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宮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宮可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宮可軒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0月3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6項(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宮可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共4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8、763、2061號判決判處罪刑,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附表編號3、4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78、1681、16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上開調查表中已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各罪(共2罪),係參與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負責提領轉交、轉匯款項等工作,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係於110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被害人受騙總額非微(新臺幣41餘萬元);又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共2罪),係於110年8月、9月間提供自己及他人帳戶交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洗錢罪;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前,提供上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上並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之欄位,且經受刑人表示如上,已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即無於裁定前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宮可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1日、26日 110年4月27日、28日 110年9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33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33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78號等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78號等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78號等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聲請書誤載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1日 114年10月1日 114年10月1日(聲請書誤載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40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40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409號(附表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78號等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聲請書誤載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1日(聲請書誤載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409號(附表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