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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上訴人
即被告
廖運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35號、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瑞祥、賴昆成因與綽號「紅龜」之江紹緯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8日凌晨某時許,邀集丙○○、陳彥霖、潘志軒、鄒智然,在鄒智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某處之葬儀社內,共同謀議前往「紅龜」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租屋處)0樓之0租屋處理論,並推由賴昆成、鄒智然共持一支手槍造型之打火機前往,欲以恐嚇之方式達成討債目的,其等謀議既定,乃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陳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志軒、鄒智然、林瑞祥、賴昆成,一同前往本案租屋處。陳彥霖、潘志軒、鄒智然、林瑞祥、賴昆成(下稱陳彥霖等5人)於同日5時34分許,進入本案租屋處,丙○○則在巷子內監看、把風,後於同日5時38分許起至同日5時41分許之某時,因陳彥霖等5人未尋著「紅龜」,遂敲擊3樓之2住戶甲○房門,經甲○開門後,鄒智然即持手槍造型之打火機對準甲○,逼問「紅龜」實際下落,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說不知道紅龜的下落,陳彥霖等5人又去敲隔壁3樓之3的木門(當時房內只有紅龜女友楊宸涵在內,嚇到不敢應門)。陳彥霖等5人找不到「紅龜」,乃走下樓去,並與丙○○會合後一起離開。

二、「紅龜」之女友楊宸涵聽到房外腳步聲都已經離開,緊急報警,警方接獲報案後,通知線上巡邏警員就近前往上述巷口,攔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逮捕陳彥霖,隨後又逮捕丙○○,並循線查悉上情。(林瑞祥、賴昆成、陳彥霖、潘志軒經原審有罪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鄒智然經原審通緝中)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不到庭,但被告上訴狀中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被鄒智然恐嚇叫我帶他們去找「紅龜」江紹緯。凌晨在禮儀社時,鄒智然知道我平常都有與江紹緯聯絡,就說我們一群人去找他,而我不肯帶他們去,鄒智然就說「你要得罪在場6-7人,還是要得罪紅龜一人,如果不帶我們去,你知道後果會是如何」。因此我才心生害怕,不得不帶他們去找紅龜。請傳喚鄒智然來對質,我也可以接受測謊(本院卷第11頁)。

二、然被告於一審中認罪自白(見原審卷一第196頁、第411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40435卷第89-92頁、第307-309頁、原審卷二第221-251頁),且有下列監視錄影可證:(丙○○上午05:32騎機車先抵達紅龜住所外)(05:33,後面的共犯駕駛一台自小客車緊跟在後到達現場,被告丙○○伸出右手,指著說這就是紅龜住處)(05:34陳彥霖等5人其中有一人拿出手槍造型的打火機,且共犯陳彥霖等5人陸續進入紅龜住處一樓大門)(05:47起共犯陸續走出紅龜住處一樓大門)(05:48被告丙○○牽著機車,右邊有共犯四人,一起走出巷子)依據當日警察職務報告稱「警方05時54分接獲指揮通報,於06:01抵達上址,見一自小客車000-0000違停於上址,見警方到場後,便加速逃逸..警方於06時05分攔停..查獲陳彥霖」(偵字第40435號卷第85頁),警察職務報告另稱「後廖嫌於07時39分許獨自推門進入建物,於離開時遭警方查獲,帶返所偵辦。」(偵字第40435號卷第335頁)。即下列丙○○被拍到進入畫面。(07:33被告丙○○又騎機車回到案發紅龜住處樓下)(丙○○於上午07:39走進去紅龜一樓住處內)(上午07:55被告丙○○走出紅龜住處一樓,被監視錄影器拍到)

三、被告與陳彥霖等5人在禮儀社商議時,就知道陳彥霖等5人要拿手槍造型的打火機去找人索討債務,人多勢眾又攜帶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引導共犯前往目的地、又在樓下把風。雖然陳彥霖等5人上三樓後,沒找到紅龜,卻向隔壁的甲○施行恐嚇。但被告知道陳彥霖等5人走上樓去,很可能會發生暴力衝突危險,仍然為上述行為分工,即便恐嚇的是甲○而不是紅龜,但甲○或紅龜都是刑法第305條保護的「人」,在構成要件上等價,並無錯誤可言。被告丙○○就共犯恐嚇甲○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四、被告上訴辯稱:自己是被鄒智然強迫的,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共犯陳彥霖於當日上午06:01已經被警察逮捕,其他共犯也被陸續追緝中。被告丙○○當時人也在附近,應該知道共犯陳彥霖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已經被逮捕。如果丙○○凌晨5時許是被強迫的而不得不參與,此時凌晨6-7時許已經脫離危險,被告丙○○也應該主動去警局說明,或者遠離這個犯罪現場,遠離這些是非恩怨才是。然被告丙○○卻又回去犯罪現場,丙○○應該是出於好奇,想知道剛才三樓住處內發生實際情況,並走上去三樓停留約16分鐘,待走出該處一樓後就遇到警察盤查。被告丙○○的好奇心就證明剛才凌晨5時許並不是被強迫的,況且監視器畫面中也沒有共犯拿手槍造型的打火機抵著被告丙○○,也沒有其他共犯毆打丙○○之情形,被告丙○○就是自願騎著機車引導000-0000自小客車前去到犯罪現場,手指這就是你們要找的紅龜住處,並在樓下把風數分鐘,等待共犯下來。被告丙○○既然有明確之行為分擔,辯稱自己沒有犯意云云,也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處斷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丙○○與陳彥霖、潘志軒、鄒智然、林瑞祥、賴昆成,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是否有刑之加重:

肆、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經詳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犯與紅龜有債務糾紛,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謀議分工為上開恫嚇之舉,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怖恐懼,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與甲○達成和解,取得甲○原諒(按:甲○同意不向丙○○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有甲○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按:原審卷二第265頁)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甲○所生危害,暨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在恐嚇罪法定刑度內,採取低度量刑。尤其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改稱自己都是被強迫的云云,犯後態度不佳,且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故原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二、關於沒收部分,原審也詳述「查扣案手槍造型之打火機一支,乃共犯陳彥霖所有,且供其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陳彥霖供述在卷,故於共犯告陳彥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適用法律亦屬正確。

三、被告上訴否認共犯恐嚇犯行,所辯均無可採,原審之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3號、106年度易字第1520號、107年度簡字第1179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6號、107年度簡字第603號、107年度簡字第398號判刑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66頁),是被告丙○○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原審已經詳細論述,經審酌被告丙○○之前案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丙○○具有特別之惡性,也尚未證明丙○○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本案犯行均不加重其刑。原審裁量不予累犯加重後,檢察官也沒有提出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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