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育維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育維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育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797卷第90、91頁、本院797卷第66之1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貳、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⑴本案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就是洪○軒,並經檢警查獲洪○軒,原審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尚有未洽。⑵就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並非上百、上千公克的大盤、中大盤,惡性顯然較輕,卷內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平時就專以販賣毒品維生,被告經本次教訓後知所警惕,不會再犯,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起訴書誤載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實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就被告本案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未能完成買賣行為,為未遂犯,損害較既遂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偵37204卷二第533至535頁)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原審訴1674卷二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90、91頁)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事前就已經向洪○軒取得毒品,不是每一次要賣時才臨時向洪○軒拿貨,被告也會先行囤貨,等到有客人時才安排出貨,且從卷內洪○軒供述及對話紀錄,可認被告本案販毒時間均晚於被告向洪○軒取得毒品時間,可見洪○軒確實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等語(本院797卷第104頁)。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檢警追查洪○軒結果,無從認定洪○軒為「本案」共犯或為「本案」提供毒品供被告出貨之人,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於113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和洪○軒(TELEGRAM名稱「Paper Gangster」)從113年4月底開始合作,洪○軒會派單給我,依據我和洪○軒的對話紀錄,洪○軒於113年4月28日派單大麻20公克、大麻煙彈1支,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臺南永康站;113年6月18日派單大麻品種葡萄臭鼬20公克、帶盒大麻煙彈10支,前往新莊埋包;113年7月2日派單帶盒大麻煙彈50支;113年7月6日洪○軒委託其男友協助聯繫出單;洪○軒是用虛擬貨幣回帳給我等語(偵37204卷三第91、92頁)。
⑵經員警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PaperGangster(即洪○軒,詳後述)」之對話紀錄(偵37204卷三第29至54頁),於113年10月17日對被告洪○軒製作警詢筆錄,洪○軒於該次警詢時供稱:被告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Paper Gangster」之對話紀錄,是我傳訊息給「半條悟」(即被告),因為有顧客向我訂購大麻毒品的訂單,我將顧客聯絡資料傳給被告,由被告跟顧客聯繫處理,我負責在TELEGRAM頻道打廣告,等顧客詢問後,我轉給被告處理,我與被告都是用TELEGRAM聯繫,我都用TELEGRAM暱稱「Paper Gangster」在販賣毒品。(警方檢視你與TELEGRAM名稱「半條悟」李育維的對話紀錄,並整理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你提供給李育維之毒品訂單一覽表共32次〈含日期、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方式、回帳金額〉,你是否清楚?是否都有完成交易?)清楚。都有完成。顧客會先將貨款打給我,之後我回帳給被告,都用虛擬貨幣回帳,被告都會回傳埋包座標或空軍寄貨單的照片給我,我與被告合作販賣毒品,迄今獲利約5萬元等語(本院792卷一第154至156頁)。
⑶本案經員警追查後,固函覆本院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軒、李○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40030731號函(本院792卷一第133頁)在卷可憑,然依員警函覆本院其移送檢察官偵查之事實(即員警查獲洪○軒之事實)為:❶洪○軒於【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由洪○軒於TELEGRAM經營「Paper Gangster」頻道,負責推播販賣大麻毒品廣告及接收訂購者訂單,李育維負責提供大麻及大麻煙油,於洪○軒接獲不詳購毒者需求後,交付毒品訂單予李育維,再由李育維交付毒品訂單予倉儲及埋包手,將價值及數量不詳之大麻裝入包裹後,以埋包方式將該包裹埋藏在特定地點,或以空軍一號方式寄至購毒者指定站點,待作業完成後,將埋包地點之照片、經緯度或空軍寄貨單回傳給洪○軒,再傳予購毒者。❷於【113年7月6日】,洪○軒接收TELEGRAM名稱「高麗菜」之毒品訂單,需交易50支帶盒MAD大麻煙彈,再交由李育維及其埋包手以埋包方式將該包裹埋藏在特定地點,待李育維回報埋包之照片、經緯度後,再由許力仁協助將埋包訊息,轉傳予TELEGRAM名稱「高麗菜」。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3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1410002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792卷一第137至178頁)在卷可憑。
