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劭中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劭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冠廷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上之竹仔坑環保生態園區大門前空地上(電線桿:竹峰幹17、G6429AD89)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上之改裝尾翼1組(廠牌:無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下稱本案尾翼1組),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2時後某時許至同月21日0時51分許間之某時許,遭不詳之人竊取,適李劭中於上述期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竹仔坑附近道路旁,見水溝蓋上有陳冠廷失竊之本案尾翼1組,明知係脫離本人持有之有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拾起本案尾翼1組而侵占入己。其後李劭中以暱稱「孔欣樂」於臉書社團「HONDA本田最大K12、K14、HRV>>H.DRIVE」刊登以2,500元販售本案尾翼1組之訊息,陳冠廷於110年9月21日14時許經友人告知得悉該訊息,便與李劭中聯繫,並相約於翌日(9月22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臺中市大里區金城里活動中心面交,李劭中即於約定時間搭乘李郁翔(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約定地點,並當場拿出本案尾翼1組,陳冠廷旋稱要報警,李劭中、李郁翔乃趁亂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本案尾翼1組及背包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劭中(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林秋鑫於警詢時、證人李郁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33431卷第19至26頁;偵緝卷第17至21、131至132、159至16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地點及遭竊車輛照片、本案尾翼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偵33431卷第27至31、47至53頁;原審卷第65至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參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9月5日13至14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上之竹仔坑環保生態園區大門前空地上,110年9月12日1至2時左右我經過時,本案尾翼1組還在該車上,之後我朋友蕭丞鈞路過發現該車後車廂內音箱、喇叭、擴大機及後車箱上之本案尾翼1組遭竊及右前車窗遭擊破後,我經朋友蕭丞鈞於110年9月21日0時51分許用LINE傳照片告知,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33431卷第19至20頁),考以告訴人所證上開時序,堪認被告係於110年9月12日1、2時後至110年9月21日0時51分許間之某時許,拾得並將本案尾翼1組侵占入己,附予說明。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尾翼1組係被告持不詳工具竊取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並未現場目擊失竊之過程,且不清楚失竊之確切日期、時間及行竊手法,況自告訴人於110年9月12日1至2時許左右最後一次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狀態後,至其於110年9月21日0時51分許經友人告知得悉該車遭竊,已相隔多日,是告訴人之證述僅能證明本案尾翼1組失竊之事實;況證人即告訴人除指證其上開車輛後車廂上之本案尾翼1組遭竊以外,尚稱該車遭人以打破該車右前座車窗之方式,竊取後車廂內之音箱、喇叭、擴大機等物,惟經告訴人與被告相約面交本案尾翼後報警處理,僅查扣本案尾翼1組,並未查獲其他失竊之物,則在缺乏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尚不能僅因被告持有本案尾翼1組,遽認本案尾翼1組必為被告所竊取。
⒉證人李郁翔於112年3月6日偵訊時先證稱:當時是被告說跟別人約好要面交本案尾翼1組,要我載他去,到現場對方找3輛車、4、5臺機車,很多人詢問本案尾翼1組的來源,當下我們還弄不清楚怎麼回事,因為對方人很多,被告就要我去發動機車,被告丟下後背包及本案尾翼1組就馬上跳上我的機車,我們就騎走了,我當時逃跑時才知道這件事,我一邊騎機車一邊罵被告,我有問被告本案尾翼1組之來源,但是被告叫我不要問他,被告没有跟我解釋本案尾翼1組的來源。我是在現場對方叫人我才知道怎麼回事,當天被告說有人要跟他買尾翼,因為被告有在玩車,我覺得正常就陪他去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嗣於同次偵訊時又證稱:「(問:【提示照片編號6、7】這就是你們當天帶去的無限尾翼?)對,阿忠(按即指被告,下同)說他沒有偷,但是他拿出來的無線尾翼型號跟車主的一樣,就快要衝突了,所以我們就騎機車跑了。」、「(問:到底阿忠有没有跟你無限尾翼的來源?)回到阿忠家後我有問他無限尾翼的來源,阿忠才說無限尾翼是他偷來的。」、「(問:有没有説無限尾翼是什麼情況下偷的?)他說路邊看到就拆了,我也不知道那個地方。」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惟該證人於112年3月30日偵查時復證述:「(問:阿忠有沒有跟你說如何竊取無限尾翼?)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132頁);又於112年5月11日偵查時證述:「(問:當天面交無限尾翼後,回家後你有無問被告無限尾翼來源?)我不知道來源,我只記得當天我們被圍住跑掉。」等語(見偵緝卷第161頁)。衡諸證人李郁翔歷次證述,對於被告究有無向其提及本案尾翼1組來源一事,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不一,且被告否認曾向證人李郁翔說明本案尾翼1組之來源(見偵緝卷第161頁),自不能徒憑證人李郁翔前揭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於審判外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對於其何以持有本案尾翼1組之原因,先係供稱於網路上購得(見偵緝卷第160至161、17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稱係在臺中市大里區竹仔坑附近道路旁拾得(見原審卷第103頁),固有供詞閃爍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秋鑫雖均證稱被告、證人李郁翔於本案尾翼1組面交時趁亂逃逸,然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本案尾翼1組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告無法證明其供詞真正或行為有異,逕予其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逕認本案尾翼1組係被告所竊取,而不能排除被告拾得本案尾翼1組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難遽以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亦即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本案尾翼1組為告訴人遭竊取之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所撿拾之本案尾翼1組為脫離本人持有之有主物,亦不爭執,然被告仍將之侵占入己而在臉書上販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依上開壹、二、㈡之說明,容有誤會,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起訴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拾得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不思將物品送交權責機關,反任意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本案侵占之物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考(見偵33431卷第35頁),並考量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即本案尾翼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背包雖為被告所有,惟難認與其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9月21日前某日,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上之竹仔坑環保生態園區大門前空地,看到告訴人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犯意,持不詳工具先打破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進入車內,竊取後車廂內之音箱、喇叭、擴大機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罪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秋鑫、李郁翔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本案尾翼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砸車,也沒有拿工具竊取告訴人車內之上開失竊物品等語。
四、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既未曾見聞行竊者為何人,則其指證內容僅能證明發現上開車內物品遭竊之事實,尚難憑其所為之證述遽認被告即係行竊之人。況本案並未查獲告訴人失竊之音箱、喇叭、擴大機等物,而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原安裝於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外部而失竊之本案尾翼1組,至被告是否即為以公訴意旨所指方式竊取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音箱、喇叭、擴大機等物之人,仍無從據此證明得知,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就本案尾翼1組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另就被告被訴打破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並持不詳工具竊取後車廂內音箱、喇叭、擴大機等物所涉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起訴事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訴打破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並持不詳工具竊取後車廂內音箱、喇叭、擴大機等物所涉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部分,既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其犯罪不能證明,且此部分與原判決就被告持有本案尾翼1組而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即難認有何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應另為無罪之判決,始屬妥適。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認與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於法有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說詞前後出入不一,及證人李郁翔曾證述被告供稱本案尾翼1組為其竊盜所得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足採,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打破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並持不詳工具竊取後車廂內音箱、喇叭、擴大機等物所涉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