給地址,伊想可以查證應該是真的,只有提供帳戶並無需配合其他工作內容,也不用再做其他事,伊承認犯幫助詐欺罪嫌等語(見偵緝2087卷第5至7頁)。

②111年11月28日偵查時供稱:伊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很久前申請作為薪轉使用,因提款卡不見,遂於111年5、6月重新申辦,現尚有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因想用新手機綁手機刷卡使用,需要三碼安全碼,所以重新申辦,申辦金融卡同時申辦網銀。後來去104人力銀行應徵,對方說是火幣投資金流工作,需要提供網銀帳號,還給伊APP要伊自己操作、投資,因很複雜、伊並不會,對方要伊存錢再轉帳、伊也不會,對方遂要伊將帳號給他,還說只要交付網銀帳號,幾個月就可獲利,並提供公司地址。伊在交付前還去網銀設定約定帳戶後,再將網銀交付對方,並不知對方公司在哪裡、對方為何人,就將帳戶交給對方。當初擔心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所以才給3天,3天之後是承德派出所警員詢問,有無將帳戶交付他人伊才知情,當時已經是警示帳戶,伊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語(見偵緝2293卷第17至19頁)。

③113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供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106、107年時所申辦,111年某時遺失存摺,遺失詳細時間已忘記,當時提款卡並沒遺失,有去台南某合庫補辦。伊是111年7、8月在104人力銀行找工作,工作內容是期貨投資,要伊下載火幣軟體,對方說要匯薪水,需要伊的存摺封面、網銀帳密,伊就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銀帳密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LINE暱稱已忘記。但就既然是對方匯給伊薪水,何以需要網銀帳號密碼?伊稱一開始也覺得奇怪,但做了一整天投資工作,薪水日薪也只有1,500元,想說這樣比較方便,且是104人力銀行,應該不會有詐騙就提供,對話紀錄因手機換掉已消失。交付合庫銀行帳戶後,並未依指示去提領或轉帳,同時也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伊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緝641卷第21至22頁)。

④觀諸被告於3次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或係自承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資料及網銀帳號密碼外,無需配合提供其他工作,即可請領每日1,500元,已領得9,000元款項,或稱對方為匯薪水要伊提供存摺封面及網銀帳號密碼,然對應被告於歷次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當可發現其中存有諸多歧異,諸如是否知道對方地址、所需提供之工作內容等,歷次供述均有不同,且就將其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所涉及之原因及過程,前後供詞歧異,實難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係投資理財,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綜觀全案卷證,只見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因而取得金錢報酬,並未見任何被告「投資」之舉,空言主張,自難輕信。

㈣被告於原審係辯稱伊在104人力銀行上應徵工作,人力銀行叫伊下載LINE,及下載火幣的軟體讓伊幫忙看股票之類,對方叫伊自己操作但伊不會用,就說不然把帳戶交給對方讓對方幫伊操作,對方就說好,伊即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一開始是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但對方說未配合玉山銀行辦薪轉,伊即改提供合庫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以方便對方薪轉,對方有把薪水撥在伊台新銀行的帳戶裡。對於薪轉只要給1個帳戶即可,何以實際提供2個帳戶給對方?被告稱只是想讓對方方便,伊將合庫銀行跟台新銀行帳戶都交給對方,看他們可以配合哪家銀行。伊除交付帳戶帳號,還給對方網銀資料,因那時說要操作火幣APP,做股票投資與期貨,伊想說帳戶裡也沒錢,對方無法從伊的帳戶領錢,遂都提供給他們。就對方要給伊薪水,伊提供帳戶方便薪轉外,何以另外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反而讓對方可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被告稱係因帳戶裡沒錢,覺得給他們之後也沒錢可以轉,想說對伊既沒損失就給對方。伊共給對方台新銀行與合庫銀行的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則沒給對方,台新銀行與合庫銀行的提款卡都還在伊身上。伊並不知網路銀行帳戶可轉帳的額度為多少,但對方是有叫伊去銀行將轉帳額度的限制關掉,原本每日轉帳不能超過幾十萬元,後來對方叫伊去將限制關掉。伊對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會將此金融帳戶資料做其他使用的事實,是已經有所認識,也知道他們會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金訴緝7卷第104至106頁)。就本件被告之所以將其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之緣由,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薪轉而提供,然就辦理薪轉何以需要提供兩個帳戶?既是薪轉何以需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何以需辦理網銀約定帳戶手續?何以需將網銀轉帳額度限制加以解除?等等疑問,被告完全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對應被告歷次於偵查、法院供述之內容,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供述內容諸多不符事理,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甚至辦理帳戶轉帳約定以提高網銀轉帳之金額,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悉該使用帳戶之人係如何實施犯罪,惟該使用之人既係將被告所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顯有幫助詐騙份子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㈥此外,另有被害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寅○○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8663卷第35至36、41、61、67至69、91、93頁)、告訴人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84卷第41、43至51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其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1年12月16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3785號函檢附丁○○開戶個人資料、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524卷第19頁上方、25至29、41、43、31、33至35、37至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1年8月31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08314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見偵22344卷第17、19及25至27、21至23、35、39、47至92頁)、告訴人壬○○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見偵16398卷第41、43、45、47、55至56、73、79至80頁)、被害人庚○○報案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被害人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見偵45344卷第25、37、39至49頁)、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紙、其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告訴人卯○○報案資料: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其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詐騙集團使用之APP介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丑○○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台新銀行開戶資料、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4卷第25、27、35至36、51、55至57、63至71、79、81、83、87、93、95頁下方、101、115、123、145、147、149至153、161、168、169、171、174至194、195至198、199、205、207、211至217、231、279、285至289、291至37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999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己○○報案資料: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023卷第9、11、13、19頁左上方、19至20、21、23、24、24頁)、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告訴人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明細、其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752卷第15至16、33至79、21至23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其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見偵11588卷第4、5至6、12、16、19至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1年8月26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08263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707卷第9、10、11頁正反面、12、15、22、25至27、第26頁左下方)、存款交易明細摘要欄位說明、晶片金融卡使用網路ATM轉帳限額說明、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交易限額表、被害人熊惠珠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熊惠珠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以上事證,被告犯行至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之要件逐次趨於嚴格,其中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再與上揭自白減輕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⑤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詳后),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惟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是縱於依從犯及自白減輕後,仍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科超過普通詐欺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丁○○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被害人或告訴人寅○○、巳○○、丙○○、癸○○、壬○○、庚○○、辰○○、戊○○、甲○○、卯○○、丑○○、康嘉蔚、子○○、乙○○、辛○○、熊惠珠計16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或告訴人寅○○、巳○○、丙○○、癸○○、壬○○、庚○○、辰○○、戊○○、甲○○、卯○○、丑○○、康嘉蔚、子○○、乙○○、辛○○、熊惠珠計1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合庫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份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騙份子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或告訴人寅○○、巳○○、丙○○、癸○○、壬○○、庚○○、辰○○、戊○○、甲○○、卯○○、丑○○、康嘉蔚、子○○、乙○○、辛○○、熊惠珠計16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再加以轉帳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被告提供其合庫銀行、台新銀行2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或告訴人寅○○、巳○○、丙○○、癸○○、壬○○、庚○○、辰○○、戊○○、甲○○、卯○○、丑○○、康嘉蔚、子○○、乙○○、辛○○、熊惠珠計16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按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偵緝字第2293號卷第19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遞減輕其刑。