⑷經核前開被告李育維、涉嫌人洪○軒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Paper Gangster」之對話紀錄(偵37204卷三第29至54頁),與員警查獲之前開⑶所示事實一致,則依照員警上開⑶查獲之事實,即洪○軒負責接單、收款、回帳給被告,被告則負責出貨埋包、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18日、113年7月6日】,及洪○軒各次派單予被告後均已回帳交易完畢(本院792卷一第177、178頁),可見該員警查獲洪○軒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乃係其2人共同於上開期間內,以上述分工方式,販賣毒品給其他購毒者,且各次販賣均已完成出貨,並均已回帳完畢,縱然於上開各次販毒期間,被告與洪○軒2人係共犯關係,然因前開查獲之各次販毒事實情節與本案均完全不同,且均屬各自獨立已完成交易之販毒行為,遑論洪○軒使用之TELEGRAM暱稱「PaperGangster」,與本案於網路發布暗示販賣大麻之TELEGRAM暱稱「草地狀元」、「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完全不同,自難遽認洪○軒亦為「本案」之共犯,與本案自無關聯性可言。
⑸至於被告於本院雖改稱其本案出貨的大麻毒品均為洪○軒所提供等語。然查,依據前開員警查獲洪○軒之事實,洪○軒僅負責接單、派單給被告,交易成功之後再回帳給被告,至於被告如何出貨、大麻來源係何人等節,洪○軒並未過問、涉入,此情亦據洪○軒於113年10月17日警詢時供稱:顧客會先將貨款打給我,之後我再回帳給被告,被告並不是只有找我一個頻道去販賣毒品,我派單給被告後,被告就自己去處理,我只知道我有派單給被告,我不知道何人擔任控機、廠商、倉儲、分裝、埋包手等語(本院792卷一第156、157頁),是洪○軒否認其係被告出貨大麻之來源,而僅擔任接單、派單給被告及回帳之共犯角色,此亦與被告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Paper Gangster」即洪○軒之對話紀錄資料相符(對話中僅有洪○軒出單給被告、被告回報埋單地點、洪○軒回帳訊息,並未見到任何關於洪○軒出貨大麻等毒品給被告之訊息),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沒見過洪○軒,因為洪○軒那邊有客人,我請洪○軒幫我找客人。「所以你與洪○軒的模式,是洪○軒幫你找客人,由你出貨,你所賺取之利潤就是你報價給洪○軒的部分,洪○軒的利潤則是洪○軒自己往上加?是。」等語(偵37204卷三第191頁),亦與前開⑶員警查獲之事實及洪○軒供稱其與被告之販毒分工模式相符,是洪○軒否認其有提供大麻供被告販賣乙節,實堪採信,況被告於113年9月11日警詢時亦自承:我的大麻來源是向TELEGRAM頻道名稱「新天地」、「凱哥」的人購買,「凱哥」會以埋包方式給我,我自己有做大麻煙彈等語(偵37204卷三第93頁);於113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林○」會以埋包方式提供毒品,我再請蔡○鴻安排後續事項,大麻、咖啡包毒品來源都是從「林○」那邊買的等語(偵37204卷二第534頁),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其本案毒品來源是「凱哥」、「林○」及自行製作大麻煙彈,並非向洪○軒購買、囤貨、再行出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本案」販賣大麻等毒品來源是由洪○軒所提供等語,難認有據,準此,洪○軒亦與被告本案大麻毒品來源無關。
⑹至被告於113年9月11日警詢時雖陳稱:我從112年9月至11月間和李○谷合作,我提供大麻花和大麻煙彈給李○谷販賣,但我不清楚李○谷如何販賣,我等李○谷把貨賣完後回帳給我,李○谷有拍112年9月19日的空軍寄貨單給我回帳等語(偵37204卷三第93至95頁),然被告本案係指示同案被告蔡○鴻出貨,而非李○谷,難認李○谷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況經員警追查後,依據員警查獲事實為:李○谷於TELEGRAM經營「NIRVANA」頻道,負責推播販賣大麻毒品廣告接收購毒者訂單,李育維負責提供大麻花及大麻煙油,若李○谷接獲不詳購毒者需求後,指示李育維將價值及數量不詳之大麻放入包裹,再由李育維出貨,販賣時間為【112年9月22日至112年11月6日】,各次毒品交易均已回帳完畢完成,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3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1410002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792卷一第137至229頁)在卷可憑。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自難認李○谷係被告本案毒品來源(被告亦未主張李○谷係其本案毒品來源),併此敘明。
⒉綜合上開所述,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刑法第59條】: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就其本案犯行,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犯後協助偵查機關查獲洪○軒、李○谷涉嫌販賣毒品乙節(依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40030731號函所載),固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然依其情節,仍得執為刑法第57條之有利科刑事項。原審對此有利於被告科刑之重要事項未及審酌,其量刑自有審酌未盡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減刑,固非可採,其理由業如上開參、四、五之說明,然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有前開協助查獲洪○軒、李○谷販毒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維護確有貢獻,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訴1674卷二第81頁、本院卷第103頁)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前述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販毒案件在偵查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科刑依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李育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李育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李育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李育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李育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李育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