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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泳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399、4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泳睿(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查: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查本案被告自白部分,應以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有關減刑之規定,係屬必減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經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及統一適用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比較,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一般洗錢罪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以考量。

四、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已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分工精細,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同類型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實難憑採。

五、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有表達欲對告訴人和解,後續未能和解或賠償損害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所獲不法利益金額、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有深切之悔意,亦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無奈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配合被害人之請求,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6萬元,金額非鉅,原審所為之科刑實屬過重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雖原審未及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規定,但就被告之科刑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之必要。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件數、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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