㈥本件經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部分:原審以被告因本案犯案獲有犯罪所得4,500元(詳后),而予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此部分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另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亦未及併予審理,均有微瑕,又本案被告所辯因求職或投資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云云,均屬虛構卸責,被告所為無非係出借帳戶而收取報酬,其行為造成損害非淺,其中有被害人遭詐騙達2百萬元者,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其於偵查中雖曾一度承認犯行,惟於法院審理時則一再避卸,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及罰金刑,應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竟提供其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肇致被害人等16人遭到詐欺,而受有高額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初始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後即改口一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洽談調解以賠償損失之態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過餐飲業與搭鷹架、家中有父母親與哥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原審金訴緝7卷第3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每日可取得1,500元報酬,共取得4,500元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金訴緝7號卷第313至314頁,被告於偵查中稱獲得9,000元報酬,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依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係獲得4,500元報酬。),此款項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柏儒、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寅○○ (未提告) 111年5月底至111年7月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6日 14時37分許 匯款85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號起訴 2 巳○○ (提告) 111年6月初至111年7月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11日15時11分許 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號移送併辦 3 丙○○ (提告) 111年5月18日17時許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8日 15時4分許 匯款2萬9,000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24號移送併辦 4 癸○○ (提告) 111年7月6日12時許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6日 14時15分許 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34號移送併辦 5 壬○○ (提告) 111年6月6日起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11日9時4分、6分許  匯款2筆合計6萬元(各3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8號移送併辦 6 庚○○ (未提告) 111年6月25日起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7日 12時46分許 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4號移送併辦  7 辰○○ (提告) 111年5月底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8日 匯款3筆合計 15萬元(各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4號移送併辦 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3號移送本院併辦    8 戊○○ (提告) 111年5月中旬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8日 8時58分許 匯款1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4號移送併辦  9 甲○○ (提告) 111年6月7日起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8日 14時18分許 匯款13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4號移送併辦 10 卯○○ (提告) 111年5月底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8日 14時46分許 匯款2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4號移送併辦 11 丑○○ (提告) 111年6月16日起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8日14時58分、59分許 匯款2筆合計 35萬元(分別匯5萬元、3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4號移送併辦 12 己○○ (提告) 111年5月底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8日9時5分許 匯款1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15號移送併辦 13 子○○ (提告) 111年5月14日起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6日 13時6分許 匯款5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2號移送併辦 14 乙○○ (提告) 111年5月19日起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6日 12時41分許 匯款5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1、642號移送併辦 15 辛○○ (提告) 111年7月6日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11日9時7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1、642號移送併辦 16 熊惠珠 (提告)  111年6月8日起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6日 16時19分許 匯款5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6、1647號移送本院併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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