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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慧珊黃玉齡李進清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庭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23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6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4、2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庭輝(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82頁、第10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犯本案實因一時受經濟壓力所迫而失慮犯案,惟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馨月、蔡心沛達成調解並獲寬諒,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且具悔意,可信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至6個月以下,俾使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讓被告有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並於履行社會勞動過程中,體會勞動辛勞,對被告品行矯正更有其助益。

㈡次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本案3罪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另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併緩刑3年確定在案,唯恐因本案判處逾有期徒刑6月而遭撤銷緩刑,請求本案暫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末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張馨月、蔡心沛已達成調解,雖尚未與告訴人陳宥源達成和解,然就告訴人蔡心沛部分均有按月轉帳,至於告訴人張馨月部分,一開始亦有按時轉帳,後來被告因為單親養2個小孩,經張馨月表示有錢再給就好,因而就此部分未繼續轉帳,並提出存摺轉帳影本資料1份為據,請求鈞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且假借投資股票可高額獲利名義遂行詐騙,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張馨月、蔡心沛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之素行,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1年4月,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末查被告雖另陳稱因另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併緩刑3年確定在案,唯恐因本案判處逾有期徒刑6月而遭撤銷緩刑,請求本案暫不予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所犯3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1年4月,已如前述,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又原審就上揭3罪是否定應執行刑,與被告另經判決有期徒刑8月併緩刑3年確定之案件,其後是否會遭撤銷緩刑,並無直接關聯,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存摺轉帳影本資料1份,係屬原調解內容之依約繼續履行,經核尚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行所為各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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