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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上訴人
即被告
簡伯軒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A01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只有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綽號胖子)與共同被告陳偉翔(綽號阿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加入由同案被告陳愛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擔任「控車手」腳色,負責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承攜行旅桃園復興館」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報警或私吞款項。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偉翔、同案被告陳愛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陳愛群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承攜行旅桃園復興館1樓,向A04(其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收取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隨即由被告、共同被告陳偉翔將A04帶往承攜行旅桃園復興館9樓客房內,輪流看管A04,而私行拘禁A04至111年6月1日,始將A04釋放。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4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elia」與人在雲林縣斗六市之A03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款項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13時56分許匯款59,000元至陳文鴻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陳文鴻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匯59,000元至A04提供之上開帳戶(即第二層帳戶),隨即於同日14時48分許,轉匯50萬元至彩莉商行王恩萱(王恩萱涉犯加重詐欺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愛群於同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自第三層帳戶提領200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藉此隱匿其等實施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自白雖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僅能納入量刑審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共同被告陳偉翔、同案被告陳愛群、LINE暱稱「Celia」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控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私行拘禁被害人A04部分,與共同被告陳偉翔、同案被告陳愛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亦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未說明累犯所依據之事實為何,及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說明其理由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前科素行即可。

(二)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偵詢時供稱:我擔任控車人員的報酬是1天2千元,是陳偉翔要給我,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13987號卷第13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沒有拿到犯罪所得,所以無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見原審卷第99、143、154志155頁)。被告顯尚未取得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再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四)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控車手之工作,私行拘禁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害人A04,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告訴人A03詐得款項,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審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A03遭詐騙之損害為59,000元,仍難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於提起上訴時,在刑事上訴狀請求依該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旨(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無從憑採。

六、本院撤銷之事由: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原審未予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之條文(即將該法第14條之條文更動條項為同法第19條),致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作為法定刑之上下限框架,所為量刑尚有未洽。⑵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自105年間起,有因對未成年人性交、傷害、恐嚇及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漏未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難認其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充分評價。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車手,與共同被告陳偉翔、同案被告陳愛群等人共同為本案私行拘禁及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A03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A04遭拘禁之期間長短,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復有分別因對未成年人性交、傷害、恐嚇及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A04、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本案雖係被告上訴,而本院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予以撤銷改判,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原審對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故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被告對告訴人A03犯加重詐欺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八、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其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相類案件及傷害、詐術使人出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並未就被告之全部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害人A04遭拘禁部分 A01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告訴人A03遭詐欺部分 A01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