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業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業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處罰定義之觀念,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悉予刪除,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及比例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於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貪污之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及比例原則及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綜合以上陳述及歷年案例及判決意旨參照,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之機會,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最公平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及盡為人子女、為人父之撫養、教育、照顧、孝順雙親之責任,抗告人將自我省悟,絕不再犯,以昭法信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執聲卷、原審卷可稽。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2萬元以上,各罪宣告總刑度之有期徒刑19年9月、罰金4萬元以下之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曾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9月、罰金4萬元),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2、3、5、6、9所示均為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君君」、「婕妤」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水、把風等工作所犯,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其餘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兼衡抗告人就本案定刑之意見表示懇請從輕量刑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3萬元,並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15年3月、罰金1萬元之恤刑優惠(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9月,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3萬元相較),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審酌各罪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罪數、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及抗告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
㈡抗告意旨雖提出另案判決及裁定結果,認為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過重云云。惟按每一被告之人格、品行(素行)及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屬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並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違法不當情事,且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據此,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符抗告人之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